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军人
辅助器械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民规〔2012〕1号 2012年7月20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切实加强残疾军人辅助器械配置管理工作,现将《江苏省残疾军人辅助器械配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江苏省残疾军人辅助器械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切实加强对残疾军人辅助器械配置工作的管理规范,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军人,是指户籍在我省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残疾抚恤金,符合配置辅助器械条件的退役残疾军人和伤残民兵民工。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上肢有活动能力,双眼或一眼视力在4.9(0.8)以上,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配置手摇三轮车:
(一)双下肢瘫痪或双下肢膝关节以上截除,或者虽是膝关节以下截除但双膝关节强直不能安装假肢者;
(二)下肢一肢截肢或伤后瘫痪,另一肢强直,或者虽能配假肢但配置后仍无法行走者;
(三)两膝关节或一膝、一髋关节同时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配置手推轮椅车:
(一)虽装配了假肢但因年老(60周岁以上)体弱,穿戴假肢有困难,不再换做假肢者;
(二)髋、膝、肩、肘三个以上关节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三)下肢伤残合并上肢伤残不能使用手摇三轮车者。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配置护理床:四肢瘫痪,卧床不起者。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配置矫形病理鞋:
(一)下肢伤残致残肢比健肢缩短3cm以上,失去平衡,行走确有困难者;
(二)踝、跟、跖骨骨折、畸形或者截除后形成马蹄足,残情为一至六级者;
(三)一足失去二趾以上,或一足二趾以上跖趾关节强直,行动不便者;
(四)足部伤后畸形或因病理情况严重影响行动者。
脚部受伤,行走稍有不便,又不够条件配置矫形鞋者,可酌情配发矫形鞋垫。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配置下肢支架辅助器及矫形病理鞋:
(一)下肢伤残,髋、膝关节脱位并且股骨骨折,愈后不良神经麻痹者;
(二)下肢、胫排骨或关节缺损,愈后不良,无法再行手术,行动有困难者;
(三)足部部分截除形成马蹄足,踝关节需要保护,无负重能力者;
(四)下肢神经受伤,致使踝关节活动失常,足尖下垂,行动障碍者;
(五)脊髓受伤,致使下肢功能失常,需要支架辅助者。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配置颈、胸、腰部辅助器:
(一)颈部负伤,颈椎下垂者;
(二)胸部伤残,四根以上肋骨摘除,胸椎畸形者;
(三)腰椎负伤,椎体变形者。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安装假肢:上肢(包括手)或者下肢截除,能够安装假肢者。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安装义眼:一眼或双眼无光感,能够安装义眼者。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配置助听器:双耳听力损失皆≥70dBHL,安装助听器有助改善听力者。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残疾军人申请配置、更换三轮车、轮椅车、护理床的,应当由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江苏省残疾军人配置、换发辅助器械审批表》一式四份,报设区市民政部门审查,审查通过的,再报经省民政厅审批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到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领取。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申请配置、更换假肢及各种矫形辅助器械的,应当由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江苏省残疾军人配置、换发辅助器械审批表》一式四份,报设区市民政部门审查,审查通过的,再报经省民政厅审批同意后,由本人凭《江苏省残疾军人配置、换发辅助器械审批表》、身份证和本人伤残证件,到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配置。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置拐杖等小件辅助器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就近购买。本市设有假肢站的,可由假肢站统一配供。所需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需要修理假肢及各种矫形辅助器械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本人凭县级民政部门填写的“江苏省残疾军人修理假肢(矫形辅助器械)专用介绍信”、身份证和本人伤残证件,到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修理。本市设有伤残人假肢站的,也可就近修理。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需要修理三轮车、轮椅车、护理床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派出人员进行修理。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就近修理。
第十七条 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应当每年制定巡回修理辅助器械计划,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保质期内的辅助器械维修不得另收费用。
第十八条 在乡的残疾军人因安装、修理辅助器械所产生的往返路费、住宿费及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给予审核报销。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配置修理辅助器械所需经费,实行包干使用。县级民政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做好下一年度残疾军人辅助器械配置的调查、统计工作,并将辅助器械需求情况及时报送设区市民政部门,设区市民政部门于10月底前统一汇总报送至省民政厅。省民政厅根据各地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人数和上报情况,制定下年度分配计划下达各设区市,并通知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以将计划落实到所辖县级民政部门。各地结余的额度,不结转下年度使用;超支部分由设区市民政部门向当地财政申请解决。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在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配置修理辅助器械,属计划费用内的,由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凭完备的凭证,经省民政厅优抚局、规划财务处审核同意后,在省财政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四章 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各类辅助器械使用年限和配置标准,按《江苏省残疾军人辅助器械使用年限和配置标准表》执行。辅助器械配置标准由省民政厅优抚局、规划财务处会同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参照生产成本和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进行年度调整。
第二十二条 辅助器械未到使用年限即损坏,无法修复的,原则上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不予换发。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把关,掌握好安装、配置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定,同时教育残疾军人爱护配发的辅助器械,尽量延长其使用寿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经军队有关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残情,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发相应辅助器械,未经认定和评定的残情不属本办法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伤残人员修配辅助器械情况,应当详细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配置或者修理辅助器械的残疾军人,要热情接待,提高服务质量。对向残疾军人索要财物的工作人员,应当严肃批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依法追究责任。对冒领、骗取辅助器械的人员,应当责令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0日起执行,1997年江苏省民政厅颁布的《革命伤残人员辅助器械修配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苏民优〔1997〕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残疾军人配置、换发辅助器械审批表(略)
2.江苏省残疾军人修理假肢(矫形辅助器械专用介绍信(略)
江苏省残疾军人辅助器械使用年限和配置标准表
(2012年)
序号 |
产品名称 |
单位 |
使用年限 |
单价(元) |
备注 |
1 |
半足假肢 |
具 |
1年 |
950 |
|
2 |
跗骨假肢 |
具 |
3年 |
18500 |
|
3 |
小腿假肢 |
具 |
3年 |
18500 |
|
4 |
大腿假肢 |
具 |
3年 |
29500 |
|
5 |
髋离断假肢 |
具 |
3年 |
30000 |
|
6 |
小腿假肢接受腔 |
具 |
3年 |
3500 |
|
7 |
大腿假肢接受腔 |
具 |
3年 |
5000 |
|
8 |
前臂假手 |
具 |
3年 |
5700—16000 |
|
9 |
上臂假手 |
具 |
3年 |
7000—35000 |
|
10 |
肩离断假手 |
具 |
3年 |
16000 |
|
11 |
保暖手套 |
付 |
2年 |
450 |
|
12 |
义眼 |
只 |
1年 |
3000 |
|
13 |
矫形鞋垫 |
付 |
1年 |
500 |
|
14 |
矫形病理鞋 |
双 |
2年 |
900 |
|
15 |
腰围 |
具 |
2年 |
800 |
|
16 |
胸腰椎矫形器 |
具 |
2年 |
2800 |
|
17 |
小腿辅助器 |
具 |
2年 |
2200 |
|
18 |
大腿辅助器 |
具 |
2年 |
10000 |
|
19 |
截瘫行走辅助器 |
具 |
3年 |
65000 |
|
20 |
护理床 |
张 |
6年 |
4500 |
|
21 |
手动轮椅车 |
辆 |
6年 |
1500 |
|
22 |
电动轮椅车 |
辆 |
6年 |
8000 |
|
23 |
手摇车 |
辆 |
6年 |
1850 |
|
24 |
防褥疮坐垫 |
个 |
2年 |
4000 |
|
25 |
助听器 |
只 |
5年 |
2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