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
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1-27 15:05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农规〔2020〕1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加强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我厅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江苏省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江苏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实施细则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江苏省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种子条例》,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适宜生态区域外,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申请扩大适宜种植的区域(以下简称“扩区”)。为了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扩区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品种扩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为原品种审定申请者。

第三条 申请扩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本省或国家审定2年及以上,国家审定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应包含我省;

(二)已完成拟扩大种植区域1个生长周期及以上多点品种比较试验;

(三)获得育种者的书面同意,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 申请品种扩区的,应当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扩区申请书;

(二)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品种、承担单位及试验汇总结果(包含各试验点数据);

(三)审定证书和审定公告复印件;

(四)育种者和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书;

(五)品种扩区试验实施方案。

申请受理时间:小麦品种为每年8月1日至8月15日;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为每年1月15日至1月31日。

第五条 申请者应根据试验、试种的结果,确定好品种扩大适宜种植的区域,每个品种扩区申请原则上不超过一次。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材料45日内完成审核程序,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同意申请者安排品种扩区试验,试验纳入省品种试验统一管理。不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七条 通过审定在本省推广5年及以上的品种,申请者应当在拟扩种植的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试验和抗性鉴定;通过审定在本省推广5年以下的品种,申请者应当在拟扩种植的区域开展不少于2年的适应性试验和抗性鉴定。

适应性试验由申请者自行组织。

适应性试验的点数、面积、对照品种、试验设置等应当参照拟扩种植区域省同类型作物品种生产试验要求,试验点须合理分布于拟扩相应区域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域内。拟扩种植的区域仅涉及1个设区市的,适应性试验试验点布局合理,且不少于3个。

品种抗性鉴定项目与省同类型作物品种区域试验检测项目相同,具体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测试机构承担。

申请者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完成扩区试验程序后,申请者在2月底和9月底前将以下材料提交至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一)品种扩区审定申请表;

(二)品种适应性试验结果。包括试验汇总结果(包含各试验点数据),每个试验点的试验结果(试验单位盖章);

(三)品种抗性鉴定报告;

(四)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诺书。

第九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提交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初审,专业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条 初审通过的扩区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各试验点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省级农业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后,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主任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品种,通过扩区审定。

第十二条 扩区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业农村厅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农村部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编号、颁发证书,省农业农村厅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扩区审定的国家审定品种,申请者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标准样品,交省农业农村厅指定机构保存。

第十四条 扩区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扩区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有造假行为的,终止该品种扩区程序,不再受理其扩区申请。

第十六条 品种试验、测试、鉴定承担单位与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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