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政府
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6-17 16:26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粮法规〔2021〕1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保障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贯彻国家有关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要求,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5月12日

 

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粮食指省、市、县政府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按国家政策规定对辖区内收购、储存环节中央储备食品安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四条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政府储备粮食活动。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控

第五条 政府储备原粮应为粮食生产年度内的新粮,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中等及以上质量标准;采取低温储粮等新技术的,在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稻麦储存安全水分值可适当放宽1个百分点,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相关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地方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条 承储企业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七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检验制度。承储企业收购、采购的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粮食质量要求,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

第八条 建立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内容按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下发的《关于下达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通知》(苏粮仓〔2020〕9号)要求以及国家粮食储存品质项目执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食。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各地粮食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九条 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加强信息化管理,推进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第十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政府储备质量、品种。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11月底前书面报送本级粮食部门,县(市、区)、设区市粮食部门汇总粮食质量检查情况,报送上一级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十四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政府储备粮食,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强化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提升管理水平。承储企业应定期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校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确保粮食质量检验工作正常运行。

第四章 检验机构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政府储备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要求。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检验由地方粮食部门或承储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单位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记录备查。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十八条 扦样过程中,重点关注粮食发热、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以及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有关规定采取针对性扦样方式,单独扦样、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并报告相关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部门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粮食部门结合年度库存检查、专项抽查、考核评价等,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承储企业覆盖面不低于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粮食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企业应及时报告本级粮食部门,并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承储企业要制定整改方案,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等常规质量指标不达标的,及时采取烘干、清杂、整理等措施,确保质量合规;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的粮食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情况的粮食检验机构,纳入失信机构“黑名单”,不再委托其承担政府储备粮检验任务。对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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