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民规〔2023〕7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健全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推动我省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省民政厅对《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正式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2023年9月28日
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推动我省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等法律法规文件,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组织,是指负责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或复核、复评、抽查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按照本办法要求,通过自愿申报、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的过程。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分为五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颁发牌匾上分别用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表示等级标志。牌匾采用统一样式(附件1)。
养老机构评定的等级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等级证书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
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全面客观、质量为重、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省民政厅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修)定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指导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对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特点,根据本办法制(修)定实施细则,并对所辖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备案,且在申请日期前六个月内未做可能影响评定结果的备案信息变更;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以及实施指南(最新版)申请等级评定应满足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等级评定: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
(三)自申请日期前两年内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被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处于调查期间的;
(五)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且没有移出的;
(六)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
(七)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十条 养老机构评定的等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养老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定,评定程序按照复评方式实施。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一年后,符合更高等级标准的,可向属地民政部门提出等级晋升申请。养老机构经评定通过晋级后,由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等级的牌匾和证书,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未通过晋级评定的,继续保留原先等级。养老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级机会,且应该逐级晋升。养老机构晋升等级后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晋级。
第十二条 首次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最高可申报评定等级四级。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三条 省民政厅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行业领域专家等组成的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省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
省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省民政厅养老服务处,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省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五条 省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
(一)指导本省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复评、抽查工作;
(二)组织实施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负责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三)组织实施全省四级、三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抽查;
(四)对下级等级评定组织违反规定评定的结果提出纠正意见;
(五)建立和管理省评定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和考核;
(六)制作和核发五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省评定委员会召开最终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设立本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制定本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四级、三级养老机构评定由设区市民政部门负责,二级、一级养老机构评定权限由设区市民政部门自主确定。
第四章 评定专家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评定委员会应建立评定专家库,由评定委员会对专家进行资格审核。开展等级评定时,评定组织应在专家库中按不同专业类别抽取不少于五名专家,组建评定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考察评价,并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第十九条 评定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掌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并经等级评定培训考核合格;
(二)熟悉养老机构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主要业务,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三)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并从事本行业工作满三年;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本行业工作满五年;
(四)具备履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专业能力和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定工作;
(六)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层级的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建立评定专家异地交流机制,设区市和县(市、区)组建评定专家组时,异地专家人数占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异地专家可从非本地专家库的其他地区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各级评定委员会每年须对本级评定专家进行等级评定相关政策和业务培训,培训结束后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移出专家库。省评定委员会统一提供考核题库。
第五章 评定程序与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按照层级权限发布相应等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
(二)养老机构对照《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评分细则》(最新版,以下简称“评分细则”)进行自评,自评符合条件的,通过“金民工程”养老服务系统向相应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根据评定等级权限负责本层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的受理。申请五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向设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自评和相关评定材料,由设区市民政部门予以初评,初评符合条件的,方可汇总上报至省民政厅;
(四)民政部门初审养老机构参评资格,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五)等级评定组织组建评定专家组,根据《评分细则》开展现场评定,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六)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提出评定等级;
(七)民政部门公示评定等级结果,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八)民政部门按照层级权限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九)评定委员会确认等级评定结果,民政部门发布公告,并向获得等级的养老机构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三条 评定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评定申请材料: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附件2);
(二)养老机构对照《评分细则》进行自评的自评报告和自评表;
(三)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相关评定材料(附件3)。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给予书面或电子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自动终止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受理评定申请后,应当明确评定时间和日程安排。原则上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年集中受理一次,四级及以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年集中受理一至二次。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包括对养老机构的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主要包括养老机构根据要求提交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等。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参与行风评议情况,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等级评定组织应综合以上方面的评价内容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等级评定期间,评定组织和评定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参加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评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价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评定结束后,评定组织应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评定资料文件应在发布评定结果公告后三十日内移交给相应层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四级、三级的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确认后三十日内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六章 复核、复评与抽查
第三十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实施等级评定的本级或上一级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定委员会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对复核申请组织认定复核。
第三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专家组的初评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现场评价,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相关民政部门应当将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三条 在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根据层级权限每年应组织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抽查。同时,省评定委员会每年抽查四级、三级养老机构的比例分别不低于全省相应等级养老机构数(截止抽查时)的百分之五、百分之三;设区市评定委员会每年抽查下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比例不低于各县(市、区)相应等级养老机构数(截止抽查时)的百分之十。
抽查采取书面抽查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抽查内容包括等级评定程序是否规范、专家是否按照《评分细则》逐项评分、评分方式和评分结果是否符合要求等,并抽查部分评分项。抽查的分值不低于《评分细则》总分值的百分之五十,并应覆盖相应等级的必备项。经抽查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原评定等级对应的评定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改进、降低或者取消原评定等级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一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有效期满复评程序,参照抽查方式进行。
第七章 回避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或离职(退休)不满三年的;
(三)复核、复评、抽查的专家曾参加被复核、复评、抽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
(四)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情形的。
评定委员会受理回避申请,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推动形成民政部门行业监管、评定组织内部约束、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格局,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故意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养老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整改中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定专家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四十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权限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经查实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六)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七)养老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年报的;
(八)受政府有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九)经抽查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评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关决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评定专家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定专家资格,并向属地及省级信用管理系统推报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评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评定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 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在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评定机构收取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作废。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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