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用水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2-13 10:49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水规〔2018〕1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水利(务)局:

为规范用水审计行为,促进用水户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用水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

                      2018年1月10日

 


江苏省用水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水审计行为,促进用水户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审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审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用水审计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审计,并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开展用水审计应当制定计划、规范程序、注重实效。

用水审计分为政府监管用水审计和自愿用水审计。

第六条 政府监管用水审计的对象为重点计划用水户、年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户以及地方性法规确定的其它用水户。

鼓励上款规定以外的其它用水户自愿进行用水审计。

第七条 用水户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重点计划用水户按计划定期进行用水审计。

两次用水审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八条 重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审计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开展用水审计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审计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

第九条 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管辖范围内的计划用水户年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组织用水审计。

第十条 政府监管用水审计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愿用水审计由用水户自行组织开展。

用水审计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用水审计机构实施,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十一条 用水审计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开展用水数据检测分析的设备和业绩,拥有开展用水审计专业知识、能力和经验的相关技术人员。

用水审计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确保审计结论客观、公正,并对用水户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用水户应当配合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审计机构开展用水审计,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水审计应当遵循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水资源节约利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文件。

用水审计的基本要求、程序和方法以及用水审计报告的编写,按照《企业用水审计技术通则》(GB/T33231-2016,附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用水审计的完成时间和具体要求,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

第十五条 用水审计完成后,应当编制用水审计报告,并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用水户和用水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用水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审计报告出具用水审计结论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用水户。

用水户应当按照用水审计结论通知书要求,制定存在问题整改方案,落实相关工程措施和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并将有关情况反馈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用水户积极开展用水审计或者根据用水审计结论积极改进用水工艺、用水水平显著提高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对用水效率处于省内或者行业领先水平的,可适当延长用水审计周期。

第十八条 用水户拒不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审计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年度完成的用水审计报告以及审计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各地用水审计工作进行抽查,发现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用水审计或者对审计出问题不组织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在全省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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