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省审改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2-08 15:38 字体:[ ]

  苏价规〔2016〕20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审改办、财政局:

  现将《江苏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审改办   

  江苏省财政厅   

  2016年12月20日  

  

江苏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许可时,依法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中介服务机构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开展的作为行政许可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中介服务主要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认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定、证明、咨询等。

  第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依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或中介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 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物价局会同省审改办、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审改、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为辅的价格监管形式。

  对绝大多数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行业和技术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按照从严审核、从严控制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与主管部门脱钩,转企改制。

  事业单位提供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将其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事业单位与审批部门彻底脱钩、实行转企改制后,提供的中介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逐步实现省级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对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中介服务“不再收费”。

  第七条 作为行政许可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及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目录清单制度。

  各级审改部门制定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名称、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服务机构、服务时限等。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清单应当明确行政许可事项、行业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

  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

  第八条 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已取消的项目应当及时退出目录清单;确需新设立增加的,应当进行必要性、合法性审查论证等程序,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依据管理权限履行成本监审、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集体审议等程序,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和非盈利的原则,在调查论证、成本监审、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从严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依照规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行政许可提供技术服务,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由行政许可部门支付并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窗口、网站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中介服务事项、设定依据、收费标准、服务时限、规范要求等,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中介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委托服务事项、服务内容、服务时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收费项目、收费金额、付款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不得在价外和合同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不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价目表,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时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中介服务纠纷的,可以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协调处理或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申请价格争议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公民或者组织发现中介服务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或者诱导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中介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中介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收费政策。

  第二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出现上涨较快或者有显著上涨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与民生和企业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和规范中介服务机构自主定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介服务机构诚信自律,并可以根据本地中介服务机构市场情况,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价格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依法对以下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一)行政机关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由中介服务机构承担并收费的;

  (二)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指定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并收费的;

  (三)中介服务机构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

  (四)中介服务机构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

  (五)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行业组织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审改办、省财政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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