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水规〔2023〕2号
各设区市水利(务)局,厅属各水利工程管理处:
《江苏省水事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已于2023年6月29日,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
2023年7月4日
江苏省水事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省决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的水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不予行政处罚包括“首违不罚”和“轻微不罚”。
“首违不罚”是指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轻微不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先,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行政指导、约谈提醒等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或者杜绝违法行为,强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意识。
第五条 适用“首违不罚”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未发现当事人有其他同类型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已主动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适用“轻微不罚”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定禁止性行为。
(二)及时改正。已主动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对水事秩序和公共利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已主动缴纳;
(六)对水工程设施、防洪安全、河势稳定、水土保持、水资源等方面危害程度较小;
(七)造成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八)符合《江苏省水事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指导清单》所列具体适用条件;
(九)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河道行洪影响轻微,对河势稳定、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影响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第十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许可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不予行政处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水行政处罚的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对于清单未明确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查询水行政执法统计信息直报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案卷材料等方式,确定违法主体是否属于初次违法。
第十三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于本规则:
(一)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严重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
(三)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有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则对违法行为不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履行报批和审查程序,并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载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通过建议、提醒、劝告、告诫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并要求签订《承诺书》,鼓励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
第十六条 已适用本规则所称“首违不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初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违反承诺,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当事人违反承诺的行为一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适用本规则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来源线索、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水行政执法统计信息直报系统。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卷宗管理相关规定予以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陈述申辩、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还应当如实详细记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相关的事实。
第二十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实施不予行政处罚的案卷办理情况作为水行政执法案件评查制度的重点内容,定期进行回溯评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规则和事项清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水事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此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予处罚规则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适用。
附件:江苏省水事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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