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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0-10 15:38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自然资规发〔2020〕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加强我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以及与农业生产直接关联的附属或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连栋温室、食用菌生产、育种育秧(苗)用地等,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用地等。农业生产简易大棚(棚架、温室)不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按原地类管理。

2.畜禽养殖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畜禽舍(含引种隔离舍、孵化厅、运动场、挤奶厅等),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用地等。

3.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包括水产养殖中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工业化水槽,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处理池,进排水渠道,设施养殖加温调温设备用地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用地等。

(二)直接关联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1.与作物种植类直接关联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作物种植生产所需要的农机具装备及设备、农资、原料临时存储用地,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产品检验检疫监测用地,以及与作物种植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农产品初加工设施用地。

2.与畜禽养殖类直接关联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畜禽养殖粪污、垫料、病死畜禽等养殖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检验检疫监测、洗消、转运、动物疫病防控等设施用地,养殖场自用饲草饲料生产及饲料输送设施用地。

3.与水产养殖类直接关联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水质检测监测、病害防治设施用地,渔业机械、捕捞工具、渔用饲料和渔药等渔需物资临时仓储设施用地,水产养殖进出水处理设施用地、水产品上市前暂养、临时保鲜设施用地。

(三)纳入建设用地管理的设施用地类型

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经营性的粮食存储、农资存放和农机经销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和农业产业融合发展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娱乐、康养、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等用地;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中心)等用地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四)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类型的认定

对于上述(一)(二)规定之外的设施农业用地类型,需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农地农用的原则进行论证认定,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二、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

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和集中兴建的原则,各类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规模合理确定。根据实际需要,具体用地标准由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适时制定发布。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1.作物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的5%,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为农业生产提供农机作业服务(含烘干、保鲜等)的农机专业合作社等非经营性服务类组织,农机场库棚设施(非永久建筑),用地规模可按照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

2.畜禽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规模化畜禽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10%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最多不超过15亩,生猪养殖附属设施用地除外。

3.水产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规模化水产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用地规模控制在养殖生产用地面积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三、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

(一)严格设施农业用地农地农用。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要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管制,不得改变其农业用途,禁止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或非农经营,不得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二)明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和程序。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前提下,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少量、零星永久基本农田,但应对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利用。养殖设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得超过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的10%,原则上不超过10亩;经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存栏5000头以上、年出栏100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稳产保供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超过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的20%,原则上不超过50亩,并同步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

对于选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养殖设施和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在项目用地备案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须就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不可避让性,占用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等进行现场踏勘、论证并出具是否同意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永久基本农田占用补划情况与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一并纳入全省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备案系统,并按规定程序更新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

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用地,须在取得永久基本农田占用补划方案审查论证意见后,再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取得和使用。

1.签订协议。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按规定拟订设施建设方案。涉及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设施农业经营者在办理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手续前,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明确土地复垦费用,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设施农业经营者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组代表、设施农业经营者,对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核论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生产计划等,核实规划用途及永久基本农田等情况,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位置及范围。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设施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在设施农业用地所在地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设施农业经营者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协议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限,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重新签订用地协议。

2.用地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设施农业经营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土地复垦方案一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提交的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进行现场踏勘、核实,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用地备案信息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用地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备案信息录入全省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备案系统。设施农业用地协议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办理续期手续,变更备案信息;设施农业经营者变更、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内容调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办理备案手续,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3.土地复垦。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当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专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当与银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专项用于设施农业用地复垦。签订3年以上用地协议的项目,可实施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在协议签订时预存不少于20%的土地复垦费用,余下部分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进行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经营者按使用前土地用途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通过后,按监管协议退还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设施农业经营者拒绝复垦或复垦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复垦,所需费用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列支。

为支持生猪稳产保供项目,生猪养殖设施农业用地在备案时,设施农业经营者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责任,不再收取土地复垦费用。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主动做好政策宣传与用地服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通过政府和部门网站或其他形式,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政策规定,以便公众了解和查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相关的永久基本农田和设施农业用地、用地标准、土地复垦等相关规定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有关的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在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使用过程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主动靠前服务、加强政策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二)科学合理安排设施农业用地。

各地要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根据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农业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积极引导设施农业用地合理选址,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坑塘水面,农村闲置设施农用地或质量较差的耕地发展设施农业,纳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尽量不占或少占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鼓励利用存量低效建设用地。设施农业用地确需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且影响耕作层的,要采取耕作层土壤剥离、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保护土壤耕作层的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鼓励设施农业经营者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生产中互相联合,或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农产品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各地要探索多种用地方式,有效满足设施农业经营者合理用地需求。

(三)强化设施农业用地动态监管。

完善全省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备案监管系统,对设施农业用地信息统一上图入库,对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变更等情况进行网上动态监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设施农业用地显要处设立标识牌,标明项目用地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四)落实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责任。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设施农业发展的引导和支持,及时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对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以及违法违规搞非农建设和其他非农经营的,要及时制止,责令设施农业经营者限期纠正,并及时上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备案、使用、土地复垦监督和土地利用年度变更工作。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和实时监管范围,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违法用地进行查处;对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责成设施农业经营者予以纠正整改。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施农业建设和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并协同财政部门对涉及农业补助资金进行调查和依法追回。

市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定期对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检查、巡查,全面掌握本区域设施农业用地情况,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土地卫片执法、违法用地实时监管等工作中,对设施农业用地开展监督检查。

国有农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场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执行。《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14﹞4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清单

   2.江苏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报表

   3.江苏省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协议(样式)

   4.江苏省设施农业用地复垦承诺书

   5.江苏省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编制要点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9月3日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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