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江苏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3-04 15:05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文旅规〔2020〕9号


各设区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文物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文物行政部门:

《江苏省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省文物局。

 

                          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

                          江苏省文物局

                          2020年12月31日

 

江苏省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规范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或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环境整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委托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或专业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验收。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江苏省文物保护工程开工备案表》;

(二)完成技术方案批复规定的各项内容;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已经通过业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四方验评和工程项目原申报机关组织的初验。初验涉及整改的,已经按初验意见全部整改完毕。

第五条 工程项目原申报机关应当督促工程业主单位于工程竣工半年后3个月内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延迟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验收时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一次勘察设计、分期实施的保护工程,业主单位可以对已完成并符合上述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文物保护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工程质量与效果、工程档案资料三部分内容。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一)工程项目原申报机关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申请文件应当附竣工验收申请表和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应当以电子版形式报送。

(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的,应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部门应当补充的所有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完整性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验收。

(三)承担验收工作的文物主管部门和专业机构根据工程性质和内容,从国家或省级文物保护工程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业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当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同时,制定验收计划,并将验收时间、地点、内容、程序等通知申请验收的文物主管部门,由其协助安排竣工验收事宜。

(四)组织现场查验,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相关负责人应当在现场接受验收专家组质询。

(五)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1.听取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报,汇报内容包括工程组织管理、施工管理与施工技术、工程监理、工程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工程阶段性验收、工程初验及整改情况、合同履行及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

2.审阅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验收专家发表意见,经讨论,形成专家组验收意见。

第八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现场查验、情况汇报及专家验收意见,或委托专业机构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委托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验收的,由其出具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并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未完全达到验收要求的项目,组织验收的文物主管部门应提出整改意见,明确具体的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情况经复核通过后,方可出具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超过时限未完成整改的,视为验收不合格。

第十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由工程项目原申报机关组织相关单位根据专家验收意见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另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工程完成后二年内未开展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项目,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未经初验或初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中发现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坏或其他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受委托的专业机构违反验收程序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撤销验收结论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验收专家未认真履职造成不良影响的,按规定取消文物保护工程专家资格。

第十四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录详见PDF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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