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7-14 14:54 字体:[ ]

苏政办发〔2016〕6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15日   

 

江苏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条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发改气候〔2014〕6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6〕57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为保障本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和温室气体报告工作的有序开展,确保核查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核查机构,是指具有一定的资格和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和本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单位提交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及补充数据表进行真实性、准确性核实查证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报告实施核查活动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员的监督和管理。碳排放报告包括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及江苏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核查活动的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进行备案、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备案的核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满1年(含)以上,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在江苏省有固定办公场所,具备核查工作所需的设施和办公条件,设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

  (三)具有10名(含)以上符合要求的核查员;

  (四)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明确至少1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负责人,明确保密管理、核查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不符合及整改措施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以及严格的公正性管理制度等;

  (五)机构(或其总部)应为清洁发展机制(CDM)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指定经营实体,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CCER)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或为国家、江苏省主管部门认定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

  (六)对暂不具备前款资质的机构(或其总部)应具备以下条件:完成不少于10个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或联合国注册的CDM项目或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注册与备案的CCER项目,或近3年内承担不少于20个重点企事业单位碳排放盘查或核查项目(其中在江苏省内项目数不少于10个),或承担过江苏省的省级或市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编制工作,或主持2个以上国家级或江苏省级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课题;

  (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中公正性和利益冲突要求;

  (八)机构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核查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技术能力;

  (四)为核查机构全日制员工,与核查机构签订符合国家法律的劳动合同,且由该核查机构为其在江苏省缴纳社保6个月以上;

  (五)具备温室气体排放核算、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CDM或CCER项目审定与核证、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第三方节能量审核等一个或多个领域具有2年(含)以上的咨询或审核经验,并作为组长或技术负责人主持项目累计不少于2个或作为组员参与项目审核或咨询不少于5个;

  (六)个人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七)不得同时受聘于2家(含)以上的核查机构。

  第七条 核查机构应从管理和实施等层面采取措施,确保如下公正性和利益冲突要求。

  (一)不应与从事碳资产管理与碳交易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存在股权关系,同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等;

  (二)不得与碳资产管理、碳交易咨询服务和碳交易机构等联合进行核查市场的开发;

  (三)不得从事任何参与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的活动,如开立账户进行碳交易,代管配额交易账户、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的交易等;

  (四)不得与核查委托人之间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存在股权关系,同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等;

  (五)不能与碳排放交易机构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存在股权关系,同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等;

  (六)不能提供有关碳交易的咨询服务。如为受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有关碳排放和碳减排核算、监测、测量、报告等咨询服务,提供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等咨询服务。对于曾为碳排放单位提供过上述服务的,不得再为其提供核查服务;

  (七)核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每位核查员应承诺在核查过程中保持公正,避免利益冲突;

  (八)核查机构应制定内部控制程序,确保核查的公正性;

  (九)核查机构不能使用具有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管理人员和核查人员,如在过去三年之内与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碳资产管理公司、碳咨询服务公司、碳交易机构等存在雇佣关系等;

  (十)当核查机构发生重大变化,如组织机构、股权结构、法人代表、碳核查工作负责人产生变动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时,应及时识别利益冲突并采取避免措施;

  (十一)不应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性、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定期对财务和收入来源进行评审,确保其公正性不受商业、财务或其他因素的影响;

  (十二)不得将核查流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如文件审核、现场核查、报告编制等;

  (十三)在核查协议签署过程中不得捆绑其他服务,不得以暗示、胁迫、利益诱惑等手段促成核查协议签署;

  (十四)应确保核查结论不受任何外来的胁迫和压力的影响,如受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等;

  (十五)应避免其他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八条 核查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的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核查机构的材料包括:

  1﹒基本信息及申请的核查行业领域;

  2﹒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最近两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相关资质的证明文件;

  5﹒近三年相关业绩清单;

  6﹒组织结构、人员职责说明;

  7﹒核查员信息汇总表;

  8﹒内部质量管理制度;

  9﹒符合性声明,包括所从事的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声明、不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声明、保密承诺声明等;

  10﹒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二)核查员的材料包括:

  1﹒核查员申请表;

  2﹒身份证件复印件;

  3﹒最高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4﹒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明文件;

  5﹒所申请核查工作领域的相关工作经历及业绩证明;

  6﹒核查员本地社保缴纳证明;

  7﹒温室气体排放核算、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CDM或CCER项目审定与核证、温室气体清单编制、第三方节能量审核等项目经验证明材料;

  8﹒诚信、公正性及利益冲突规避等符合性声明。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的规模、业绩、能力及技术力量等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确定备案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核查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查领域、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一条 本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企业核查由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委托经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核查机构进行核查。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由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委托经备案的核查机构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应按照核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保证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工作按时完成、核查过程标准规范,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于每年6月10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上年度核查工作报告,主要内容至少包括:上年度完成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情况总结、人员变化情况、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及对核算方法或核查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建议等。

  第十四条 核查人员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经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碳排放核查员工作证。核查员工作证是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的工作凭证。

  核查期间,核查员应遵守相关规定,严格自律,不得收受被核查方提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宴请、旅游、娱乐等违规活动,对违反规定的核查人员将取消核查员资格。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通过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重点排放单位反馈等方式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核查机构名录。

  (一)核查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

  1﹒未按规定的核查规范和要求进行核查,如在未经授予资质的行业领域内开展核查业务,使用未经备案的核查员实施核查活动并出具核查报告等;

  2﹒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

  3﹒未按时提交核查报告和核查机构年度工作报告的;

  4﹒内部管理混乱,未按照本规定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5﹒核查报告抽查不合格率高于10%、低于20%的;

  6﹒其他违反本办法或相关规定的行为。

  (二)核查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备案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

  1﹒违反公正性和利益冲突要求的;

  2﹒将核查工作整体或者部分外包的,或外聘其他机构的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工作的;

  3﹒因过失行为造成核查报告数据错误的;

  4﹒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委托方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的;

  5﹒核查报告抽查不合格率高于20%的;

  6﹒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消核查员资格的;

  7﹒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或相关规定的行为。

  (三)对在核查工作工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公布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后,其规定同时适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专业领域范围

        2.核查机构资质申请表(略)

        3.核查员备案申请表(略)


附件1 专业领域范围.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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