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省通信管理局关于
印发江苏省电信资费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2-25 15:48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价规〔2017〕8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

现将《江苏省电信资费行为规范》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通信管理局 

                      2017年11月24日


江苏省电信资费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资费行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电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信资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电信资费行为,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省物价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电信资费行为的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电信资费行为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用户需求制定电信资费方案(套餐)(以下简称电信资费方案),依法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及计费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自主制定电信资费方案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信原则,考虑用户的不同需求,提供多种电信资费方案供用户选择。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为城乡低收入群体提供更加优惠的资费方案。

电信资费方案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简化结构、减少数量的原则,方案中需列明服务清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

对涉及用户基本通信需求的数据、语音、短信息、宽带等业务,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打包销售时,必须另外提供包内单项业务单独的资费方案(标准)供用户选择。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公示电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各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选择公示牌、说明手册、网站、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等方式,为用户提供免费查询服务,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新的电信资费方案的,应当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进行公示,同时告知同级电信管理机构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全面、准确,对资费方案限制性条件及其他需引起用户注意的事项,应当履行提醒告知义务,不得片面夸大资费优惠幅度或者作容易引起用户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用户约定服务与收费,服务合同(协议)应当简洁明了、规范统一。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协议),应当包含电信业务种类、服务内容、资费标准、计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和生效(起止)日期等内容。对不利于用户的因素和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显著标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用户选择其指定的资费方案。未经用户确认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与用户约定的资费方案。在计费过程中,应当按照服务合同(协议)准确计费,并至少提供一种便捷的自助查询方式,供用户查询费用信息。用户对费用交纳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用户核查,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坚持质价相符的原则。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协议)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协议)提供服务,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未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协议)的,也应当严格履行约定的服务及承诺。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约定服务项目终止前,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主动提醒用户续约或者办理新业务。到期后用户未续约的,应当终止该服务及收费。约定服务期间,开展阶段性优惠措施的,优惠截止后用户没有确认继续使用的,应当恢复到阶段性优惠措施之前的约定服务项目及收费。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并收费,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服务内容或者收费标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并保存用户的确认凭据。

第十四条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服务记录档案。服务记录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不得在未明示收费项目、标准或者未取得用户许可的情况下,收取费用或者扣除用户预存在账户上的资金;不得在合同(协议)之外以各种名目擅自收取用户押金。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电信业务发生的电信资费行为,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本系统电信资费信息公示和查询平台,全面公示所有资费方案,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消费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引导电信用户诚信消费。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应当自觉履行服务合同(协议),审慎选择资费方案,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服务费用;鼓励电信用户定期查询电信资费使用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用户选择接受资费产品或者服务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用户选择指定的资费方案的;

(四)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利用市场支配优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五)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行为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降低收费标准或者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通信管理局将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资费行为纳入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依法对价格失信行为进行等级认定,公开经营者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局和省通信管理局建立电信业务资费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交流全省电信服务及资费情况,分析存在问题,研究制定改进措施。鼓励设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建立电信业务资费例会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健全电信资费内部管理制度,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努力降低经营成本,为用户提供更加优质、低廉、透明的电信服务,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管服务职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电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省物价局、省通信管理局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省通信管理局、省物价局制定的电信资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备案、批复的文件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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