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5-09 23:05 字体:[ ]

  苏价规〔2016〕5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水务局: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苏价规〔2011〕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3月21日    

  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的企、事业单位(不含独立的工业污水处理企业,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归集、测算和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经营者处理污水的社会平均成本,包括污水收集、污水处理等环节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政府审计报告、专项成本审计报告,以及经营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账册、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 在同一定价事权行政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的,应在核定每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汇总计算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泵站之间的关系,可区分厂网联合和厂网分离两种运行模式进行核定。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处理厂区成本、期间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构成。

  第十一条 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是指污水收集输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在岗职工工资、动力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监测检验费、管网养护费(含巡检、清疏、检测、处置措施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区成本是指城镇污水处理过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在岗职工工资、药剂费、动力费、水费、污泥处理处置费、维修费、监测检验费、固定资产折旧、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三条 污泥处理处置费是指对污泥进行处理(消化、脱水、焚烧等)、运输、装卸、处置(填埋、堆肥、建材利用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十四条 在岗职工工资是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以及其他工资)。

  第十五条 期间费用是指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岗职工工资、福利费(含离职、辞退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补贴)、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固定资产折旧、行政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劳动保护费、物业管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无形资产摊销和其他管理费。

  企业支付职工的非货币性福利应按购买价格或折算为货币金额列入管理费。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污水处理运行筹集资金发生的费用。

  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六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

  (五)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六)对外投资等支出。

  (七)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等。

  (八)明显超出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的固定资产折旧。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主要指标与审核原则

  第十七条 在岗职工工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则》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经营者随应交增值税所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十九条 在岗职工人数参照《城市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77号)规定的劳动定员标准核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据实核定。

  为鼓励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经营者减员增效,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下限核定。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原值、折旧(剔除各级政府投入的项目资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及折旧)以及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核定,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等有关规定执行。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当期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包括政策性收入)的,应当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分摊期间费用。

  经营者因经费未及时足额拨付,采用差额方式运转的,按照国家及行业运行维护的相关规定,参考周边地区已正式运营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从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不含试运行,试运行期不能超过6个月),经营者投入运行后一年内其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60%的,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折旧=本期折旧×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设计年污水处理总量×60%)

  (二)经营者投入运行后三年内其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75%的,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折旧=本期折旧×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设计年污水处理总量×75%)

  第二十三条 设计日处理能力。指经营者每自然日(24小时)处理污水量的设计能力。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城镇污水处理厂(装置),其“设计日处理能力”为各厂(装置)处理能力之和。

  第二十四条 设计年污水处理量=设计日处理能力×(365-18),其中18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的年维修保养天数。

  第二十五条 城镇年污水处理总量。指经营者正常运行后,经过标准计量,且符合水质排放规定的年污水处理量的总和。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城镇污水处理厂(装置),其“年城镇污水处理总量”为各厂(装置)之和。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和单位定价成本按下列方法核算。

  (一)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万元)=污水处理厂区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二)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定价成本(元/立方米)=年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年污水处理总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核定事业性质经营者定价成本时,有关事业支出项目核定标准应与企业性质经营者口径一致,必要时应对会计科目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九条 城镇以外及其他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会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市(县、区)污水处理基本情况表(略)

  2.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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