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价规〔2015〕1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则》,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2015年4月30日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以及《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等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江苏省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或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
第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成本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成本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成本费用应当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相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四条 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政府审计报告、专项成本审计报告,以及经营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账册、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以下简称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第五条 同一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类经营者的,应当对每一个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经营者众多的,应当选取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样本点并逐一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应当采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确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六条 经营者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相关企业会计制度的,定价成本由产品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构成。
(一)产品成本是指经营者在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材料(原辅材料、燃料动力、备品备件等)、职工薪酬(直接生产人员的工资、补贴)等直接支出,以及不能直接计入但必须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的各种间接费用。
具体不同行业经营者产品成本核算对象与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参照本通则附件执行。
(二)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薪酬、业务费、固定资产修理费和折旧费等。
(三)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四)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及相关手续费等。
(五)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经营者依法缴纳的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经营者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定价成本由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和筹资费用构成。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经营者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按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聘请中介机构费等。
(三)筹资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财务费用。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为预算会计单位的,定价成本由基本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项目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构成。
(一)人员经费支出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包括离(退)休费、退职费、抚恤金、医疗费、住房公积金、购房补贴以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二)日常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电费、邮电通讯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材料费、劳务费、工会经费以及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
(三)项目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而发生的支出。
第九条 定价成本为商品或服务的单位成本,以人民币元为计价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三章 主要成本指标及审核
第十条 成本监审应当对经营者成本核算方法的合理性,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确定成本监审的重点环节。
第十一条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个会计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以及其他工资。
第十二条 在岗职工是指在本单位工作且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本单位支付各项工资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中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本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在岗职工不包括:
(一)本单位使用且由本单位直接支付工资(劳务费)的劳务派遣人员;
(二)本单位因劳务外包而使用的人员。
第十三条 在岗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
(一)有定员标准的,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
(二)没有定员标准的,应参照行业公认标准,并结合经营者实际生产(供给)能力核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岗职工人数变动较大的,应计算月平均数,不得用年末数替代在岗职工人数。
第十五条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经营者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一)当地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审核时应结合工资年增长率水平。
第十六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经营者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社会保障费,应当按核定的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以及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据实核定。
核定的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等于核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在岗职工人数。
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计提比例;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为投资者或在岗职工支付的补充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企业年金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单耗数量技术指标按照行业标准或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确定;没有行业标准或同行业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等技术参数,适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综合确定。必要时可咨询专业机构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审核。
原材料、燃料等存货无论是外购还是自制,均应当根据经营者库存商品明细账计算实际加权平均成本;对进货价格明显偏高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业务招待费按下列情形分类审核:
(一)经营者为企业性质的,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二)经营者为行政事业性质的,公务接待费按照不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商品和服务支出”的2%计入定价成本;没有预算会计资料的,按照审核后当年“商品和服务支出”扣除“公务接待费和维修费”余额的2%审核。
实际未达到上述比例的,不得核增。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原值、折旧年限、折旧费用以及后续支出和修理费用的审核,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苏价本〔2013〕2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摊销法进行摊销,摊销年限一般不得低于10年。
(一)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摊销。
(三)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摊销,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摊销。
(四)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摊销,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二十二条 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中,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五险一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业务招待费等按本通则有关规定审核外,其他费用原则上按照行业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有关价格管理办法对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比例或比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支出应当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与金融机构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核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年利率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
经营者向关联方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倍的利息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经营者向个人的借款利息,应根据借款合同、利息费用支付凭证、个人收取利息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进行审核,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2倍。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下同)和贷款(包括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下同)同时存在的,计入定价成本的财务费用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一)对外投资额大于贷款额的,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对外投资额小于贷款额的,应将贷款额扣除对外投资额后的净额作为计算财务费用的依据,并根据收入比分配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被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本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审核;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产品)、服务或有多个收费项目的,应采取合理的方法分配或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得计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收入比例、从业人员数量比例、资产比例等合理的分摊方法,计算其他业务成本并从当期定价总成本中予以剥离。
第二十八条 没有正式营业或处于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应当依据有权部门(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批件为基础,参考已正式营业的同类商品或服务成本核定定价成本,并应当对定价成本进行跟踪调查。
第二十九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披露经营者的财务状况,对重要的财务指标进行纵向比较分析,存在异常变化趋势的,应当说明原因。
(一)财务状况包括年末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监审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收支结余、净利润;被监审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收费项目的收费额等。
(二)财务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主营业务毛利率、销售利润率、销售费用率、净资产收益率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下列支出、损失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与被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
(三)资产减值损失;
(四)非流动资产处置净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资产盘亏损失等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营业外支出;
(五)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买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资本性支出;
(六)对外投资的支出;
(七)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支出;
(八)在各类基金中列支的费用;
(九)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十)虽与被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经费来源的支出;
(十一)国家规定的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定价成本监审应当根据本通则和《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增加成本或减少收入的,应当按公允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通则未作明确说明的其他费用或支出,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核算方法和标准,且符合行业或区域范围内公允水平。
第三十四条 本通则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通则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