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法律援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8-17 16:54 字体:[ ]

苏财规〔2018〕10号

 

各市、县财政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5﹞70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等,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法律援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法律援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司法厅

                      2018年7月2日

 

附件


江苏省法律援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5﹞70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省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资金”),是指为推动和促进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发展,由省财政安排的补助县(市、区)(以下简称县)法律援助工作的资金。

法律援助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市、县级财政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 省补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原则,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第四条 省补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社会组织人员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文印费和其他调查取证费等;

(二)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处理法律援助事项开支的其他费用,包括接待处理法律援助咨询、申请和法律援助档案文书管理费用等;

(四)其他用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支出。

省补资金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第五条 省补资金的分配

省补资金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由省财政厅根据省司法厅等部门的统计资料,选取财政保障能力、法律援助办案量、本级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人口、绩效等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结合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要求,确定各因素权重,计算省补资金数额。计算省补资金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情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省补资金主要投向经济欠发达地区,鼓励办案数量多和本级经费安排多的地区。

第六条 省补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省补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省补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法律援助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用于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经费不得低于法律援助经费的80%。

(三)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批、统一指派、统一归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批的案件,不得列入省补资金补助范围。

(四)办案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归档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案件卷宗,填写办案补贴申请表。办案补贴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发放给承办单位或承办人。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省补资金的支出明细。支付办案补贴的,应当标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立案和结案的时间、受援人、承办人、补贴金额等内容;支付其他项目的,应当标明项目名称、实施时间、承办人和报销金额等内容。

第七条 省补资金的绩效评价

省司法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各地要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绩效考核制度,对使用法律援助资金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八条 省补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各地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补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保障法律援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每年3月底前,接受补助地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将上年度省补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省司法厅、省财政厅作出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以此作为考核省补资金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省补资金的参考依据。

(三)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省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省补资金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削减或暂停以后年度的省补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处分。对于违反《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从事有偿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将取消享受省补资金补助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行﹝2007﹞68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阅读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