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交规〔2024〕3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第3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落实。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3月26日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标准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进一步推动内河水运高质量发展,加快打造更具特色的“水运江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的干线航道和支线航道养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航道养护分为例行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抢通。
第三条 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统筹协调、分类养护、保障畅通、绿色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保障重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负责航道养护管理的机构(以下称航道养护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承担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京杭运河苏北段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由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苏北航务管理处(以下称苏北处)负责。
第五条 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参与起草全省航道养护有关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等,审核确定干线航道养护标准,编制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建议,建立专项养护重点任务库,指导协调和督促落实全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审核确定支线航道养护标准,编制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干线航道养护,督促落实管辖范围内支线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支线航道养护。
第六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养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人员、装备、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组织编制管辖范围内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全省航道应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航道养护应急保障单位库,为航道应急抢通提供保障。
第七条 航道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养护资金。航道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交通运输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分别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和省明确用于航道养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三)经审批以经营性收费方式收取的船舶过闸费等明确用于航道养护的资金;
(四)依法依规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内河等级航道图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公布,并定期更新。
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制作内河等级航道图并做好公布前的技术和保密审查。
第九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绿色养护技术,鼓励养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与推广应用。
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应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内河电子航道图。鼓励北斗系统、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航道养护深度融合,推进智慧科学养护,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二章 养护标准
第十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按照航道现状技术等级,合理确定航道养护标准。
航道养护标准包括航道维护尺度、养护类别及航道年通航保证率、船闸年通航时间保证率、航标养护正常率等。
第十一条 干线航道的养护标准,由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提出,报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定。
支线航道的养护标准,由县(市、区)航道养护管理机构提出,经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定后,向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二条 航道现状技术等级、养护类别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定航道养护标准。
第十三条 航道维护尺度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官方网站、电子航道图、电子显示屏、报刊和新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京杭运河苏北段航道维护尺度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航道维护尺度包括航道水深、宽度和弯曲半径等,应当按照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本省航道养护类别按照以下情形分为三类:
(一)通航的Ⅰ~Ⅳ级内河航道和年通过量超过3000万吨的船闸纳入一类养护;
(二)通航的Ⅴ~Ⅶ级内河航道和年通过量1000万吨以上、3000万吨以下的船闸纳入二类养护;
(三)季节性通航的Ⅶ级航道和年通过量不足1000万吨的船闸纳入三类养护。
第十五条 航道年通航保证率、船闸年通航时间保证率和航标养护正常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分别达到以下标准:
(一)航道年通航保证率:一类养护航道不小于98%,二类养护航道不小于95%,三类养护航道不小于90%;
(二)船闸正常使用后,年通航时间保证率:一类、二类养护船闸不小于98%,三类养护船闸不小于95%;
(三)航标养护正常率不小于99%。
第三章 养护计划
第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分类养护、突出重点、科学合理的原则,根据航道养护标准和航道养护工作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全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对航道例行养护、专项养护、应急抢通等作出年度性工作安排,并与航道养护专项资金安排做好衔接。
第十七条 例行养护计划根据干线航道养护里程、船闸养护数量、船舶通过量、航道设施设备数量等编制。
第十八条 专项养护根据航道中长期养护规划和养护要求,实施重点任务库管理。
重点任务库入库任务实行分级储备、逐级报送、动态管理、分年安排。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依据入库任务申报要求,向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报送下一个三年度重点任务库安排建议,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专项养护应当同时报送专项养护技术方案。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专项养护重点任务库的建设,每年组织重点任务滚动入库管理,保障干线航道养护,优先支持续建任务、严重影响航道安全运行、前期准备工作充分且程序完备的新增任务,综合应用自然灾害水路承灾体普查成果,逐步消除风险隐患。
专项养护计划重点任务应当从重点任务库中选取,未纳入航道养护重点任务库的重点任务,原则上不得列入航道养护年度计划。重大的应急抢通工程可以列入下一年度养护计划。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根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发的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编制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年度实施计划;航道养护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养护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养护总体目标、养护范围和里程、养护标准、养护内容、养护费用等。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年度实施计划中涉及养护里程、养护标准、养护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报备。
第四章 养护实施
第二十一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航道养护。
航道养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逐步建立对航道养护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的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养护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航道养护质量和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到航道养护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航道养护应当尽量避免可能造成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通航高峰期作业。
实施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前,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经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批准后的作业方案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根据需要发布航行通告;需要临时采取水上交通管制的,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提出申请,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时发布航行通告,并做好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施航道养护作业时,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作业完成后,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撤除相关作业标志,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其他残留物。
实施应急抢通作业时,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可以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养护船舶的航行线路和方向,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五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定期开展航道养护巡查、扫测等,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实施航道养护。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加强船闸日常监测维护,降低停航检修频率,缩短停航时间。因船闸养护检修、应急检修需要停航的,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进行通报,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其中,因船闸养护检修需要停航的,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布停航复航安排。
在洪水期、枯水期,或者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增加航道巡查和船闸监测频次。
第二十六条 专项养护由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县(市、区)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船闸养护管理机构、具备相应能力的其他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专项养护实施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航道养护年度计划、专项养护技术方案,编制专项养护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根据通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选择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和航道养护监理单位;
(三)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合同及有关规范和规程等要求开展专项养护作业;
(四)养护作业完成后,及时组织核验。
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专项养护应当在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全部要求、决算审计、资料归档和质量评定后,方可组织核验。
第二十七条 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专项养护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其余专项养护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建立健全专项养护变更管理程序,加强工程变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船闸损坏,导致碍航、停航的,事发地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尽快组织应急抢通,并及时报告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航道养护管理机构;难以及时改善、修复的,事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并组织抢通、及时公布停航复航信息。
京杭运河苏北段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船闸损坏,导致碍航、停航的,苏北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尽快组织应急抢通,及时报告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并及时公布停航复航信息。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保留应急抢通相关的影像、文字、图纸等资料。工程实施后可以参照专项养护管理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航道养护里程、养护标准、年度计划、养护作业和船闸使用等数据的统计和上报工作;留存航道养护作业相关技术资料,其中航道测绘资料等应当长期保留。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加强养护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取重点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航道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重点对航道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养护技术核查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航道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养护总体目标完成情况、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情况、养护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和调整情况等,其检查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养护计划制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对航道养护情况进行年度技术核查。核查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评价。航道养护技术核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单位开展。核查结果纳入省交通运输年度重点工作考核,并作为下一年度航道养护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航道养护技术核查不合格的航道养护管理机构,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问题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干线航道,是指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明确的内河航道(不含专支线航道)。
(二)支线航道,是指除干线航道以外纳入支线航道网规划的航道。
(三)例行养护,是指为维持航道技术状况,实施的日常巡查、检查、保养等养护作业,包括航道巡查、航道维护性疏浚、护岸维修、清障扫床、航道统计和流量观测、航道检查和勘察测量分析、航道船闸绿化及环境维护、航标和标志标牌维护,对船闸建筑物、闸门、阀门、启闭机、电气设备使用维护、机具设备和备品备件购置、物料动力消耗、水下检查清障、应急保障中心设备维护、水上服务区运行维护及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运行,船艇使用与维修、航道船闸管理设施设备、监控及信息化系统维护、电路租用、新技术推广应用、工程前期工作、发展规划研究、安全管理、应急保障,以及航道养护所需的安全、环保、车船等设施设备的日常检查、保养、维护等。
(四)专项养护,是指为恢复、改善或者提高航道技术状况,以及提高航道养护装备水平,从航道养护重点任务库中选取,列入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的养护项目,包括航道护岸、航标等设施的修建改建、土方疏浚,船闸设施的修复改造,船闸大修、抽水检修,规模较大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测量、检测、修复、清障、绿化和环境整治,较大航道养护设备、航道设施备品备件的采购,航闸服务区及锚地、应急养护基地、信息化设施建设维护,养护装备新增改造,以及业务用房维修改造等。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专项养护:
1.船闸大修工程;
2.疏浚土方工程量在10万方以上的干线航道、船闸疏浚工程;
3.经费在500万元以上的干线航道护岸、船闸导航墙、靠船墩等专项养护工程;
4.位于干线航道长江口门、湖区等重要航段或经费在300万元以上的航标工程;
5.涉及控制系统改造或经费在300万元以上的船闸机电改造工程;
6.新增或更新船长超过17米的船艇;
7.其他经费在300万元以上的干线航道、船闸专项养护工程。
(五)应急抢通,是指为了排除影响航道通航和船闸运行突发情况而实施的修复、加固等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除干线航道和支线航道以外的其他航道的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苏交规〔20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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