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财政统筹部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1-24 09:54 字体:[ ]

  苏政办发〔2012〕217号  2012年12月25日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近期,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下发了《关于中央财政统筹部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43号)。根据省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将财政部、水利部文件转发各地执行,并就有关贯彻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政策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一项重要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中发〔2011〕1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按季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切实加大农田水利建设投入力度,提高水利基础保障能力,扎实推进水利现代化建设,为全省实施农业现代化工程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全面落实分级管理使用规定

  根据中央的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和分级使用。中央财政从2012年1月起按20%比例统筹部分资金,各市、县(市)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中央统筹部分资金划转中央国库。由于时间关系,2012年省级对各地计提的资金暂不统筹。2013年及以后的省级统筹事项,另行研究明确。

  三、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是增加农田水利建设投入的重要资金来源。各地、各有关部门对此项工作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不折不扣执行到位。各市、县(市)在编制本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必须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作出专门说明。省财政厅、水利厅加强对各市、县(市)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严格按照规定计提、管理和使用,并于每年年终向省政府作出专门报告。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提取、使用的专项审计和检查,确保资金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充分发挥效益。

  附件     关于中央财政统筹部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

  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综〔2012〕43号,2012年6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落实2011年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化解土地出让收益与农田水利建设投资需求不匹配的区域性矛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中央财政统筹部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2年1月1日起,中央财政按照20%比例,统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为确保市县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来源,中央和省(自治区)统筹比例合计不超过50%,比例超过50%的地区,应相应下调省级统筹比例。直辖市统筹比例不作限定。

  二、为客观反映中央、省、市县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状况,从2012年起,《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4805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科目说明增加“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的内容。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在预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后,直接按规定比例,将中央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划转中央国库。

  三、每年各级财政决算清理期结束后,中央财政依据各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对各地区上缴的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退还和补缴均通过中央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理。

  四、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市县使用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发生的支出,统一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0812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支出”。

  五、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因素包括:耕地面积(权重35%)、粮食产量(权重40%)、绩效因素(权重10%)、地区倾斜(权重15%)。

  六、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规定执行,确保专款专用。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省级财政部门、水利(水务)部门汇总编制本地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专门做出说明。

  八、省级财政部门、水利(水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计提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划转,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对于不按本通知规定划转、管理和使用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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