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商规〔2023〕3号
各设区市商务局,厅机关各处室(中心、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行政裁量基准”的要求,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23〕1号),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商务厅
2023年12月19日
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商务行政处罚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商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商务领域行政执法权的部门(以下统称商务执法部门),实施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商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程序公正、公平合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商务执法部门对商务领域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方法、手段;
(三)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况,涉及的财物数量、价值,违法得利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频次;
(六)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
(七)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八)当事人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的地位、作用;
(九)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
(十)其他因素。
第六条 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不含本数)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不含本数)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处罚事项不适宜细化量化的,不再划分裁量阶次。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商务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商务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商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从重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
(一)违法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构成较大隐患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自商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商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及商务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商务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的;
(八)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商务执法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或伪造、隐匿、毁灭其他证据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因存在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当事人已被行政处罚的,商务执法部门不再因该情形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裁量因素的,作出裁量决定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案件所有裁量因素。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因素相叠加、逆向因素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裁量因素作为主要考量因素。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遵循以下适用规则:
(一)对只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再实施可并处的罚种;
(二)对只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不再实施可并处的罚种;
(三)对只有一般或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实施可并处的罚种。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可结合实际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对于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情形行政处罚的,对“情节严重”情形的确定,遵循以下适用规则: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对“情节严重”情形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立法本意,综合考虑本地区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和案件具体违法事实等情况,全面考察违法行为裁量因素,对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进行判断。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倍数)有一定幅度的,遵循以下适用规则:
(一)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的数额(倍数)为罚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罚款的数额(倍数)为罚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三)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的数额(倍数)为罚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商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再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责令改正通知,明确责令改正的期限。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裁量理由。
第二十一条 商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与指导,发现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因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附《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本省各级商务执法部门行使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上应直接适用。
省商务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对本规定及《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0日。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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