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8-20 11:36 字体:[ ]

  苏工商个企〔2015〕152号

各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江苏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7月9日   

  江苏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属地工商分局(所)、市场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基层分局)按照上级交办的要求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企业监管机构以外的其他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其他业务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般应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进行:

  (一)发现异常。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及时核实。

  (二)检查核实。根据企业可能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同情形,由企业登记机关自行或委托基层分局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核实并回填检查结果。

  属于监管机构发现的,应当自行或委托基层分局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核实;属于基层分局发现的,应当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核实;属于其他业务机构发现的,应当将线索及时通过业务工作联系单移交给同级监管机构,由同级监管机构自行或委托基层分局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由企业登记机关自行核查的,应当由检查人员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决定;委托基层分局进行核查的,由承办单位的检查人员提出初审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企业登记机关审批决定。初审意见应当写明检查核实情形、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证据清单和提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意见。

  (四)审批决定。企业登记机关对承办单位上报的意见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列入的决定。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门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第六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完成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程序。

  第七条 工商部门发现企业未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即时信息的,应当出具《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责令期限届满后,工商部门应及时对企业信息公示情况进行复核确认。经复核确认,企业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部门应当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范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完成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程序。

  第八条 工商部门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固定证据材料,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范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完成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程序。

  第九条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工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任一方式进行核查取证,并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范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完成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程序。

  (一)实地核查。工商部门到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能够确认其无法取得联系。

  (二)邮寄信函。工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工商部门还可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确认其能否取得联系,但均应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

  第十条 各级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存在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及时抄告给该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范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完成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出现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五条之有关规定,完成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程序。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第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即时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范第十二条所列移出情形的企业,可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部门提交移出申请,并附委托代理人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相关证明材料是指:对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履行相关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规范第八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对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作了更正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或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移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一般应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进行:

  (一)受理申请。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提出的移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移出申请、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企业出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受理通知书》。移出申请、相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向企业出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查实确认。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自行或委托基层分局进行核查。

  (三)拟办初审。经核查确认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检查人员应当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由企业登记机关自行核查的,应当由检查人员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决定;委托基层分局进行核查的,由承办单位的检查人员提出初审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企业登记机关审批决定。初审意见应当写明检查核实情形、拟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证据清单和提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意见。

  (四)审批决定。企业登记机关对承办单位上报的意见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移出的决定。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门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属于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移出情形的,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属于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四)项移出情形的,工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与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或委托基层分局进行核查,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检查人员应当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决定;委托基层分局进行核查的,由承办单位的检查人员提出初审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报企业登记机关审批决定。初审意见应当写明检查核实情形、相关证据清单和异议处理意见。

  企业登记机关对承办单位上报的意见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列入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其恢复为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同时存在多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信息的,工商部门仅更正经异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列入决定信息。

  第二十二条 省工商局将不定期对各级工商部门开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检查情况可向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文书送达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因其他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的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单列归档。

  实施检查的工商部门与企业登记机关不是同一单位的,实施检查的工商部门应当在归档后30个工作日内将档案报送至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文书一并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并单列经营异常名录卷予以保存。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案卷的保管及查阅,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基层分局以县级工商部门名义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并负责其经营异常状态的标记、恢复及异议处理等工作。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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