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1-05 10:53 字体:[ ]

  苏交规〔2014〕5号

各市交通运输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

  为认真贯彻《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工作,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省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规范》,经第8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14年11月27日

  附件 江苏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工作,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工作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条件

  1.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取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2.符合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对车型技术参数、车身颜色、设施配置以及出租汽车运力投放的规定;

  3.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信息系统设施、计价器、顶灯;

  4.车辆全部由申请人全额出资购置;

  5.符合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车辆的相关要求。

  (二)设施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3.建立出租汽车客运信息监控系统,并与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三)资金条件

  有全额购买车辆的所需资金。

  (四)人员条件

  1.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2.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取得与车辆类型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经从业考核合格,其数量应当大于出租汽车数量。

  (五)管理制度条件

  1.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2.有完善的经营方案;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车辆和资金条件;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三)卫星定位行车信息系统设施应当与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四)取得与车辆类型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经从业考核合格实际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五)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落实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表(企业)》;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四)已购置车辆的行驶证及其复印件,卫星定位行车信息系统与计价器、顶灯等相关设施设备安装及联动核查证明;

  (五)企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及其复印件,停车场地的平面图、产权证明及其复印件,租赁场地的还需要提供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三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出租汽车单车停车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

  (六)聘用或者拟聘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驾驶人员清单;

  (七)经营方案文本,包括: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组织机构等;

  (八)企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文本,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经营合同管理、员工劳动合同管理、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运营服务规范、投诉处理、质量信誉考核、统计、档案管理制度等;

  (九)出租汽车运力的中标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十)车辆未购置的,应当提供承诺书及相应的资金证明,包括:拟购置车辆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运力投放要求、全额出资购置车辆、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建立出租汽车客运信息监控系统并与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等承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前款第(四)、(九)、(十)、(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表(个体)》;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四)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五)停车场地证明材料;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文本。

  申请人应当保证提供材料真实可靠,如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七条 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依法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中标的,方可投入与运力指标相对应的出租汽车数量。

  第八条 申请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申请表》;

  (二)依法取得当地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指标的中标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配发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申请表》;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四)计价器检定合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卫星定位行车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安装情况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车辆照片二张(附电子照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汽车更新的,还应当提交原车辆报废证明或者转籍(过户)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配发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等设施条件进行实地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与被许可人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十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申请延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期内的年审情况、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等进行审查,并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延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许可决定的,应当与被许可人重新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审合格,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其继续经营。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审合格,但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在整改合格后准予其继续经营。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审合格,但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的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形核减10%-20%(至少1辆)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权,并按照规定注销相应的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许可决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审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审合格,但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

  对不予延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按照规定注销到期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相关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七条 变更、注销、撤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出租汽车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二)车辆《道路运输证》信息;

  (三)出租汽车车辆信息;

  (四)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信息;

  (五)机动车行驶证信息;

  (六)计价器检定合格证明;

  (七)车载信息化设备功能完好证明;

  (八)安全生产情况材料。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审验结果在道路运输证件上予以记载,便于查验。

  第十九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评标的指标。

  第二十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的许可信息抄报同级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许可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其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增设许可事项、条件、提交材料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的;

  (三)超过法定时限办理行政许可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名称、编号规则、样式、内容、填写规格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表(企业)(略)

  2.办公场所、停车场地面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对照表(略)

  3.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略)

  4.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表(个体)(略)

  5.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申请表(略)

  6.出租汽车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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