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监狱暂予监外执行
组织诊断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0-10 15:17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司规字〔2020〕1号


省监狱管理局,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研究制定了《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传达贯彻。

特此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9月8日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司发通〔2016〕78号)和《关于落实〈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意见》(苏司通〔2015〕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江苏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组织诊断工作是指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时,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所开展的医学鉴定活动。

第三条 组织诊断工作坚持“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诊断医院

第四条 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的诊断医院应当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第五条 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和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精神病院(精神专科)负责本院治疗期间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

第六条 监狱医院负责本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

第七条 监狱医院不具备检查、检验条件的,可以委托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口支援监狱医院的地方医院或《关于落实〈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意见》(苏司通〔2015〕113号)第一条所列的指定医院协助进行。

第八条 对口支援监狱医院由省监狱管理局征求省人民检察院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诊断医师

第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诊断医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应在组织诊断的医院执业。

第十条 诊断医院应当指定本院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医师负责组织诊断工作,其执业范围和专业学科应当与所从事病情诊断范围相适应。

第十一条 监狱医院因组织诊断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省内其他监狱医院或对口支援监狱医院的地方医院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办理多点执业注册备案手续后,来本医院执业。

监狱医院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医师,除在本监狱医院执业外,原则上可以被聘任到省内不超过两家监狱医院执业。

第十二条 诊断医师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监狱或检察机关发现诊断医师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由监狱责令回避。

第四章 诊断申请

第十三条 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所在监狱医院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治医师,向罪犯所在监区提出建议,由监区提出意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组织诊断工作。

第十四条 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向监狱提出组织诊断书面申请。

第五章 诊断准备

第十五条 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需要进行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通知开展组织诊断准备工作,监狱疾病伤残鉴定小组负责组织检查、检验,并做好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相关材料搜集工作。

第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所需的检查、检验,在诊断医院进行,如诊断医院不具备相应检查、检验条件的,可以经承担本监狱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同意在本规范第八条所列其他医院进行。

第十七条 疾病伤残鉴定小组组长应当认真审核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相关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负责。及时组织疾病伤残鉴定小组成员对罪犯病情严重程度或者罪犯是否妊娠进行讨论,并做好记录,做出罪犯病情是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或者罪犯是否妊娠的初步判断,提交诊断医院进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

第十八条 疾病伤残鉴定小组做出初步判断意见后,应当及时向诊断医院报送下列材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鉴定(妊娠检查)建议书》;相关诊断、检查的医疗文书资料等书面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罪犯病情的相关材料。

第六章 诊断组织

第十九条 收到疾病伤残鉴定小组初步判断意见材料后,诊断医院应当及时指定两名具有相关专业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作为诊断医师,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罪犯疾病是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或者是否具有怀孕的情形;罪犯短期内是否有生命危险情形。

第二十条 对材料不齐全的,诊断医院应当通知监狱疾病伤残鉴定小组补充有关材料;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材料齐全的,诊断医师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诊断医师应当认真查看医疗文件,亲自诊查病人,并进行合议,做出诊断结论,填写《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并附客观诊断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因罪犯病情严重(短期内有生命危险)诊断医师无法及时到达现场诊断,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诊断医师无法到达现场诊断的,可通过视频方式进行诊断。

第二十四条 《罪犯病情诊断书》《罪犯妊娠检查书》须由两名诊断医师签名,并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后,加盖诊断医院公章。

第二十五条 诊断检查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第二十六条 诊断医师对诊断或者检查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诊断医师对疾病诊断或妊娠检查意见有分歧,无法作出一致结论的,监狱应当委托其他同一等级或高一等级的“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重新组织诊断。

第二十八条 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负责,主管业务院长对诊断医师的资格和诊断结论是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负责。

第二十九条 诊断现场应当通过执法记录仪或者其他音视频设备,实时记录诊断过程,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七章 检察监督

第三十条 对服刑罪犯进行检查、检验前,监狱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报承担本监狱检察职能人民检察院,罪犯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予以通报。承担该监狱检察职能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对检查、检验活动进行监督,但罪犯短期内有生命危险需要立即检查、检验,人民检察院无法及时派员对检查、检验活动进行监督的除外。

承担监狱检察职能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对检查、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核实接受检查、检验的罪犯是否系需要诊断的罪犯本人;查验开展检查、检验工作的医院及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监督检查、检验的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其他可以采取的监督方法。

第三十一条 对于现场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的时间和地点,监狱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报承担本监狱检察职能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对现场诊断活动进行监督。

承担监狱检察职能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对现场诊断工作进行监督:核实接受现场诊断的罪犯是否系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本人;查验开展诊断工作的医院及诊断医师、主管业务院长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监督诊断医师是否亲自对罪犯进行诊查,并进行合议;其他可以采取的监督方法。

第三十二条 对检查、检验、现场诊断活动进行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将监督情况形成工作记录,作为案件材料入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监狱作出病情诊断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及附件抄送承担本监狱检察职能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诊断医师应当遵守执业规范,不得从事超出其执业范围、执业能力的病情诊断工作。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强令诊断医师从事超出其执业范围、执业能力的病情诊断工作。

第三十五条 诊断医院或者诊断医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诊断医院未经执业医师亲自诊查,出具病情诊断证明文件的;诊断医师未经亲自诊查,签署病情诊断证明文件的;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检查、诊断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0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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