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环规〔2017〕4号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加快简政放权,深化环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的新要求,我厅对《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等工作程序和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等工作程序和规范的通知》(苏环规〔20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
2.江苏省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程序
3.江苏省放射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工作程序
4.江苏省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监督规范
5.江苏省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与备案工作程序
6.江苏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异地使用备案工作程序
7.江苏省放射性废物(源)送贮、回收及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工作程序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1月3日
附件1
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二、办理对象
江苏省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
三、审批权限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种类和范围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
1.生产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
2.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
3.销售、使用Ⅱ类放射源;
4.医用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设区市环保部门受省厅委托负责辖区内以下活动种类和范围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
1.销售、使用Ⅲ、Ⅳ、Ⅴ类放射源;
2.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3.生产、销售、使用Ⅱ类、Ⅲ类射线装置;
4.非医用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申请一个许可证。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需要暂存、安装调试、运输等接触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场所的,活动种类按销售、使用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省级环保部门和地方环保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四、许可证审批条件
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见附录。
五、许可证申领材料内容及格式
(一)首次申领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时,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1,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填报并打印);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等证明企业合法性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对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应提交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对于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
4.单位成立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文件;
5.基本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使用登记、台帐管理制度;
6.人员培训计划、个人剂量和辐射环境监测方案;
7.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8.辐射工作人员培训证书、个人剂量监测协议复印件;
9.负责预审的环保部门意见;
10.附录中其他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按《辐射安全许可证首次申领材料清单》(附件1)规定的内容和顺序要求装订成册,并提交单独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许可证变更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清单》(附件2)规定的内容和顺序要求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附表2,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填报并打印);
2.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等证明企业合法性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相关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
4.原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许可证重新申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1.改变许可的活动种类或范围的;
2.新建或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场所的。
重新申领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领报告》(格式见附件3,说明活动种类或范围、辐射设施或场所改变的具体内容);
2.《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1,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填报并打印);
3.原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等证明企业合法性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对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应提交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对于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备案回执;对于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应提交新增项目的辐射安全分析材料和原许可项目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措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6.单位成立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正式文件;
7.与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相关的基本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使用登记、台帐管理制度;
8.人员培训计划、个人剂量和辐射环境监测方案;
9.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10.新增辐射工作人员培训证书、个人剂量监测协议复印件;
11.环保部门近1年内的监督检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还需提供整改完成的证明材料;
12.负责预审的环保部门意见;
13.附录中其他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按《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领材料清单》(附件4)规定的内容和顺序要求装订成册,并提交单独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
(四)许可证延续
辐射工作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至少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见附表3,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填报并打印);
2.许可证有效期最后一年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各1份。所提交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应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监测内容应包括辐射工作场所监测、辐射环境γ空气吸收剂量率监测等。
3.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1份。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由持证单位自行编制,并对总结的真实性负责。总结内容应包括持证单位所有核技术利用项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最新台帐,辐射事故、事件的应急管理,监管部门提出整改要求的落实等工作。
4.环保部门近1年内的监督检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还需提供整改完成的证明材料;
5.原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印件;
6.负责预审的环保部门意见。
上述材料按《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材料清单》(附件5)规定的内容和顺序要求装订成册,并再提交单独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一式四份。
(五)许可证注销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并按《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申请材料清单》(附件6)规定的内容和顺序要求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申请表》(见附表4,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填报并打印);
2.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需提供相关退役手续证明(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应提供场所不存在污染的证明材料);
3.原许可证正、副本。
(六)许可证补发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遗失补发申请报告;
2.省级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公告。
六、网上申报
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还应在“江苏省环保厅行政权力阳光网上办事大厅”进行网上申报。
地方环保部门受省厅委托负责审批的,按地方环保部门要求执行。
七、许可证预审部门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由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市)环保部门负责预审,若辐射工作单位位于设区市市区的,由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预审。
设区市环保部门受省厅委托负责审批的,由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预审。
八、许可证审批时限
审批时限按“江苏政务服务网”公布的承诺办结时限执行,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附录:《许可证申领条件》
附表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略)
附表2:《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略)
附表3:《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略)
附表4:《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申请表》(略)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首次申领材料清单》(略)
附件2:《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清单》(略)
附件3:《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领报告格式》(略)
附件4:《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领材料清单》(略)
附件5:《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材料清单》(略)
附件6:《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申请材料清单》(略)
附录
许可证申领条件
(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使用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对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审批;对于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其环境影响登记表完成备案;对于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编写完成新增项目的辐射安全分析材料并具有原许可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材料”)。
2.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使用Ⅱ、Ⅲ类放射源,使用Ⅱ类射线装置,拥有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理工类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应有文件明确其管理职责。对于从事γ探伤作业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设有以单位的法人代表任负责人的专门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3.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和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必须按规定进行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并每四年进行一次复训。
4.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护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6.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使用Ⅰ、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应配备2台以上的个人剂量报警仪、1台环境辐射剂量巡测仪;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应配备1台以上的个人剂量报警仪或1台环境辐射剂量巡测仪;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配置1台表面污染监测仪。
7.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8.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9.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10.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11.从事γ探伤作业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还应当具备环保部《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环发〔2007〕8号)文件的相关要求。
(二)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工作单位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材料。
2.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理工类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应有文件明确其管理职责。
3.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和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必须按规定进行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并每四年进行一次复训。
4.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护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5.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6.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7.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
8.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销售Ⅱ、Ⅲ类放射源的,应有2台以上直读式的个人辐射剂量报警仪或者1台普通的辐射剂量报警仪,以及2台以上防护剂量巡测仪;销售Ⅳ、Ⅴ类放射源的,应有1台以上直读式的个人辐射剂量报警仪或者1台普通的辐射剂量报警仪,以及1台以上防护剂量巡测仪;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还应配备1台以上的表面污染监测仪。
9.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10.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三)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材料。
2.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理工类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应有文件明确其管理职责。
3.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和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必须按规定进行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并每四年进行一次复训。
4.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5.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1台以上的个人辐射剂量报警仪、1台防护剂量巡测仪等。
6.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7.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四)生产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辐射工作单位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材料。
2.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应有文件明确其管理职责。
3.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和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并每四年进行一次复训。
4.放射性同位素制备、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5.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
6.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1台以上直读式的个人辐射剂量报警仪或者1台普通的辐射剂量报警仪,以及1台以上防护剂量巡测仪和1台以上的表面污染监测仪。
7.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8.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附件2
江苏省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程序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9.《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
二、审批对象
江苏省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
三、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填报。
四、审批权限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由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其中,环保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核技术利用项目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审查批准。
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其受省厅委托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五、需提交的材料
1.纸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电子稿(pdf格式)(一式两份);
2.已依法主动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信息的证明材料(截图或说明),并加盖公章;
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报批前在本单位网站、江苏省辐射防护协会网站、环保公众网站、环评单位网站中任一网站依法主动公开全本信息,公开时间至少5个工作日;
3.公开全本信息时删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内容的依据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加盖公章;
4.下一级环保部门预审意见;
5.环评技术服务合同。
六、网上申报
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在“江苏省环保厅行政权力阳光网上办事大厅”进行网上申报。
由省厅委托地方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按地方环保部门要求执行。
七、预审部门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由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市)环保部门负责预审,若辐射工作单位位于设区市市区的,由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预审。
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由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预审。
八、审批时限
审批时限按“江苏政务服务网”公布的承诺办结时限执行,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地方环保部门审批时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自行规定。
九、受理及审批公开
省级环保部门在对申请材料初审合格后予以受理公开(公开报告全本,报告书10个工作日、报告表5个工作日),在拟做出审批意见时予以拟审批公开(5个工作日),在作出审批决定时予以审批公告(5个工作日)。
地方环保部门受理及审批公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自行规定。
附件:《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材料清单》(略)
附件3
江苏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工作程序
一、办理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4.《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二、办理对象
江苏省内使用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
三、办理部门
省级环保部门。
四、豁免申请材料
申请单位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规定的内容和顺序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豁免申请表》,见附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放射性同位素出厂活度证明或射线装置产品说明书(原件、中文);
4.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5.对所产生辐射的最大能量大于5keV的射线装置,提供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表面剂量当量率监测报告。
五、网上申报
在“江苏省环保厅行政权力阳光网上办事大厅”进行网上申报。
六、办理时限
办理时限按“江苏政务服务网”公布的承诺办结时限执行,符合条件的,出具豁免管理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附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申请表》(略)
附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申请材料清单》(略)
附件4
江苏省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监督规范
一、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7.《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8.《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9.《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
二、适用范围
江苏省内从事核技术利用相关活动的辐射安全监督。
三、监督职责
1.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监督检查;
2.省级环保部门负责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检查,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检查;
3.异地转入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由负责备案的市环保部门负责。
各设区市环保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监管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县(市、区)环保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四、监督频次
江苏省范围内的辐射工作单位及相关活动监督检查频次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1.省级环保部门
依照《关于在核与辐射安全领域开展双随机抽查的通知》(苏环办﹝2016﹞334号文要求执行,具体如下:
(1)重点单位(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单位和移动伽玛射线探伤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每季度不低于25%。
(2)一般单位(除重点单位以外的省厅发证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每季度不低于5%。对于5年换证周期内没有被抽到的一般单位,应在办理许可证延续审批时开展现场核查。
(3)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在每次启运前进行现场检查。
2.市级及以下环保部门
参照《关于在核与辐射安全领域开展双随机抽查的通知》(苏环办﹝2016﹞334号文的要求,制定了本辖区内核与辐射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实施方案,并报省厅备案的,可按照本辖区方案实施。未制定“双随机一公开”实施方案的,按照以下频次执行:
(1)各级环保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放射性同位素利用单位每年监督检查1次;
(2)射线装置利用单位连续2年内至少监督检查1次;
(3)在异地转入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首次作业时,由使用地负责备案的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在作业期间,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每个年度不低于1次;
(4)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每季度不低于1次,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原则上每年不低于1次。
五、监督内容
(一)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要求
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内容,按照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编制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技术程序》(简称“技术程序”)中有关规定执行。
1.凡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持有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并且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
2.环境保护有关手续的履行情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与备案、转移备案、废旧放射源回收(送贮)备案等。
3.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及公示情况。
4.辐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定期开展工作场所监测。
5.辐射防护负责人和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并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6.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7.辐射工作单位要建立单位法人为第一责任人、辐射安全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辐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的辐射安全主体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如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操作规程,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辐射防护与安全保卫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登记制度,辐射防护设施定期检修制度,人员培训计划,辐射工作场所和个人剂量监测制度等,并进行检查和组织落实。
8.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9.辐射工作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10.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的台账,并确保放射源台账与国家信息系统及实际数量一致。
11.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
12.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异地使用的监督要求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跨省转移使用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市转移使用的,按照《江苏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异地使用备案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备案,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
1.出省作业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出省作业的,在启运前,辐射工作单位应对放射性同位素包装容器进行辐射监测;出省放射性同位素返回后,由负责备案的环保部门到现场检查,确认放射性同位素返回后签署备案注销意见。
2.入省作业
外省放射性同位素转入我省作业的,在放射性同位素到达后立即通知使用地负责备案的环保部门,负责备案的环保部门在首次作业时到现场对转移备案手续、辐射工作人员、应急方案、监测设备、贮存场所、进出库监测记录、安全信息公示牌等情况进行检查。
3.省内跨设区市转移作业
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市转移使用的,在放射性同位素到达后立即通知使用地负责备案的环保部门,负责备案的环保部门在首次作业时到现场对转移备案手续、辐射工作人员、应急方案、监测设备、贮存场所、进出库监测记录、安全信息公示牌等情况进行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的具体检查内容,见附表1。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辐射监测报告,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将相关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备查。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具体检查内容,见附表2。
六、监督检查结论与处理
辐射安全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后,应依照国家颁布的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制作辐射安全现场检查笔录(格式见附表3);对法规中需要限期改正的,制作辐射安全监督意见书(格式见附表4),限期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七、执法文书归档
监督检查的执法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于15个工作日内录入江苏省辐射安全监管系统。
附表1:《放射性同位素异地转入检查表》(略)
附表2:《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表》(略)
附表3:《现场检查笔录》(略)
附表4:《辐射安全监督意见书》(略)
附件5
江苏省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与备案工作程序
一、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二、办理对象
江苏省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
三、审批权限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由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和备案。
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和备案。
四、需提交的材料
(一)转让审批
1.《放射源转让审批表》(见附表1)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见附表2)、《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转让审批表》(见附表3)一式四份;
2.转入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转出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转让双方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
5.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6.在用放射源之间的转让还需附有放射源生产单位一年内出具的有效合格证书。
(二)转让备案
1.经审批的《放射源转让审批表》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转让审批表》1份;
2.含有放射源编码、活度等信息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厂说明文件;
3.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4.移动探伤γ源的备案,还应提供相应探伤装置生产单位出具的装置安全性能合格证明(格式参见附表4)。
五、网上申报
申请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应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向省级环保部门申请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的,还应在“江苏省环保厅行政权力阳光网上办事大厅”进行网上申报。
由省厅委托地方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按地方环保部门要求执行。
六、审批时限
(一)转让审批
审批时限按“江苏政务服务网”公布的承诺办结时限执行。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有效期为6个月。
2.分批次转让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的,转入单位一年报环保部门审批一次,其余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每6个月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二)转让备案
转入、转出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转入、转出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转让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的1年内)至所在地省级、地方环保部门备案。
附表1:《放射源转让审批表》(略)
附表2:《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略)
附表3:《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转让审批表》(略)
附表4:《γ探伤装置辐射安全性能检验证书》(略)
附件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材料清单》(略)
附件2:《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备案材料清单》(略)
附件6
江苏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异地使用备案工作程序
一、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5.《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二、办理对象
1.放射性同位素出(入)省异地使用的单位;
2.放射性同位素在省内跨设区市异地使用的单位;
三、审批权限
设区市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出(入)省及跨市异地使用单位的备案。
四、异地使用备案相关要求
(一)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出省作业,须于活动实施前10日向所在地设区市环保部门备案,并按《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出省)备案申请材料清单》(附件1)规定的内容和顺序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经使用地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确认备案的证明材料(附表1,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填报并打印);
3.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作业协议;
4.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操作规程、暂存措施及应急方案;
5.出省作业辐射工作人员按规定持有的培训合格证书;
6.异地使用现场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7.移动探伤γ源的备案,还应提供相应探伤装置生产单位出具的装置安全性能合格证明(格式参见附表2)。
放射性同位素出省活动结束后20日内,提供经移入地有审批权限环保部门确认备案注销证明,到设区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二)外省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入省作业,须于活动实施前10日到我省作业地所属设区市环保部门备案,并按《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入省)备案申请材料清单》(附件2)提交以下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附表1,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填报并打印);
3.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作业协议;
4.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操作规程、暂存措施及应急方案;
5.出省作业辐射工作人员按规定持有的培训合格证书;
6.异地使用现场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7.移动探伤γ源的备案,还应提供相应探伤装置生产单位出具的装置安全性能合格证明(格式参见附表2)。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设区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在省内跨设区市异地使用的单位,须于活动实施前10日,以邮寄、电子邮件或直接送达等方式提交《江苏省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见附表3),报设区市环保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20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五、网上申报
放射性同位素出(入)省异地使用应同时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和地方环保部门的权力阳光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放射性同位素在省内跨设区市异地使用,按地方环保部门要求执行。
六、办理时限
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时限按“江苏政务服务网”公布的承诺办结时限执行。
地方环保部门办理时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自行规定。
附表1:《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略)
附表2:《γ探伤装置辐射安全性能检验证书》(略)
附表3:《江苏省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略)
附件1:《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出省)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略)
附件2:《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入省)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略)
附件7
江苏省放射性废物(源)送贮、回收及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工作程序
一、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7.《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8.《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
10.《关于做好放射性废物(源)收贮工作的通知》
二、办理对象
江苏省内进行放射性废物(源)送贮、回收及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单位。
三、送贮、回收相关要求
江苏省内使用Ⅰ、Ⅱ、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将闲置、废旧的放射源返回生产厂家或者原出口方。
江苏省内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将闲置、废旧的放射源尽可能返回生产厂家或原出口方,确实无法返回生产厂家或者原出口方的,可送交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含生产单位)或江苏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整备包装符合要求后,送交江苏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
无编码的放射源送贮时,须由送贮单位书面说明原因,并经所在地设区市环保部门盖章确认后送交江苏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送交江苏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源),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暂停征收相关费用。
江苏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范围包括:
1.废放射源;
2.各种受放射性污染的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3.各种放射性污染的工具设备;
4.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5.含放射性核素的试验动物尸体或植株(需干化和灰化);
6.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需固化)。
四、送贮流程
(一)送贮申请
放射性废源(物)的产生单位,应填写《放射性废源(物)送贮申请表》(见附表1),表中应包含下列信息:核素名称、活度或活度浓度(标明测量时间)、形态及其包装情况、体积、重量、尺寸、包装体表面剂量率和包装体表面污染测量数据等。
(二)送贮准备
产生放射性废源的单位应按照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送贮要求,对放射性废源进行分类收集和合格包装。包装后体积不超过40升(直径不超过35cm,高度不超过40cm)。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放射性废物在装入指定的标准容器前,应用专用的塑料袋进行密封,含有尖角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再用专用的塑料袋进行密封,包装后每袋体积不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0千克。
放射性废物(源)包装容器表面剂量率不应超过0.1mSv/h,表面沾污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cm2,β〈0.4Bq/cm2。
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其他废物中,也不得将其他废物混入放射性废物中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收贮单位对包装后的废物(源)按送贮申请进行查验,对查验不合格的废物(源)有权拒绝接收。
(三)收装废物(源)
现场收贮时,送贮单位应予以人力、物力支持,协助收贮单位做好放射性废物(源)的装箱和装车工作。必要时,须配合收贮单位做好放射性废物(源)的入库工作。
五、送贮、回收备案
废放射源送贮、回收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送贮单位须到原发证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提交《废放射源回收(收贮)备案表》(见附表4)。
六、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见附表5);
2.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3.辐射监测报告。
备案后省级环保部门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七、网上申报
1.废放射源回收(收贮)备案
废放射源回收(收贮)应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备案的,还应在“江苏省环保厅行政权力阳光网上办事大厅”进行网上申报。
地方环保部门受省厅委托负责审批的,按地方环保部门要求执行。
2.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
在“江苏省环保厅行政权力阳光网上办事大厅”进行网上申报。
八、办理时限
废放射源回收(收贮)备案及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时限按“江苏政务服务网”公布的承诺办结时限执行。
附表1:《放射性废物(源)送贮申请》(略)
附表2:《放射性废物(源)送贮协议》(略)
附表3:《放射性废物(源)送贮清单》(略)
附表4:《废放射源回收(收贮)备案表》(略)
附表5:《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略)
附件1:《废放射源回收(收贮)备案材料清单》(略)
附件2:《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材料清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