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2-05 20:01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价规〔2017〕15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规范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制定《江苏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28日


附件

江苏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公办幼儿园实施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依法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

本办法所称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是指公办幼儿园向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提供保育教育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公办幼儿园成本,核定政府制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公办幼儿园、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六条 核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七条 核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定价成本,应当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合理归集核定。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定价成本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构成。

第九条 工资福利支出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奖金、伙食补助费、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安保费、保洁费、绿化费、物业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专用材料费、劳务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学生活动费以及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等。

第十一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费、生活补助、医疗费、助学金费用、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等。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公办幼儿园正常保育教育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正常保育教育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公办幼儿园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公办幼儿园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生均保教费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幼儿园保育和教育一个幼儿的年平均成本。

生均保教费定价成本=保教费定价总成本÷幼儿标准人数

幼儿标准人数=(年初幼儿数×8+年末幼儿数×4)÷12

幼儿班均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中大、中、小班最高限额分别为35人、30人、25人,超过限额的人数不得计入幼儿标准人数。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其他工资支出等;违反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另行发放的工资以及与保教费项目无关的人员工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在岗职工人数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核定的数值。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在岗职工包括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公办幼儿园中直接从事学前教育的专业人员;保育员是指照管幼儿生活、协助教师对幼儿进行教育的人员;卫生保健员是指负责幼儿卫生体检、防治疾病的专业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方法:

按照教育部《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教师〔2013〕1号)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高于配备标准的应核减,低于配备标准的据实核定。

为幼儿提供住宿、伙食、托管、校车等服务的教职工及人员费用,不得计入与保教费对应的教职工核定人数及工资总额中;通过购买服务为公办幼儿园提供安保、卫生保健的工作人员,应当从可配备教职工总人数中剔除,其人员费用同时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公办幼儿园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九条 维修(护)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按规定提取的“专用基金-修购基金”以及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不包含在内,应当予以核减;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不属于保教费项目的维修(护)费应当予以剔除。

第二十条 水、电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幼儿住宿区、食堂等发生的水、电费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水、电费尚未单独计量的,应当按照合理方法分摊予以剥离。

第二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不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商品和服务支出”的2%计入定价成本;没有预算会计资料的,按照审核后当年“商品和服务支出”扣除“业务招待费和维修(护)费”余额的2%核定。未超过2%的据实核定,超出部分予以核减。

第二十二条 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已核定的“商品和服务支出”总额(扣除业务招待费、维修(护)费及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的15%。未超过15%的据实核定,超出部分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核计幼儿园负担的部分,即超出财政补助收入中的离退休人员拨款,包括离退休费、退职费、抚恤金、生活补助、医疗费和提租补贴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苏价本〔2013〕265号)规定执行,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文物、陈列品、艺术品和档案不计提折旧。

提供住宿服务的设备、用具,提供校车接送服务的交通工具,以及食堂专用的各种燃具、炊具、餐具、餐桌椅、冷藏设备等资产的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与保教费项目共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具体使用情况合理分摊折旧。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办幼儿园办学资源在非保教时间提供托管服务、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和校车接送服务所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应当单独核算,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由财政性补助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形成的费用支出以及因超限额招生取得的收入,应当冲减当期保教费总成本。

 

第四章 附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调整保教费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表:江苏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成本监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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