省政府关于批转省环保厅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3-01 10:00 字体:[ ]
            省政府关于批转省环保厅江苏省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10〕3号  2010年1月8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环保厅制定的《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和工作预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37号令)、《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季度报告制度的通知》(环办〔2007〕131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7〕6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

  各省辖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所辖县环境统计数据的审核、汇总,于次年3月1日前将年报数据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季报数据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数据上报要求参照每年环境统计工作技术要求执行。

  第五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即由市、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完成。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各县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由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由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筛选确定。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应及时将上年度已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纳入重点调查范围(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重点调查范围)。上年度减排项目排放量有大幅下降而导致工业企业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根据筛选办法,每年动态调整,以确保重点调查企业的排污量占本地区工业排污总量的85%以上。

  重点调查企业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指排污量占全国工业排污量65%以上的重点调查单位和城市污水处理厂),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名单动态调整、确定。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对于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由省市级环境监测部门比对实验合格并与当地监测站联网的,采用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数作为排污量数据;对于未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的,为保证监测数据准确反映全年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需多次测定样品数值,并经同级环境监测、监察等部门共同认定,不得用1-2次监测数值来推算全年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和工业企业燃煤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

  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排放系数优先采用国家推荐的数值或同等生产工艺水平企业验收监测得到的排放系数。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需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八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或采取“总量核算”的方法,参照辖区内当年GDP或工业增加值,能源消费、人口增减等数据变化情况核定的排污总量,调整年度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

  第九条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COD排放量=工业源COD排放量+生活源COD排放量

  其中:

  1. 工业源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是指核算期与上年相比,由于工业生产活动增加导致的COD排放量的增加,即:

  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和监测监察系数后的GDP增长率

  核算期新增工业COD削减量是指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调整减排和加强监督管理减排等措施,新增连续稳定的工业COD削减量。

  2.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增的生活COD削减量

  (1)城镇常住人口数,若2005年为非农业人口的,仍可采用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2)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原则上按照国家年度核查时确认的我省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确定。

  第十条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SO2排放量=工业源SO2排放量+生活源SO2排放量

  其中:

  1. 工业源SO2排放量=上年工业源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工业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工业SO2削减量

  核算期新增工业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非电SO2排放量

  核算期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是指新增火力发电量、供热量导致的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非电SO2排放量主要是指焦炭、粗钢、有色金属、水泥等耗能产品产量增加导致的SO2排放量。

  核算期新增工业SO2削减量是指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调整减排和加强监督管理减排等措施,新增的连续稳定的工业SO2削减量。

  2.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十一条 污染减排核查核算的新增排放量在环境统计中必须落实到具体的排污单位上,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落实:一是新投产项目的排放量;二是企业产能扩张增加的排放量;三是治污设施运行不正常增加的排放量;四是监测和监察超标排放新增排放量。

  第十二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和《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

  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数据上报前,要建立多方会审、联合把关的审核制度;还应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经贸、城建、电力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和环境污染状况等宏观基础情况及基本数据对排放情况进行联合会审。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应责令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三条 各市、县污染减排统计数据的核算和校正参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办法》和《环境保护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环发〔2007〕183号)的规定进行。按照排放强度法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按照排放强度法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监察、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据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结果对各市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监察、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将核算结果通报各省辖市。各省辖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核算统计资料的,要追究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漏报企业排放情况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补报,并落实关停或治理的具体措施。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视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包括停止企业上市审核、排污许可证发放、不予办理环评手续、不予安排专项资金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和工作预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十一五”期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减排工程顺利实施,实现全省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7〕6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为确保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顺利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环境监测人员配备、设备购置、经费安排及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为全省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按照全国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执行。

  第五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名单动态调整、确定。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联网。

  第六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分别于每年的2、5、8、11月份进行。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数据定期汇总上报工作,并承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督监测,定期随机抽查、监测各市重点监管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重点监管企业每两个月开展一次随机抽查、监测,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0%,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每两个月开展一次检查、监测。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点监管企业排污情况每月开展一次检查、监测,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进、出口水质每月开展两次检查、监测。

  第八条 凡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误差范围内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准。超过误差允许范围的,以人工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准。上级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有效监测数据。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应于每月5日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佐证资料。

  安装了符合环保要求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污单位,应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对于无法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国、省控重点污染源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于该月10日前将核定结果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正常运行的污染源,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自动监测数据,结合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有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月份,分别按自动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60%、40%的权重取平均值,作为当月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无监督性监测的月份取用自动监测数据核算。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污染源,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对其定期的手工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

  第十二条 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与排污有关的产品种类、生产规模、主要污染物产生量、治污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情况、“十一五”期间治污减排计划和年度计划、治污工程进度等。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对重点污染源现场监察情况汇总分析,对重点污染源监督监测、比对监测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进行监测,并按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是预警制度建立的基础。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各地减排任务完成情况、三大体系建设情况、重点减排工程建设和减排量核算情况等,建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预警制度,对各市、县总量减排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预警。

  第十四条 污染减排预警级别按轻重程度分为黄色、橙色和红色三个等级。

  (一)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黄色预警:

  1. 列入年度减排计划的项目,减排措施落实滞缓的;

  2. 一些重点减排项目的环保设施运行率和达标率不能达到要求,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明查和暗访中,部分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可能影响当地减排成效的。

  (二)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橙色预警:

  1. 列入年度减排计划的项目,上半年减排措施落实滞缓,项目执行率低于80%的;

  2. 根据当年第三季度减排形势分析,按照现有减排项目测算,在增量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

  3. 在国家或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察中被发现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影响当地减排成效,将会被扣罚监测与监察系数的;

  4. 上半年减排任务完成比例不到全年50%的。

  (三)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红色预警:

  1. 列入年度减排计划的项目,上半年减排措施落实严重滞缓,区域减排项目执行率低于70%的;

  2. 根据当年第三季度减排形势分析,按照现有减排项目测算,在增量比例不变的情况下,无法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

  3. 在国家或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察中被发现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当地减排成效,将会被扣罚监测与监察系数的;

  4. 上半年减排任务完成比例不到全年40%的。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分析各地污染减排工作进展情况,排查可能影响减排目标实现的有关问题。根据问题排查结果,对照预警分级评估级别,并发出预警通知。红色、橙色预警通知发送至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黄色预警通知发送至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视情况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六条 接到预警通知的市、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给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时,有关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当地的减排预警制度并积极组织落实,确保完成减排任务。

  对接到预警通知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严重影响全省减排任务完成的地区,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监察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缓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对措施得力、整改到位的地区,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监察部门核查后取消预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7〕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县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层层分解落实总量控制指标,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与上级政府签定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责任书》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统筹兼顾,实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突出年度完成指标的考核,同时兼顾各年度累计完成情况。年度考核不仅考核当年两项指标完成情况,还同时考核累计完成情况;不仅考核减排任务完成的相对量,还统筹考虑减排任务完成的绝对量。在考核减排责任目标任务是否完成的同时,评估各地为推进减排工作而采取的各项措施以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对地方人民政府的考核成绩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的结果为主,同时充分考虑国家考核认定情况和各地自评情况。两项指标当年完成情况及累计完成情况作为定量考核指标,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定性考核指标。

  第七条 考核采用分类计分法,相应设置减排目标完成指标、减排成效指标和减排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其中,前两项为定量考核指标,第三项为定性考核指标。

  (一)各地政府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指标以各市、县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签定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责任状为基准,依据核算办法考核认定的结果进行评分,满分为7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在两项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全部完成的前提下,各省辖市单项指标年度减排绝对量在前3名、各县单项指标年度减排绝对量前10名的,可申请加分,加分总分不超过5分。

  (二)减排成效指标。根据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指标体系考核中“环境质量综合指数”得分,按百分比计分,满分为15分。

  (三)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对各地政府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分,包括组织领导、计划制定和分解、监督管理以及人员机构等内容,满分为15分。

  第八条 为迎接国家年度核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份组织一次省级核查,主要核查各市、县人民政府减排工程实施情况、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等部门,结合省级核查、平时监督检查、小康指标考核、国家年度核查结果,于次年3月份对各市、县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80分)和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两项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即确定该市、县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等部门,于次年5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考核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干部主管部门依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科学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的意见》和《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及有关规定,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市、县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超额完成和完成)的市、县,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县,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暂停安排对该地区的省级节能减排(重点污染排放治理)专项引导资金;对已命名的环保模范城市、生态市(县、区)暂缓通过复查;对正在创建的环保模范城市、生态市(县、区)暂缓考核通过;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政发3号表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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