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8-10 16:09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政办规〔2023〕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税务局《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日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以及国家关于调整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有关政策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统称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税务、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做好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细化申报征收、费款退库等操作流程;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用好教育附加收入,加强对教育事业的投入;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分配、使用资金,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附加,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第五条 教育附加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为计征依据。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两税”总额的3%。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两税”总额的2%。

第七条 教育附加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八条 各级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依照现行规定,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两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附加。

(二)采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预缴、补缴等方式缴纳“两税”的单位,应同时缴纳教育附加。

(三)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附加。

(四)实行“两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附加。

(五)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教育附加。

(六)教育附加减免政策按国家和省出台的相关减免政策实施。

按规定减征或免征“两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附加。

第九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由各级税务部门按日就地缴入国库。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为市县收入,按征收级次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地方教育附加实行省与市县分成,5%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95%为市县收入按征收级次缴入同级国库。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教育附加纳入各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教育附加统筹用于基础教育、教育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支持经济薄弱地区教育事业发展等,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和奖金。

 

第四章 绩效监督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有权对缴纳人缴纳教育附加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附加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对本部门教育附加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按规定开展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相关工作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作为预算安排、改进管理、完善政策的重要参考。

财政部门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金的重要评审依据。

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教育附加征收工作,要做到应征不漏,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教育附加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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