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4-18 10:59 字体:[ ]

  苏交规〔2015〕3号

各市交通运输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

  为了加强我省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和《内河通航标准》、《运河通航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规定》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随着水运经济的快速发展,船舶大型化趋势日益明显,而相应的我省航道等级结构性矛盾仍十分突出,导致超长、超宽、超吃水等超限船舶进入低等级航道航行的现象已趋常态化,船舶搁浅、碰撞、堵档等水上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既制约了水运经济的发展,也加大了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压力。《规定》充分考虑我省航道实际情况和水运发展需求,对超限船舶主尺度界定和安全监管等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的施行既是服务水运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对提升我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效率和保障通航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强化宣贯,共同营造良好的通航安全环境。

  要认真抓好交通运输系统内部的宣传贯彻,使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职能机构及相关人员全面了解掌握《规定》的要求,以及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为《规定》的正式实施做好准备。同时,要抓好面向社会的宣传教育,要通过新闻媒体、召开航运企业及船员座谈会、船舶集散地、船员服务场所等地张贴标语、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所有内河航运公司和船员知晓《规定》对航行安全新的内容和要求,并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及要求,共同营造良好的通航安全环境。

  三、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

  加强干线航道通航安全管理,是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共同责任,《规定》对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作了具体明确。要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根据本辖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点,制定齐抓共管、相互协作联动管理机制。各地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水上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台,互通安全管理和通航信息,切实提高处置水上交通安全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全面提升我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保障水平,促进航运事业的安全、健康、快速发展。

  特此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2月26日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和《内河通航标准》、《运河通航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以外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以下简称“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干线航道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干线航道通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造干线航道,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行需要等,统筹配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等辅助设施。

  干线航道的交通安全、助航标志,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受损、移位、失常,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五条 影响船舶航行的桥梁,以及未达到干线航道通航标准的已建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设施,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以及防撞保护设施。

  第六条 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和助航标志的规定。船舶的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清晰可辨,不得遮挡、涂改。

  推广使用标准化船型,逐步限制新建非标准船舶和落后淘汰类船舶进入京杭运河等干线航道航行。

  第七条 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经营人或营运人应当在装船前24小时报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安全,需要通过船闸的,应当征求船闸管理单位意见。

  第八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并与跨河建筑物保持合理间距。

  在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满足下列航道等级限制要求:

  (一)单船总长不超过68米、总宽不超过15.8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440米、总宽不超过10.8米,顶推船队总长不超过220米、总宽不超过15.8米,装载吃水不超过3.6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米,可以进入二级航道。

  (二)单船总长不超过58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400米,且船舶总宽不超过10.8米、装载吃水不超过2.8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米,可以进入三级航道。

  (三)单船总长不超过45米,拖带船队总长不超过360米,且船舶总宽不超过10.8米、装载吃水不超过2.2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7米,可以进入四级航道。

  拖带船队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航行。

  第九条 下列船舶不得进入相应航道:

  (一)单船总长超过90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440米,顶推船队总长超过220米,船舶总宽超过15.8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米、富余水深少于0.4米的,不得进入二级航道。

  (二)单船总长超过68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400米,船舶总宽超过10.8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米、富余水深少于0.4米的,不得进入三级航道。

  (三)单船总长超过52米,拖带船队总长超过360米,船舶总宽超过10.8米、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7米、富余水深少于0.3米的,不得进入四级航道。

  (四)无标志标识的船舶不得进入航道航行。

  第十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但未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超限船舶”),确需进入其航行受到限制的相应航道,应当事先将拟通过的船舶船名、类别、主尺度、装载吃水、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编队方式等船舶数据信息,以及装载货物的种类、载货吨位、起讫港等运输数据信息,报有管辖权的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需要过闸的,应当事先征求船闸管理单位的意见,按照船闸管理单位指定的时间、航路和航速通过船闸。

  超限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后进入相应航道。超限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护航申请。

  第十一条 干线航道局部航段通航条件不能满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航行要求,该航段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会同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和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后公布实施。

  有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航段起讫点前后200米附近,设置相应助航限制标志。

  第十二条 洪水、枯水、调水等特殊时期,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干线航道实际通航条件的变化,调整进入干线航道的船舶安全控制尺度,并在发布航行通告后实施。

  干线航道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管制的,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航行通告发布前,应当报告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抄送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船舶,港口经营人不得为其提供装卸服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船闸管理单位不得为其提供过闸服务。

  第十四条 超限船舶经批准进入航行受到限制的相应航道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时段、限制航速等措施,对其航行、停泊、作业实施跟踪监管。

  超限船舶通过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分航段管辖的干线航道时,上一航段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将超限船舶的类别、主尺度、装载吃水、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编队方式等船舶数据信息,以及装载货物种类、载货吨位、起讫港等运输数据信息通报下一航段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超限船舶跟踪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船舶停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并遵守干线航道沿线交通安全标志的要求。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危及临跨过河建筑物、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

  船舶在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待闸区停泊的,应当遵守相关停泊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在下列区域停泊:

  (一)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饮用水源取水口等依法保护、禁止靠泊的区域;

  (二)狭窄、弯曲航道区域;

  (三)渡运航线上下游影响渡工视线的区域;

  (四)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视频监控等设备或者设施效能的区域。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码头、停泊区、作业区、锚地等专属区域停泊。临时或者应急停泊,应当与其他船舶、临跨过河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干线航道上的渡口,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运航线上下游200米附近设置渡口标志。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相应信号、标志,船体和驾驶室外板统一涂刷荧光橙色,甲板涂刷草绿色,防护栏涂刷红、白相间荧光漆。

  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作业、冒险航行,不得酒后驾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并主动避让过往船舶。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

  第十九条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减速慢行,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渡船。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进行过驳作业、采砂、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等活动。水上加油(气)站点加油(气)时,不得影响船舶航行、水上交通安全或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涉水工程和大型水上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需要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港口经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船舶积压、阻塞港口,影响通航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疏港。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船闸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和营运证件等营运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

  港口经营人给船舶配载时,不得超过船舶的核定载货量配载。

  第二十四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船闸引航道和闸室内船舶过闸秩序的管理,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联动合作,互通管理与通航信息。

  航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堵航、严重碍航情况时,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协同处置,保障航道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并协助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发现涉嫌违法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舶差别化管理的需要,建立“安全诚信船舶”和“诚信过闸船舶”等免于检查、快速通行的激励制度,鼓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自觉做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增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遵纪守法的意识。

  “安全诚信船舶”和“诚信过闸船舶”名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筛选、更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研究与科技开发,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取证,对船舶实施有效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船舶强行进入干线航道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超限船舶擅自进入干线航道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将该船舶信息录入海事诚信船舶管理系统,对其实施重点跟踪监管。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有关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当事人违法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地方海事、航道、港口等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五级以下内河航道船舶航行管理规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京杭运河调水通道和204国道灌河大桥下游航段的通航安全与船舶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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