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6-27 08:36 字体:[ ]

  苏海规〔2015〕2号

各省辖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局依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江苏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

  2015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及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江苏籍渔业船员和在江苏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全省渔业船员管理工作。江苏渔港监督局组织实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

  第四条 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等级、职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等级、职级分为:

  (一)驾驶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24米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船长证书、一级船副证书;

  二级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12米以上不足24米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船长证书、二级船副证书。

  (二)轮机人员证书

  一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一级轮机长证书、一级管轮证书;

  二级证书:适用于主机总功率50千瓦以上不足2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包括二级轮机长证书、二级管轮证书;

  (三)机驾长证书:适用于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以及无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辖区内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内陆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江苏渔港监督局各分局负责辖区内海洋渔业船舶二、三级驾驶人员,二、三级轮机人员,助理船副、助理管轮,以及内陆渔业船舶二级驾驶人员、二级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设区的市、县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海洋渔业船舶机驾长、普通船员,以及内陆渔业船舶机驾长、普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未设渔港监督机构的,由江苏渔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条 渔业船员证书实行签发人制度。渔业船员证书签发人由设区的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江苏渔港监督局考核合格,授权签发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

  第七条 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海洋渔业机驾长及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70周岁生日,其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八条 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由农业部印制;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由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印制。

  第三章 渔业船员配员

  第九条 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的海洋渔业船舶,驾驶与轮机岗位分设的,配备机驾长2名;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配备机驾长1名。

  海洋渔业船舶其他职务船员的最低配员标准,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内陆渔业船舶应当满足以下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一)驾驶人员

  1.船舶长度24米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一级船长、一级船副各1名;

  2.船舶长度12米以上不足24米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二级船长、二级船副各1名。

  (二)轮机人员

  1.船舶主机总功率250千瓦以上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一级轮机长、一级管轮各1名;

  2.船舶主机总功率50千瓦以上不足2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二级轮机长1名。

  (三)机驾长

  1.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设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驾驶与轮机岗位分设的,配备机驾长2名;驾驶与轮机岗位合一的,配备机驾长1名;

  2.无独立机舱的渔业船舶配备机驾长1名。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根据作业安全和管理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员。

  持有高等级、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职级船员职务。

  持有海洋或者内陆渔业船舶驾驶人员证书的船员抽考“轮机常识”合格后,可以担任相应的机驾长职务。

  第十二条 持有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船员,经远洋渔业专项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在远洋渔业船舶上任职。

  第十三条 持有海洋渔业船员证书的船员,除助理船副、助理管轮外,可以在相应的内陆渔业船舶上担任同等职务。其中:驾驶人员、机驾长需加考“避碰规则”合格。

  第四章 渔业船员培训

  第十四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分为海洋一、二、三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和内陆一、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渔业船员的培训:

  (一)海洋渔业船员各级培训机构,除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等级、职级海洋渔业船员培训外,还可以承担内陆渔业船员培训;

  (二)内陆一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内陆渔业船舶各类各级职务船员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三)内陆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内陆渔业船舶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及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海洋一、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和培训质量等由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监督检查;海洋三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和内陆一、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和培训质量等由设区的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培训计划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港监督机构备案。培训计划包括培训的对象、规模、时间、内容、师资、教材、场所、设施及设备等内容。

  第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规定的相应等级、职级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科目考核的要求组织培训。

  对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课时80%的学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有效期为二年的渔业船员培训证明。渔业船员培训证明有效期内未申请考试或者考试科目未能全部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培训费用,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渔业船员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海洋渔业船舶机驾长或者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人员年龄放宽至不超过65周岁;渔业船员健康标准中,其他渔业船员的视力要求按照轮机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资历条件,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内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晋升顺序和初次申请考试资历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内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按照以下顺序依次晋升:

  1.内陆渔业驾驶人员:机驾长或二级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2.内陆渔业轮机人员:机驾长或二级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二)初次申请内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考试资历条件:内陆渔业二级船副、二级管轮、机驾长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或电工实际工作满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申请渔业船员证书,除由申请人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港监督机构直接提出书面申请外,也可以由参加培训的培训机构或者渔业船员服务机构代为办理。

  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签字确认的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培训机构出具的二年以内的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五)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电子照片;

  (六)申请职务船员证书的,还须提交任职资历证明,并交验普通船员证书或者原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

  符合申请条件的,渔港监督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船员考试准考证。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按照农业部公布的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组织实施;内陆渔业船员考试按照江苏渔港监督局制定并公布的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组织实施。

  理论考试方式一般采用笔试,有条件的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无纸化考试。

  申请普通船员、机驾长考试,确因文化水平限制无能力参加笔试的,由本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可以采用口试方式。口试由两名监考人员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

  渔港监督机构在组织渔业船员实操评估时,可以聘用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部分考试、评估科目成绩不合格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补考2次,逾期未申请补考或者补考2次仍不能通过全部考试的,需重新参加培训。

  考试、评估成绩自全部科目合格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组织渔业船员考试,每个考场不得少于两名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当规范着装,切实履行监考职责。

  对违反考场纪律的,取消其当科考试成绩,渔港监督机构一年内不予受理补考申请。对严重违反考场纪律的船员,取消其考试资格,渔港监督机构两年内不予受理渔业船员证书考试申请。

  第二十六条 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后6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港监督机构申请换发证书。

  申请换发证书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年龄;

  (二)证书有效期内实际任职满24个月,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二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对申请人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换发原等级、职级证书。

  对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不足五年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等级、职级考试科目组织抽考,抽考合格的,换发原等级、职级证书;逾期超过五年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参加相应培训,申请原等级职级证书考试。

  异地申请换发证书的,需经原发证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意。接受换发证书申请的渔港监督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对申请人按照相应等级、职级考试科目组织不少于一门科目的抽考。抽考合格的,换发原等级、职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参加相应等级、职级全部科目的实操评估。实操评估合格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核定证书等级、职级,并发给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驾驶人员、轮机人员以外的渔业船员证书的,可以申请直接换发;申请驾驶人员、轮机人员证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相应科目的抽考:

  (一)申请海洋驾驶人员的,应当抽考“捕捞基础”和“渔业船舶管理”;

  (二)申请内陆驾驶人员的,应当抽考“船舶管理”;

  (三)申请轮机人员的,应当抽考“轮机管理”。

  经抽考合格的,参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换发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六章 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

  第三十条 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实行聘任制。

  申请担任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中,具有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持有不低于被评估渔业船员申考证书等级职级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过该职务;

  (二)航海、海洋渔业、船舶工程等相关院校以及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中具有被评估渔业船员申考证书等级职级实际操作、教学能力的专业教师;

  (三)渔业企业中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持有不低于被评估渔业船员申考证书等级职级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24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的考核、聘任、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全省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数据库。

  申请担任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的,由所在单位推荐,向江苏渔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近期正面半身免冠2寸白底彩色照片3张;

  (四)学历教育毕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船上任职资历或教学资历证明。

  江苏渔港监督局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五年的《江苏省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聘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实操评估员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本项目评估所需场地、设备、设施、器材、图书资料等是否符合评估需求;

  (二)核对考生信息,按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并做好评估记录;

  (三)按照评分标准确定评估成绩,并点评考生实操技能,总结评估工作,提出相关建议;

  (四)维护评估现场秩序,并做好评估操作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评估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考试发证机关通报。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员实操评估员应当在聘任证书规定的评估项目内,从事实操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员实操评估考试前,组织实操评估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制定评估实施计划。评估实施计划包括评估的项目、时间、地点、以及渔港监督人员和实操评估员的组成等。

  实操评估员从全省评估员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

  每期培训班结束后,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申请报告、批函、计划、师资、教案、质量督查记录、总结,以及培训船员名册、登记表、考勤表、培训证明发放登记表等及时分类归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员管理监督检查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加强渔业船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员用工管理制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法与渔业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保证渔业船员培训资金的投入,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渔业船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组织船员履职情况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的建设与管理,建立健全渔业船员培训和服务体系,并加强培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20日起施行。2007年4月5日公布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和1994年12月2日公布的《〈内河渔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江苏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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