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守信
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6-03 11:03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交规〔2020〕2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交通运输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规范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实际,我厅编制了《江苏省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经第29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5月14日 

 

江苏省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交通运输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交通运输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港口经营活动的从业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在本省登记并经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道路、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同)许可或者备案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和依法在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移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红黑名单)是指根据国务院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守法诚信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

在本省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发生较重的失信行为或者多次发生轻微的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列入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加强监管。

第三条 交通运输红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协同联动、审慎认定、客观准确、公正公开、分类管理、奖惩并举、鼓励修复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运输红黑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黑名单的有关管理工作。

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修复、移除和信用信息保护有关工作,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其负责建设管理的部门实施;道路水路运输领域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其负责道路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实施,其中港口经营涉及领域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其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实施。

涉及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的黑名单认定、发布、修复、移除和信用信息保护有关工作,按照职责权限,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其负责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的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章 认定、公示、异议处理和发布

第五条 红黑名单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下同)、性别、工作单位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下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姓名、职务和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红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者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红黑名单有效期等;

(三)相关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承诺、受到联合奖惩、开展信用修复、实施红黑名单移除的相关情况。

第六条 具体负责红黑名单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认定部门”)应当按照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的红黑名单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要求,采集有关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息,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采集相关奖励、处罚或者通报决定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第七条 交通运输红黑名单认定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江苏省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2020年版)》详见附件1)。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信用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红黑名单管理实际,定期更新并发布红黑名单认定标准。

红黑名单认定、发布工作一般为每年一次,应当在次年3月31日前完成。红黑名单认定、发布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认定、发布。

第八条 认定红名单的数据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信用评价形成的信用信息;

(二)获得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息;

(三)省级以上社团主管部门登记的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学会)提供的诚信行为记录的信息;

(四)其他可以作为红名单认定数据来源的信息。

第九条 认定黑名单的数据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交通运输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或者逃避执行,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信息;

(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方面反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失信状况的信息;

(三)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信用评价形成的信用等级信息;

(四)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贿赂等情形反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失信状况的信息;

(五)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等方面反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失信状况的信息;

(六)其他可以作为黑名单认定数据来源的信息。

第十条 认定部门应当依据红名单认定标准生成初步认定的红名单,并将红名单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各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

认定部门应当将比对后的红名单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和认定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认定部门应当依据黑名单认定标准生成初步认定的黑名单,书面通知拟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纳入“江苏省交通运输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告知书(单位)》见附件3-1,《纳入“江苏省交通运输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告知书(个人)》见附件3-2),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并依法听取其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成立的,认定部门应当采纳;不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认定部门应当在陈述、申辩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和认定部门网站公示黑名单,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红黑名单公示期内,对公示的红黑名单信息有异议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等有关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可以向认定部门实名举报或者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认定部门收到实名举报或者异议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处理结果。匿名举报或者提出异议的,认定部门不予受理。

认定部门不得违规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异议处理维持认定决定的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当在发布前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发现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被列入有关红名单的,应当及时告知发布红名单信息的平台或者系统的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认定部门应当将认定结果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和认定部门网站予以发布,并推送至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认定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公开,并进行必要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红黑名单有效期具体由认定部门确定并公布,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原则上不超过3年。失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黑名单有效期可以延长1至2年。

第三章 联合奖惩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政府信用管理部门联合奖惩的要求,在政府资金支持、采购招标、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日常检查、评优评先等方面应用红黑名单信息,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形成守信正向激励和失信负面惩戒导向。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在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或者“信用交通江苏”网站查询红黑名单记录。

鼓励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主动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鼓励社会各类经营者优先选择或者选用列入红名单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红黑名单联合奖惩措施规定(《江苏省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联合奖惩措施(2020年版)》详见附件2),按照职责权限对有关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信用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更新并发布红黑名单联合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获取的国务院和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行业联合奖惩动态管理和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修复与名单移除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支持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修复信用。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并通过信用承诺、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参加认定部门或者认定部门同级地方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的信用培训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书面申请:

(一)已纠正失信行为,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自该失信行为纠正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同类或者同级以上失信行为;

(三)已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二)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三)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四)存在依法依规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认定部门提交《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4-1)和《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4-2)或者《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4-3)。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予以确认,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三)核查申请。认定部门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整改结果等进行核查。

(四)修复认定。认定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4-4),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并按规定纳入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五)修复处理。认定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和认定部门网站上更新相关黑名单信息,并公示申请人的《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或者《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应当隐去个人隐私信息。公示时间与原认定发布的黑名单期限一致。

第二十六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除出黑名单:

(一)黑名单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经认定部门审核同意信用修复的;

(三)认定黑名单依据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除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被列入红名单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除出红名单:

(一)红名单有效期届满的;

(二)红名单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或者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

(三)红名单有效期内发现存在不当使用红名单激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除的情形。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保护

第二十八条 认定部门应当按照保密有关规定,做好红黑名单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移除相关数据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

第二十九条 认定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红黑名单信息录入、更改以及进行异议、修复和移除处理等情况,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红黑名单信息档案管理,做好红黑名单信息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保存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黑名单监督管理,定期通报红黑名单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表彰先进、推广典型经验。

第三十一条 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记录和提供红黑名单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红黑名单信息的,以及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操作的,可以通过有关政府信箱、受理窗口、门户网站等途径向其同级或者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经营者是指在本省从事公路水运建设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服务以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经营者从事上述活动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总工、项目副经理、副总监理工程师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等主要从业人员。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省登记并经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者、汽车客运站经营者、道路货运站经营者以及汽车租赁经营者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在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客运、货运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

水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省登记并经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含本省审核转报上级机关许可)或者备案的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港口经营者是指在本省登记并经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备案的港口经营人,包括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的单位,以及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港口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在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得《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的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以及与港口企业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从事港口理货的理货人员和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从事港口拖轮经营活动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非本省登记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和非在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从业人员,在本省从事道路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以及未取得经营许可、资质资格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道路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本办法黑名单管理有关规定予以重点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管理,按照交通运输各相关领域信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红名单)

(一)获得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定的信用评价等级连续两年为设定等级中最高等级的,在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示范性的。

(二)获得国家、部省级表彰,且无失信行为记录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列入红名单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

(一)共性认定标准

1.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定的信用评价等级连续两年为设定等级中最低等级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因经营者、从业人员违法被撤销许可的。

3.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等的。

4.未取得许可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件,以及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

5.弄虚作假参与投标活动,串通投标,骗取中标的。

6.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主要事项,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财政补贴等的。

7.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

8.因拒绝检查、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被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9.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发群体性事件且被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通报的。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被纳入交通运输“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安全生产及污染防治工作相关认定标准

1.安全生产:

(1)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两客一危”从业人员1年内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使用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的。

(3)被安全专项整治监督检查评定为安全状况差,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4)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3次的。

(5)道路运输经营者1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10%,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6)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100%或者车货总质量达到100000千克以上的。

(7)道路运输经营者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或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被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1年内被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

(8)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危化品运输船舶进出港口有瞒报、谎报行为,或者违反相关禁航、限航规定,1年内被查实超过3次的。

(9)港口经营者的危险货物储罐等被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

(10)港口经营者危险货物作业资质不全且超范围作业的。

(11)港口经营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前未按要求申报或者瞒报、谎报,1年内被查实超过3次的。

2.污染防治:

(1)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

(2)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为所属船舶配齐防污设施设备或者实施船舶防污改造的。

(3)经营者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1年内被执法机关查处超过3次的。

(4)经营者未如实向管理机构报告应当报告的防污染作业信息,1年内达到3次的。

(5)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水域污染达到一般事故等级及以上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6)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船舶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1年内被执法机关查处超过3次的:

①不按规定收集船舶生活垃圾;

②不按规定维护并使用船舶防污设施设备,违规处置船舶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③私自排放收集的船舶生活污水,或者排放的经处理过生活污水达不到国标要求;

④私自购买、使用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普通柴油。

(7)港口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和标准建设港口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设施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

(8)港口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建设港口防风抑尘设施和粉尘在线监测系统的。

(9)港口经营者不履行靠港作业船舶污染物接收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且1年内被查实超过3次的:

①拒不接收船舶污染物;

②为不送交污染物的靠港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③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电子联单系统;

④未按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靠港作业船舶污染物接收数据。

(三)有关领域认定标准

1.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

(1)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2)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3)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4)码头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的。

2.道路运输领域

(1)经营者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情节严重的;

(2)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情节严重的;

(3)经营者同一车辆1年内累计逃缴车辆通行费达到3次的,或者同一车辆累计逃缴车辆通行费金额达到6000元的;

(4)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经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情节严重的;

(5)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情节严重的;

(6)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情节严重的;

(7)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和资质,且拒不整改继续运营的;

(8)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3.水路运输领域

(1)水路运输经营

①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者没有保持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的;

②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

(2)港口经营

①港口经营者持过期港口经营许可证继续经营,或者不按期办理备案手续擅自经营的;

②港口经营者未办理相应许可或者备案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的;

③港口经营者为货运车辆进行超额配载或者为超载车辆提供港口装卸作业,1年内超过3次的;

④港口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的;

⑤港口经营人未按照《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规定将用电船舶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一年内发生3次的;

⑥港口岸电供应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或者应急预案、记录或者报送岸电供电信息、提供岸电服务,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⑦岸电设施出现故障,港口经营者不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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