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办发〔2020〕8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6日
江苏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工作系列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文物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提高全省文物安全水平,预防和遏制文物安全重大事故,确保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完善文物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涉及文物安全的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文物安全工作。
第五条 坚持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对本单位文物安全负全面责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文物安全的直接责任人。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应当确定文物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文物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文物安全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文物安全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安全工作,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文物安全重大事项,建立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文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文物安全工作责任;
(二)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本级财政预算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在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灾害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文物安全检查;
(四)推动文物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文物安全综合管理平台、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控平台、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安防、消防、防雷先进技术和装备。保障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等风险单位的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运行及维护经费;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文物安全形势,建立常态化文物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文物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六)强化文物安全监管力量,加强文物安全和执法力量;
(七)明确属地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应保护机构和人员,承担所辖范围内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责任。可在点多面广、文物安全形势严峻的重要文物保护单位设立警务室,配备安保力量,加强重点保护。鼓励文物保护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积极参与文物安全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物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文物安全工作职责:
(一)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文物安全工作,明确文物安全工作的人员,落实文物安全制度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文物安全经费支出;
(三)因地制宜落实文物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文物安全宣传、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演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物安全工作职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文物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文物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文物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文物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文物安全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文物安全职责:
(一)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基础工作,依法实施文物保护行政审批和事后监管,积极开展文物普查,每年定期开展博物馆珍贵文物藏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检查和抽查活动,组织开展文物日常检查巡查和安全专项检查。依法查处文物违法案件,督办行政责任追究。协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安全事故,规范文物市场管理等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打击毁坏、盗窃盗掘、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监督指导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重要文物单位和博物馆周边治安巡逻防范;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对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督促文物和博物馆单位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承担重大文物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海关负责进出境文物监管和打击文物走私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文物经营行为;
(六)气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文物和博物馆单位防雷装置安装及检测工作;
(七)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民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八)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文物安全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中有文物和博物馆单位的,该部门履行文物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对本单位文物安全负全面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履行文物安全法定责任,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全员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监管和行业监管;
(二)明确各级、各岗位文物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文物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文物安全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三)保证安全专项经费投入,按照相关标准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器材,积极应用文物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设置文物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安全有效;
(四)明确公示承担本单位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文物安全管理人并报当地公安、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组织实施本单位文物安全管理,文物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安全培训;
(五)重点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点),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建立与公安、消防联勤联动机制,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等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和案件的发生;
(六)加强文物收藏单位藏品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保证正常运行。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定期开展藏品盘库和账物对照、物物对照,建立藏品信息管理动态档案,确保藏品安全;
(七)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对文物安全状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文物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文物安全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文物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文物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文物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督察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文物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强化源头治理,整治重大隐患,督促有关方面履职尽责,确保文物安全责任落实。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督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将重大文物安全隐患、事故和违法案件列为政府督察重要事项并挂牌督办。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被盗(掘)、被拆除、火灾、倒塌、本体遭受严重破坏等安全责任事故;
(二)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建设等安全责任事故;
(三)博物馆、纪念馆发生火灾,博物馆、纪念馆藏品及考古工地出土文物被盗、被抢、被调换,馆藏文物被严重损毁等安全责任事故;
(四)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大规模消失;
(五)其他原因造成文物严重损毁、流失的安全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全省文物安全工作指导力度,强化督察职责,建立健全督察和约谈机制,坚持专项行动和常态监管相结合,督察督办重大文物违法犯罪案件和文物安全事故上报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文物安全管理职责制定本系统文物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有针对性的文物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省文物行政部门每年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一次全省文物安全大检查专项行动。
第十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第(三)项规定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处理。
本辖区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进行处理。
涉及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文物安全重大事故调查组可邀请当地检察、公安等部门参加,调查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各市、县(市、区)调查处理结果应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文物行政部门可对处理结果提出异议并督办。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严格界定违法违纪行为,建立健全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责任终身追究机制。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安全职责,在文物安全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物和博物馆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和治安防范设施、未制定应急预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文物库房保管人员等离任时未按规定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实物与档案不符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本体遭到破坏和损毁、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处分。
经批准但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移交涉案文物,致使涉案文物被调换、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文物和博物馆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处置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和博物馆单位是指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管理所、文物考古所、文物商店、大专院校及宗教活动场所等收藏有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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