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22 17:21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交规〔2020〕6号


设区市交通运输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省邮政管理局,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省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东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国际货运班列有限公司:

《江苏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已经第33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该办法自2020年12月2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11月16日

 

江苏省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有关要求,加强交通运输统计工作,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发挥统计在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和《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的交通运输统计活动。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包括: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和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依法统计,遵循交通运输与统计发展规律,维护统计工作科学性、权威性,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将统计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应当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健全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优化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研究和统计分析,满足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等统计工作。

第五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并按照职责权限和行业发展需要开展民航领域相关统计活动。

高速公路、京杭运河苏北段等领域有关统计活动,由省、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

铁路领域相关统计活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铁路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

省、设区市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邮政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统计工作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经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道路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对其填报、审核、签署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二章 统计职责

第九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机构、统计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具备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民航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归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民航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统计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名录库建设、更新和维护以及相关普查、专项调查工作,参与国家、省有关统计调查工作;

(三)拟定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归口管理公路、水路、民航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调查项目,组织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牵头组织综合统计、固定资产统计、环境统计、企业一套表等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省综合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

(五)负责本省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汇总、管理、公布等工作,归口管理公路、水路、民航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资料和公布工作;

(六)组织开展全省综合交通运输统计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归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全省综合交通运输统计业务培训及测评。

公路、水路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资料管理、统计业务培训等相关工作,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负责统计活动的处室、厅属单位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具体统计工作分工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民航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民航以及城市客运领域的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有关公路、水路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名录库建设、更新和维护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关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四)负责有关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五)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统计检查、测评和培训;

(六)承担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交通运输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及时明确接替人员,并书面报告上级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明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必要的统计人员,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省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东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国际货运班列有限公司等应当协助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相关领域的统计工作。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涉及货物多式联运、旅客联程运输等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的基础设施和运输生产、财务经营等方面状况。

公路、水路、民航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调查主要内容按照职责权限和行业发展需要确定,包括基础设施、交通运行、运输装备、运输生产与服务、环保与安全、市场价格、财务经营、科技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城市客运)等方面状况。

第十五条 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由省交通运输统计机构会同相关处室或者厅属单位拟定,公路、水路、民航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调查项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处室或者厅属单位商省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同意后拟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根据工作需要拟定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统计调查制度及相关申请资料。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制度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统计标准,保证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由项目设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制度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变更或者调整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拟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专项调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逐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定期组织开展交通运输主要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对统计数据质量异常的地区(单位)开展专项核查。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完整、统一、准确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名录库。

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对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并上报有关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

第四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运行分析,促进交通运输统计成果及时转化。

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内容包括研判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区域发展、关联产业、民生服务的相关关系,并提出措施建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会商工作机制,主动协调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局、省有关部门等开展综合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工作。

省铁路管理部门、省邮政管理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处室或者所属单位、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定期组织开展相关领域运行分析工作,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统计公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职能处室或者所属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分析结果的应用,将统计结果作为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等行业管理决策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做好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保存。

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负责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资料的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综合业务管理平台等,完善统计调查、分析监测、数据库资源管理等功能,实施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民航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调查项目的统一申报和统计资料的集中管理,并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实行统计数据共享。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应当保密的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归口管理、协调本部门调查取得的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以及城市客运等领域统计资料的公布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组织对下级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开展检查。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测评设区市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并将测评结果纳入省交通运输年度工作考核。

第三十二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联合奖惩规定,在政府资金支持、采购招标、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日常检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引导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诚信统计。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民航、邮政领域的统计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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