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级水产健康
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1-29 14:33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农规〔2021〕6号


各设区市农业农村局,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

为发挥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的引领带动作用,加快推进全省水产绿色健康养殖,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0月29日

 

江苏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以下称“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和监管工作,按照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创建示范活动保留项目目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农渔发〔2021〕13号)要求,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应突出绿色发展理念、完善基础设施和健康养殖模式、依法规范管理,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推进水产绿色健康养殖,提升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三条 国家级示范区创建主体,为符合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的水产养殖生产经营单位或县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我省国家级示范区的创建备案、考核验收、择优报送、日常监管等工作的组织实施。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各设区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辖区国家级示范区的推荐备案、市级初验、日常监管等工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的组织申报和实施等工作。

第二章 创建条件

第五条 以生产经营单位为主体的国家级示范区创建基本条件:

(一)养殖区域坐落于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的养殖区、限养区内。

(二)养殖生产者持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可证明其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其他权证及承包合同。苗种生产单位须持有效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三)生产经营单位须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水产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等及上述单位联合体等,联合体应为同一养殖类型。

(四)除工厂化养殖类型外,养殖面积须在2000亩(含)以上。为工厂化养殖类型的,占地规模须在100亩(含)以上,养殖车间建筑面积须在2万平方米(含)以上。

(五)近三年(含本年度)内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100%(未被抽检年份视同合格),不存在使用假劣兽药、禁止使用药物及化合物、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和农药等违法行为,不存在使用禁用的、无产品标签等信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六)若为非自然开放水域养殖模式,应当进排水分开且无明显毁损,对照《池塘养殖尾水排放标准》(DB32/4043-2021)实施养殖尾水净化处理或循环利用,相关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若为网箱、网栏、筏式、吊笼等自然开放水域养殖模式,应具备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设备且能正常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申报国家级示范区:

(一)近三年(含本年度)内在渔业生产、项目实施等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等并被有关部门通报整改的;

(二)近三年(含本年度)内发生重大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优先申报国家级示范区:

(一)已完成省级池塘生态化改造或尾水达标排放试点示范任务,并受到省级以上表扬的;

(二)水产品实施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的。

第八条 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的国家级示范区创建基本条件:

(一)成立创建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制定颁布水产养殖产业发展规划。

(二)养殖面积须在2万亩(含)以上、养殖产量须在1万吨(含)以上。

(三)县级人民政府颁布《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证》应发尽发,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确权率达90%(含)以上。

(四)技术推广、水生动物防疫、环境监测、产品质量检测等机构健全或具有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五)近三年(含本年度)内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达98%(含)以上。

(六)建立占示范区养殖面积10%(含)以上的核心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生产。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得申报国家级示范区:

(一)未按节点完成本地区出台的《养殖池塘生态化改造实施方案》任务的;

(二)近三年(含本年度)内发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优先申报国家级示范区:

(一)已完成省级池塘生态化改造或尾水达标排放试点示范任务的;

(二)池塘生态化改造、养殖尾水达标排放工作受到省级以上表扬的;

(三)完成“十万规模主体入网监管行动”当年任务的。

第三章 创建申报和考核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级示范区创建条件的水产养殖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人民政府,自愿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申请表》(见附件1、2),创建示范工作方案、其他证明材料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及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每年于6月30日前正式行文报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主体应符合农业农村部当年印发的《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标准》(以下称《考核验收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并通过市级初验后,由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向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材料包括:

(一)验收申请书;

(二)创建示范主体名单;

(三)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市级初验报告,专家意见以及专家评分表;

(四)创建示范主体的创建示范工作总结;

(五)创建示范主体的典型经验做法及相关影像材料。

第十三条 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依据《考核验收标准》,按照农业农村部分配给我省名额1∶1.5比例,组织考核验收专家组,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考核验收。参加考核验收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申报主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考核验收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施行百分制,考核验收专家组应对照《考核验收标准》逐条严格考核,总分值在80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十五条 考核验收要求客观公正、科学规范、依法开展,并将考核验收结果在“江苏省农业农村厅网站”向社会公示。严禁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或者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后,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将考核验收结果报江苏省农业农村厅,经审定后由江苏省农业农村厅上报农业农村部,并附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家级示范区名单由农业农村部审定、公布并授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创建示范活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依法开展、周密部署、扩大宣传、务求实效。

第十九条 国家级示范区实施定期复验、工作检查、年度考核、动态管理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条 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依据《考核验收标准》组织开展定期复验,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报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审定后,由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报送农业农村部。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对我省国家级示范区每年至少开展1次工作检查,并配合农业农村部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有关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对本辖区内国家级示范区每年至少开展1次工作检查,并配合农业农村部、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二十二条 江苏省渔业技术推广中心组织各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对我省国家级示范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报告于每年11月底前报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审定后,由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报送农业农村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示范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建议,由农业农村部审定、发文将其调整出国家级示范区名单。

(一)发生重大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生重大水产养殖污染环境事故的;

(三)定期复验不合格的;

(四)年度考核报告建议调整出名单的;

(五)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产品质量和养殖环境等严重问题的;

(六)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被调整出名单之日起6年内,有关设区市农业农村局不得受理其创建示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级示范区名单的创建示范主体,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将在相关渔业项目资金安排上对其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在相关农业(渔业)扶持政策和项目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活动过程中,考核验收和监督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轻车简从,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创建示范主体收取任何费用。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将线索移送纪检、监察和检察等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申请表(以生产经营单位为主体)

   2.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申请表(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公报PDF版浏览、下载: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苏农规〔2021〕6号).pdf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