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1-23 09:55 字体:[ ]

  苏政办发〔2015〕13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17日 

  江苏省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权力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党委工作机构序列且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或单位、本省区域内的国家垂直管理部门或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用、其他行政权力等10类。

  第三条 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行政权力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实行统一管理。在《清单》之外,禁止擅自设置或行使行政权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动态调整、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对行政权力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立权力清单制度工作的领导,强化责任,明确分工,加快建设阳光政府、廉洁政府和法治政府。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权力清单的管理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服务事项的网上运行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权力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 列入《清单》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予以规范,包括权力类型、编码、名称(含子项)、设定依据、审批对象、行使层级等要素。

  第七条 按照《江苏省行政权力事项编码规则》的规定,行政权力基本编码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管理,行政权力实施事项编码由行政主体自行编制。

  第八条 《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应依法及时更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增加行政权力事项的意见或建议: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颁布、修订需增加行政权力的;

  (二)因上级政府依照程序下放行政权力,依法承接的;

  (三)因行政主体按程序职能调整,相应增加行政权力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应当予以清理,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取消、下放、调整的意见或建议:

  (一)上级政府予以取消、下放、调整的;

  (二)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1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通过改变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目的的;

  (四)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可以整合、转移或下放的。

  行政主体因机构撤销、合并、分设的,由继续行使行政权力事项的行政主体申请变更、调整该行政权力事项的要素及依据。

  第九条 行政主体申请取消、下放或者变更行政权力事项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化文件公布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汇总后,移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予以确认后由机构编制部门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公布后及时调整《清单》内容。

  行政主体申请增加行政权力事项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布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汇总后,移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予以确认后及时调整《清单》内容。

  第十条 行政主体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权力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清理意见。

  第十一条 中央和省垂直管理单位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列入驻地人民政府《清单》。

  第十二条 《清单》应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本级各行政主体网站公布。《清单》中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同时在本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门户网站和政务服务大厅公布并运行,并推送至综合电子监察系统和政府法制监督系统,纳入效能监察和政府法制监督范围。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清单》监督制度,机构编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清单》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各行政主体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渠道,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擅自增加前置条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对本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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