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5-30 17:44 字体:[ ]
苏建规字〔2016〕2号

各市建设局(委)、规划局、房产局、城管局、园林(市政)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10日


附件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

  1.总则
  1.1为推进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效惩戒失信行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办法的通知》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2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政公用、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法人、自然人及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实施信用管理制度以及对失信信息的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1.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省统一部署和要求,构建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失信信息的统一汇集、管理整合、相互联通和应用共享,建立健全社会法人、自然人及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2.失信行为
  2.1失信行为按照发生的主体分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自然人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
  2.2失信行为按照行业分为城乡规划、工程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政公用、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其他七个类别。
  2.3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统一组织下,研究、制定并公布《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用以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2.4《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将依据法律规范的调整、机构职能的变动及在全系统实施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3.认定
  3.1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3个等级。
  3.2.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2.2处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送达当事人,并载明被处理的不良信用行为对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所确定的失信严重程度和将受到的惩戒。
  3.3.1对不良信用行为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的,相应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住房)、通报批评等;
  (2)警告;
  (3)处以一般数额的罚款。
  3.3.2对不良信用行为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的,相应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1)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一定期限的活动;
  (4)撤销许可证(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资格证书等)、降低资质(资格)等级,暂扣资质证书等许可证;
  (5)行政强制执行但依法中止执行后不再执行或者终止执行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3.3.3对不良信用行为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的,相应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1)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
  (2)行政强制执行并实施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的行政处罚。
  3.3.4“处以一般数额的罚款”是指对自然人、重点职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社会法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自然人、重点职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社会法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3.3.5失信行为严重程度认定的具体标准见《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
  3.3.6处理决定中的不良信用行为尚未包括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内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良信用行为的情节轻重,参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的制定原则、方法和标准,确定相应的失信严重程度。
  3.4.1对一个不良信用行为的处理决定同时包括多个不同种类和幅度的,以最重的种类和幅度确定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
  3.4.2一个处理决定中包括多个不良信用行为的,应当对每个不良信用行为分别确定其失信严重程度。
  3.4.3一个处理决定包括多个不良信用行为主体的,应当对每个主体分别确定其失信严重程度。
  3.5.1较重失信行为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暂定为1年。
  3.5.2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暂定为3年,并向社会公开。
  3.6自处理不良信用行为的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及确定的失信等级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经归集整合后传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4.惩戒
  4.1.1对一般失信行为,应当采取信用提醒或者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4.1.2采取信用提醒方式的,应当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当事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4.1.3采取诚信约谈方式的,对社会法人,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或者直接责任人,对自然人和重点职业人员应当约谈其本人。
  4.1.4约谈内容包括指出失信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4.1.5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应当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
  4.2.1有一般失信行为的当事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按照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4.2.2自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再次发生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再次发生非同类一般失信行为2次以上的,按照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4.2.3自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再次发生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再次发生非同类较重失信行为2次以上的,按照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4.2.4当事人在本省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发生的失信行为的次数应当累计计算。
  4.3.1对较重的失信行为,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1)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2)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3)暂停一定期限或者减少50%其享受的补贴、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4)暂停一定期限参与评优、评先、评奖,参加各类评比、评审、监审,申报与失信行为相关的个人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组织的各类资格性考试;
  (5)暂停一定期限参与政府主导的政府采购、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资源分配、政府购买服务、国有产权交易及其他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管理事项活动的资格;
  (6)在政府主导的政府采购、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公共资源分配、政府购买服务及国有产权交易等活动中,采用综合评估法并设置信用分的,其在有效期内的信用分减半;
  (7)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4.3.2对较重失信行为或者按照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4.3.1中(3)、(4)、(5)、(6)规定的一定期限,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限制期限为1年。
  4.4.1对严重的失信行为,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1)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2)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3)暂停一定期限给予补贴、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4)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社会法人的相关评估等级,取消和/或者撤销与失信行为相关的个人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暂停一定期限参与评优、评先、评奖,参加各类评比、评审、监审,申报与失信行为相关的个人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组织的各类资格性考试;
  (5)暂停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政府采购、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公共资源分配、政府购买服务、国有产权交易及其他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管理事项活动的资格;
  (6)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4.4.2对严重失信行为或者按照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4.4.1中(3)、(4)、(5)规定的一定期限,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限制期限为3年。
  4.5对较重和严重的失信行为,应当实行联合惩戒。
  4.6重点职业人员中的法定代表人和/或者负责人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除对其本人按照第4.4.1的规定予以惩戒外,还应当对其所在的社会法人按照4.4.1中(3)、(4)、(5)的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4.7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各类资金和/或者贷款、组织政府采购、开展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分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开展评优评级、评定职称、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等其他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不仅应当对本系统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较重和/或者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惩戒,还应当对由其他部门认定的参与相关活动当事人的较重和/或者严重失信行为予以联合惩戒。
  4.8.1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相关信息:
  (1)登录“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查询;
  (2)引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3)要求参与相关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信用报告;
  (4)采用信用审查的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查询。
  4.8.2需要查询并予以联合惩戒的失信行为见《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应目录》。
  4.9.1《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应目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组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4.9.2《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应目录》中“需要联合惩戒的失信行为编码”项注明具体失信行为编码的,表示该项管理事项仅对与注明的失信行为编码相对应的相应责任主体的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未注明具体失信行为编码的,应当对相应责任主体的所有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4.9.3《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对应目录》将依据法律规范的调整、机构职能的变动及在全系统实施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5.教育与修复
  5.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当事人重塑信用记录。
  5.2当事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不良信用行为受到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资质证书等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一定期限的活动等行政处理,其期限短于较重失信行为有效期1年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部门经过复核,确定当事人已经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符合管理要求的,应当决定修复信用,并自信用修复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已经列入黑名单和/或者黄名单的,在名单上予以注明。
  5.3对经信用修复的当事人,根据信用修复的结果实施惩戒。
  6.信用管理制度
  6.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各类资金和/或者贷款,组织政府采购,开展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分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开展评优评先、评奖评级、职称评定、资格考试,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等其他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除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6.2信用管理制度包括信用报告制度、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审查制度。
  6.3.1信用报告可以由行政相对人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由设区的市以上具有信用管理职能的机构备案或者认可的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出具。
  6.3.2信用报告应当提供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信息,失信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和风险提示的综合评价。
  6.3.3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分别制定适用于本部门需要的信用评级报告的评级标准及信用评级报告格式。
  6.3.4已经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开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用综合评价的,评价结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优先采用。
  6.3.5信用报告主要应用于以下领域:
  (1)财政性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及其他公共资源的分配;
  (2)政府采购及国有资金投资的相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3)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各类评优评级、评定职称和国有产权交易;
  (4)其他需要出具信用报告的领域。
  6.4.1信用承诺由行政相对人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约责任,以书面方式作出。
  6.4.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在依法、合规的原则下,通过采用信用承诺的方式,调整、简化程序,或者替代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管理手段。
  6.4.3采用信用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和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相关内容和要求应当公布,并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6.4.4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范,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6.4.5行政承诺相对人违反信用承诺的,按照3.2.1、3.2.2、3.3.5、3.3.6、3.4.1、3.4.2、3.4.3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和认定失信严重程度,并将相关信息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
  6.5.1信用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由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信用审查报告的形式反馈。
  6.5.2信用审查报告主要应用于分配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对外借款,开展评优评级、评定职称及分配其他公共资源的活动。
  7.信息管理
  7.1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统一开发建设“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系统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生成的失信信息进行统一归集、整合和公开发布,并与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数据交换。
  7.2各类失信信息由生成该信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记录,并负责对已报送信息的后续维护和修正。
  7.3需要使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内失信信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业务授权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查询。
  7.4.1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直接相关的社会法人、自然人和重点职业人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向生成失信信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其自身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向社会公开的失信信息。
  7.4.2收到查询申请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安排专门人员向申请人提供相关的信息。
  7.4.3社会法人、自然人和重点职业人员可以通过身份识别,自行登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的在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发生的失信信息。
  7.5.1当事人对失信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的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并向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反馈结果。
  7.5.2经过核实,原失信行为的处理、认定和/或者信息记录有错误的,提供失信信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更正决定,并自更正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更正信息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
  7.5.3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处理与使用。
  7.6.1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失信信息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获取的失信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信息泄露给无关的单位和人员,也不得用于与工作无关的用途。
  7.6.2在办理特定行政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承办具体业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只能查询与其所办理的具体业务相关的当事人的失信信息。
  7.7“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采用安全保护措施对未公开的失信信息进行管理和保护。
  8.监督与责任追究
  8.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失信行为的处理、惩戒,失信信息的生成、报送、归集和应用等工作内容进行合理的分解,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稳步推进,不断完善,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
  8.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和下级部门开展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工作的指导、考评、检查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并将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工作成效作为工作考核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对做出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8.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照本办法和本部门工作要求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机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9.附则
  9.1.1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9.1.2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9.1.3本办法所称重点职业人员,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注册执业资格和/或者工程建设类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9.1.4本办法所称不良信用行为是指各种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职业道德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9.1.5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权限,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现、处理并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进行失信严重程度认定的各种不良信用行为。
  9.1.6本办法所称失信信息,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失信行为作出的处理结果所形成的信息。
  9.2《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应目录》另行印发。
  9.3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9.4本办法按照先试点,部分地区和行业试行,全系统推广应用的工作步骤逐步推进,具体安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另行发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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