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制
和适用规则》(2021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9-07 15:48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建规字〔2021〕2号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房产局)、城管局、公积金中心,南京、无锡、苏州、南通市园林(市政)局,南京、徐州、苏州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厅依据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制和适用规则》(2020版)中的相关内容作相应调整,形成《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制和适用规则》(2021版)。现予以印发,请各级主管部门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指导性规范,在行政处罚中予以应用。

附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制和适用规则(2021版)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8月2日

 

附件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制和适用规则

(2021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各级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标准。

第三条 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编制、行政处罚的实施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运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权力标准化清单》中编列的行政处罚事项为基础,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统一的规则、统一的形式组织编制,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五条 《裁量基准》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编制,忠实于法律规范条文,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

(二)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三)不同时间颁布实施的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适用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

(四)合理分档,裁量幅度与情形描述相对应,等次划分合理适当;

(五)简明适用,方便调查取证;

(六)公开发布,动态调整。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情形描述,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按照要求改正;

(二)是否采取补救措施;

(三)有无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大小;

(四)持续时间;

(五)影响程度及产生的后果。

第七条 《裁量基准》是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规定的等次划分基础上,对情形描述和裁量幅度作更加具体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适用的裁量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形相当;

(二)公平公正。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幅度;

(三)程序正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对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需要适用的裁量幅度;

(五)有利于当事人。可以适用的同一位阶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时,除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法律规范;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

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低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低的罚款金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规范规定的最低裁量等次以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拒绝、阻挠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

(三)当场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30日内再次发现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可以认定拒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

(一)拒绝、阻扰执法人员实施复查的;

(二)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仍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可以认定逾期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高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高的罚款金额。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当场、3日、5日、10日、15日,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一般不超过30日。

违法行为确实无法改正的,适用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情形。

第十四条 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5日、10日、15日、30日,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不超过180日。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裁量基准》和本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中的“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作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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