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1-01 11:01 字体:[ ]

苏民规〔2022〕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修订《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2022年9月30日

 

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停止活动;

(五)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社会组织主管人员。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五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调查。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案件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超出本机关行政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案件信息,超出部分由相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案件移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写明移送原因、法律依据,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填写案件移送函,写明涉案社会组织名称、初步掌握的违法事实、移送原因、法律依据等;

(三)制作案件移送物品清单,写明移送物品的名称、数量等,并由移送机关和接收机关盖章确认。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严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事先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或者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者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或者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载明以下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单位、执法证件号、出示证件情况、告知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相关权利情况、核实相关人员身份的情况;

(二)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三)询问或检查时间、地点、对象、在场其他人员情况;

(四)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事情经过、违法后果以及其他和违法行为有关的案件事实或检查情况;

(五)当事人辩解或陈述;

(六)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字或盖章。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标明页码,如果有空白则注明“此页空白”或者“以下空白”字样。

第十七条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确需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与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有关的各种资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副本、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收集有关资料、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场清点证据,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当事人留存,一份由登记管理机关存档。

第二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或者有关机关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四)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或者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掌握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社会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案件,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拟限期停止活动的;

(三)拟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审计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送 达

第三十五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电子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但须经当事人事先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以在报纸或者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发出公告日期以刊登日期为准。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情况应当及时抄告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社会组织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没款行政处罚的,除按照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作出决定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登记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机构。

第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该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封存前制作封存通知书,送达被处罚的社会组织。封存通知书应当写明封存的依据,并注明“封存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上述物品”;

(二)执法人员对拟封存物品进行清点;

(三)执法人员填写物品封存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归档。

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后,封存物品必须归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该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缴前制作收缴通知书,送达被处罚的社会组织,收缴通知书应当写明收缴的依据;

(二)执法人员对拟收缴物品进行清点;

(三)执法人员填写物品收缴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四)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归档。

第五十条 社会组织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责令改正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被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完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上级指定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组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五十六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五十七条 卷内材料排列的一般原则是: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五十八条 案卷的保存、查阅、管理应当执行民政部、国家档案局《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备案的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0年11月10日江苏省民政厅发布的《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公报PDF版浏览、下载: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苏民规〔2022〕2号).pdf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