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9-11 10:34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财规〔2019〕6号

 

江苏银行、华泰证券、紫金财险、省再担保集团、省农村信用联社,省农担公司、金财公司,其他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有关省属企业:

为规范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管住管好用好省级国有金融资本,促进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持续健康经营,更好服务和保障我省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苏发〔2019〕11号)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财政厅

                           2019年8月29日


附件

 

江苏省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管住管好用好省级国有金融资本,促进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持续健康经营,更好服务和保障我省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苏发〔2019〕11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省财政厅直接管理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

第三条 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坚持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和稳妥有序原则。维护企业法人财产权利,赋予省级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和国有资本管理责任。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国有金融机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第四条 省财政厅建立权力和责任清单,以加强省级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为重点,实现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

第五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要求,统一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纳入国有金融资产监测统计体系。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六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国有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登记等,领取省财政厅核发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证。

第七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遇到改制和重组、产权和资产转让、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等情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转让主要通过证券交易系统或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转让一级子公司产权,及一级子公司转让涉及重要行业、重点下级公司的国有产权等情形,应当向省财政厅报批国有资产转让事项。

第九条 省财政厅根据出资具体情况及产权隶属关系,直接收取或监缴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资本收益主要用于优化省级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提高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

第十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国有资本管理,实现保值增值。省财政厅依法依规确认省级国有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并将结果反馈给省级国有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报省财政厅备案;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管理程序。企业年金运作情况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报告,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集团(控股)公司和各级子公司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实施办法,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报告国有金融机构改革、资产管理、风险控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

第三章 重要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涉及重大事项的,应于事前向省财政厅报告,省财政厅依法依规研究提出意见,特别重大的事项报请省政府审定。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涉及一级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应于事前报省财政厅审核。

前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改制、重组、上市、股权变动;章程修改;重大投(融)资、重大资产处置、大额境外投资;发展战略规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等。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依法依规向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委派股权董事和外部董事,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指导,开展履职情况考核。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必要工作保障,支持股权董事和外部董事履职尽责。相关股权董事和外部董事应当按照省财政厅要求,发表意见及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至少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会议议程和内容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全面贯彻落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并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规定报送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健全完善经营绩效考核制度,按年度对省级国有金融机构下达绩效指标并进行考核评价,综合反映资产营运水平和社会贡献。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健全完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审核相关负责人薪酬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每年年度终了,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负责人薪酬清算方案,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执行,清算结果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依法依规研究制定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备案和核准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备案或核准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并逐级落实工资总额预算执行责任。每年年度终了,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本企业工资总额清算方案,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执行,清算结果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政策和规定,研究制定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员工持股管理办法。省级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有效实现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利益和风险绑定,强化内部激励,完善公司治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分别于季度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报送财务快报和财务决算书面材料及电子数据。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需要计提准备金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准备金,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准备金计提情况,同时按类别提供相关准备金余额变动、不良资产和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呆账核销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本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呆账核销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和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制度,在每批次不良资产转让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报告转让方案及处置结果,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上年度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贷款减免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本企业贷款减免管理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送省财政厅备案。严格落实减免额度分级授权原则,减免单户贷款达到规定金额的,应当将贷款减免方案提交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上年度贷款减免情况、责任追究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依法依规对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和评估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及财务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推动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监督、内部监督、外派董事监督与金融监管、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社会公众等监督力量协同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协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九条 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经营绩效考评结果以及履行国有资本和财务管理职责情况,作为确定企业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薪酬等事项的重要依据,同时由省财政厅抄送有关部门作为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对违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和财务管理规定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予以提醒和督促纠正;涉嫌违纪的,移送有权部门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采用委托方式管理的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由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除外。委托管理中涉及特别重大的事项,受托管理机构应事前报省财政厅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以及本办法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省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和其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30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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