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
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1-09 17:11 字体:[ ]

苏防规〔2021〕3号


各设区市人防办,机关各处、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时防护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11月15日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市场秩序,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包括:

(一)门类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门式防爆波活门、防护密闭封堵板、挡窗板、密闭观察窗等);

(二)阀、活门类防护设备(密闭阀门、非门式防爆波活门、排气活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扩散箱等);

(三)过滤吸收器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检测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防护设备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制度。从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和安装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当取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证书”)。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制定本省防护设备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负责定点企业资格认定的核查;

(三)受理外省定点企业跨区域销售备案;

(四)负责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

(五)对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检测人员开展相关培训;

(六)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七)完成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的检查;

(三)负责防护设备市场违规行为的监管;

(四)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五)完成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实施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江苏人防”门户网站上公布定点企业名称、产品名录、联系人等信息,供建设单位等自主选择。凡在“江苏人防”门户网站上公示的定点企业均可在本省范围内承接业务。

在江苏省内工商注册登记的定点企业所生产的防护设备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

外省定点企业生产的阀、活门类防护设备(含防爆地漏)和过滤吸收器、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外省定点企业跨区域销售前应当到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备案。

第二章 从业行为

第九条 定点企业的资格申请,按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现行规定执行,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定点企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资格变更和资格延期的,按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公示流程办理。

第十条 定点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品种及最新发布的图纸、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安装,未经许可禁止扩大生产范围。

第十一条 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测制度,明确生产过程中、出厂前、安装过程中、安装后各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项目和方法,检测项目和指标以防护设备生产加工图纸和现行检测标准为准。每件防护设备应有一套完整的生产、安装质检记录,并建立产品档案。

第十二条 定点企业应当加强对相关检测标准、规范、图纸等技术资料的管理,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防护设备出厂时应当具备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铭牌、标识、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并按照《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标识制作及安装要求(试行)》及补充通知进行标识设置。

防护设备应当进行全省统一规则的产品编号,编号规则与标识要求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编号规则与标识要求》(见附件)。

第十四条 定点企业应对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终身负责,质保期内定点企业应当对销售的防护设备无偿承担维护保养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定点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研制新型防护设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协助科研鉴定,申报奖项,并按相关要求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专业安装队伍,安装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省等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护设备销售合同应当由定点企业在资格认定证书的经营范围内与项目建设方或施工总承包方签订,并统一使用制式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定点企业应当在防护设备销售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月内,到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使用制式合同;

(二)未与建设方或施工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

第十九条 防护设备质量实行检测制度,具体按《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所监理的人防工程中的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现行规定要求核查进场防护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和施工安装质量,按要求验收合格的给予签认,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等相关业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组织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或发现已检测合格的防护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期限整改,并及时在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公示。

定点企业存在涉及吊销资质的违规行为的,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及时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任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苏防规〔2013〕1号)同时废止。

附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编号规则与标识要求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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