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
价格成本监审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1-27 15:01 字体:[ ]

苏发改规发〔2020〕6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发改局、经发局):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委对《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2020年12月11日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根据“谁定价、谁监审”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成本监审;授权市、县、区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含保密事项等),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集体审议、意见告知、出具报告、卷宗归档等程序。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经营者送达《成本监审通知书》,明确成本监审的范围、监审形式、监审人员、监审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范围、提供资料的期限和进行实地审核相关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

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齐资料。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初审合格后进行实地审核,实地审核的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实地审核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成本监审有关证据资料,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应当收集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抄录件,注明出处,并经提供单位核对无异后盖章;

(二)收集报表、会计账册等资料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三)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并通过打印后由提供单位、成本监审人员签名、盖章,或者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经提供单位、成本监审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确认;

(四)其他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审核经营者成本后,应当就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与经营者进行初步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完成实地审核工作后,形成实地审核情况报告。实地审核情况报告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及监审项目情况、成本监审依据、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情况、实地审核结论、定价成本核定表等。

第十五条 成本监审工作具体承办部门应当对实地审核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集体审议,对实地审核情况报告进行审查,作出集体审议结论,并形成会议纪要。对重要监审项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

上级委托的成本监审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集体审议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送达《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告知经营者成本监审结论,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经营者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审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复审,必要时可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复审,作出复审结论,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集体审议结论或复审结论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监审项目情况;

(五)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事项说明。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宗并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项目一卷宗”制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二十条 实行成本公开的成本监审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成本公开的程序、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程序规定》(苏价规〔2016〕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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