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猪肉储备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9-21 17:29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粮法规〔2022〕2号

 

各设区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现将《江苏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2022年8月8日

 

江苏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政府猪肉储备管理,有效发挥政府储备功能,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猪肉储备相关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猪肉储备(以下简称“储备肉”),是指省政府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猪肉产品。

储备肉包括常规储备和临时储备。

第三条 按照合理布局、保障供应、节约成本、便于管理的原则,储备肉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财政补贴、市场运作”。常规储备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动态管理;临时储备根据生猪市场情况适时开展收储,阶段储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储备肉的收储、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活动。

从事或者参与储备肉承储、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或省政府要求,制定常规储备、临时储备收储计划和储备动用方案,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和下达储备补贴资金预算,组织开展储备补贴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等。

第七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储备肉的收储、轮换、投放及储备费用拨付等日常管理;对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储企业负责储备肉收储、保管、轮换和疫情防控、安全生产等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储备管理制度和临时收储、应急动用保供预案,健全财务、储备肉进出库统计(包括入库时间、入库品种、批次、产地、生产日期、轮换时间等)及品质检验记录等工作台账,严格执行储备收储、轮换及动用管理等规定,确保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三章 承储企业

第九条 储备肉承储企业基本要求:

(一)具备肉类经营资质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国家储备冻肉储存冷库资质条件》(SB/T10408-2007)要求的全资存储冷库或持有存储冷库企业股份20%以上的储备企业,储存能力在6000吨以上或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少于企业投标标的库容量;

(四)产品质量应符合《鲜、冻猪肉及猪副产品第1部分:片猪肉》(GB/T9959.1-2019)、《分割鲜、冻猪瘦肉》(GB/T9959.2-2008)、《鲜、冻猪肉及猪副产品第3部分:分部位分割猪肉》(GB/T9959.3-2019)的相关要求。进口产品需通过合法渠道采购,符合海关检验检疫和进口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管理要求。三年内未发生过肉类食品卫生重大事故,卫生防疫条件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

(五)储备库(点)必须在江苏省境内,交通便利,远离污染源,管理符合《冷库管理规范》(GB/T30134-2013),有稳定的销售网络及有效的市场投放能力,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及时起到保供作用;

(六)承储企业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度高,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四章 收储管理

第十条 常规储备为冻猪肉储备;临时储备的结构、数量、时机,依据调控计划,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原则上在承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按约定的时间、品种、数量等完成入储工作。收储品种为进口冻猪肉的,剩余保质期必须1年以上;收储品种为国产冻猪肉的,剩余保质期必须半年以上;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难以按时完成收储任务时,承储企业应及时报告,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意,可以推迟收储时间或调整储备计划。

第十二条 储备肉必须实行专仓(专垛)存放、专人管理、专账记载、专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冻猪肉承储仓库要在入口处明显位置挂牌,标明储备肉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等内容;信息化建设应逐步具备与省级应急物资储备管理云平台互联互通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满足储备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储备肉保质期等情况自行轮换出库。储备肉在保质期内,每年至少轮换更新1次。轮换出库后,承储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轮换缺额补充到位。储备肉库存数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80%。承储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上月储备肉在库情况,主要包括存储仓(垛)位、在库数量及轮换等内容。

第十四条 储备肉在库期间,承储企业要按照国家冻猪肉储备质量标准严格执行质量和品质检验检测。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具有资质的质检机构定期进行质量公检。质检单位实施公检结束后,应及时向承储企业出具检验报告,同时报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十五条 储备肉动用权属于省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

(二)全省或部分地区猪肉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

(一)承储企业必须按动用计划要求的时间、地点及品种、数量、价格等认真组织实施;

(二)储备肉动用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动用方案要求,经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后,兑付有关补贴费用;

(三)储备肉动用后,企业应及时补库,确保储备数量充足。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补库,需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同意。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常规储备补贴标准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储备计划及储备周期对补贴费用进行综合测算确定。临时储备补贴标准根据临时收储计划及市场行情等综合会商确定。

第十九条 常规储备补贴费用,按照储备规模和补贴标准,采取年度滚动“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拨付。补贴资金到位后,不再承担承储企业的任何费用和亏损补贴。

第二十条 因承储企业内部管理、资质变更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或因企业有重大违约行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时终止储备合同,停止储备补贴费用拨付,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清算。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计划的落实以签订的承储合同为依据。常规储备合同签订周期一般为3年,临时储备合同期限可根据计划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与承储企业、质检单位、审计机构等签订相关合同(协议)。

(一)建立承储企业后备库制度,根据招投标结果进行排序,将未中标企业依据中标排名顺序列为后备储备库,以备必要时接替不能履行储备合同的企业或承担临时性储备任务;

(二)承储企业因不可抗拒因素,无法承担或无法足额承担储备任务时应及时书面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视情做出调整或终止储备合同,原储备任务可在已承担储备任务或在后备库中遴选企业追加落实。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季度或不定期组织对储备肉在库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在库储存数量、储存质量、储存安全、生产日期、入库时间、储备轮换、储备台账等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质检单位、审计机构等按相关制度规定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委托要求,对储备肉质量、承储企业管理等情况进行公检和审计,确保结果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根据承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承储合同,扣减或追回储备费用。

(一)不配合日常检查、质量公检、财务审计;

(二)擅自动用储备肉;

(三)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购销、虚假轮换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

(四)将储备肉对外质押、担保或清偿债务;

(五)擅自串换储备肉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转包承储合同,虚报储备肉收储数量;

(六)不执行储备肉动用指令或执行不力、延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

(七)违反本办法和承储合同(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健全诚信管理体系和承储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对违反本办法的承储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落实不到位的扣减储备补贴,直至终止储备合同;依法依规认定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检单位、审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立即终止委托合同(协议)。依照相关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职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政府猪肉储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由储备肉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等部门根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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