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8-12 14:22 字体:[ ]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航道
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交规〔2011〕5号  2011年8月12日

 

 

各市交通运输局、苏北航务管理处:
        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六级以上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省市共养、分级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省航道管理机构是本省航道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航道养护资金主要包括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财政非税资金(过闸费和航道赔补偿费等)、其他公共财政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人员、装备、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养护应急预案。
        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航道应急保障中心,并建立全省航道应急保障施工单位库,为航道应急抢通提供保障。
        第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积极研究、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科学养护,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二章 养护范围与维护标准


        第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按照航道现状等级,合理论证确定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运等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四级以上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提出并上报,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五级、六级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由县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论证,并且按照原批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经整治后等级提升的航道,应当按照整治后的航道等级,相应提高航道维护标准,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经审核批准后,应当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通过报刊、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标准包括航道维护类别、维护尺度及航道年通航保证率、船闸年通航时间保证率、航标配布类别、航标维护正常率等。
        第十三条 航道维护类别应当根据《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结合本省航道实际划分:
        (一)年货运量超过3000万吨的航道和年通过量超过3000万吨的船闸纳入一类维护;
        (二)年货运量1000万吨以上、3000万吨以下的航道和年通过量1000万吨以上、3000万吨以下的船闸纳入二类维护;
        (三)年货运量不足1000万吨的航道和年通过量不足1000万吨的船闸纳入三类维护。
        第十四条 航道维护尺度包括航道水深、宽度和弯曲半径。航道维护尺度应当根据航道现状等级,结合《内河通航标准》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航道年通航保证率应当达到:一类维护航道不小于98%,二类维护航道不小于95%,三类维护航道不小于90%。
        第十六条 船闸达到正常使用后,年通航时间保证率应当达到:一类、二类维护船闸不小于98%;三类维护船闸不小于95%。
        第十七条 航标配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内河助航标志》、《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航标维护正常率应当不小于99%。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航道维护标准和航道养护工作实际情况,根据航道中长期养护规划,结合年度航道养护资金安排,合理编制航道养护年度计划,保障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编制应当遵循分类维护、突出重点的原则,并做好与预算编制的衔接工作。
        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工作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例行养护作业、专项养护工程和应急抢通工程。其中,例行养护作业包括航道日常维护、船闸中小修保养;专项养护工程包括船闸大修工程、航道养护改善工程。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根据养护年度计划编制要求,于当年七月底前向省航道管理机构上报下一年度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建议计划。
        养护建议计划应当包括维护项目、维护里程、维护工作量、维护类别、维护经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的编制和报送时间要求,结合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上报的养护建议计划,及时编制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报省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编制航道养护年度实施计划,并于省航道养护年度计划下达后2个月内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养护年度实施计划包括维护里程、维护标准、维护内容、维护工作量及质量目标、生产安全目标、维护工作费用、工作要求及说明等。
        第二十三条 航道养护年度实施计划中涉及维护里程、维护标准、维护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航道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养护质量和作业安全。
        第二十五条 例行养护作业和专项养护工程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按照批准的年度养护计划组织实施,由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可以根据投资规模、技术难度等因素,委托县航道管理机构、船闸管理机构实施例行养护作业,专项养护工程项目实施委托的,应当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例行养护作业和专项养护工程的检查结果、日常记录以及统计资料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专项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建议计划,并同步编制方案设计文件;
        (二)根据批准的年度养护计划和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预算;
        (三)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程序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施工单位,并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四)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
        (五)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有关规范和规程等要求组织工程实施;
        (六)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报送下一年度专项养护工程建议计划时,应当附专项养护工程的方案设计文件。
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专项养护工程的方案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实施理由、水文地质资料、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实施条件和方案、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根据确定的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组织编制专项养护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于当年5月31日前报省航道管理机构。
        专项养护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自然条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施工要求、主要工程数量、工期要求和工程预算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专项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
        根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依法批准不进行招标的船闸大修、门机电改造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养护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委托相关单位承担,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能力或者类似业绩。
        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护岸、疏浚工程设计和监督管理可以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承担;航道应急抢通和专项养护工程中的门机电设备改造工程可以由航道应急保障中心或者航道应急保障施工单位库中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从事航道测量、钻探、疏浚、潜水、航标、船闸机电和船舶驾驶等技术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对专项养护工程的开工条件进行审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后编制开工报告,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一)已经列入年度养护计划,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获得批准;
        (二)用地、拆迁工作基本完成;
        (三)已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施工单位已经确定。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执行有关航道养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航道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和培训,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三十三条 专项养护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应当作为年度考核依据。其中船闸二类大修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参照航道建设工程有关规定组织交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航道养护工程项目总投资超过五十万元,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总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需要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或者相关专项审计。
        竣工决算审计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按照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三十五条 专项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全部完成;
        (二)按照规定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
        (三)资料已按照要求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实施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养护作业前,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提前将作业方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根据需要向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和航行通(警)告。需要临时采取水上交通管制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船舶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线路和方向。
        实施航道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临时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的通航维护尺度。
        第三十八条 因船闸检修造成航道断航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航行通(警)告。其中,连续断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连续断航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京杭运河船闸因检修造成航道断航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导致碍航、断航的,事发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尽快组织改善、修复;难以及时改善、修复的,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通。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及时实施应急抢通工程,并保留相关的影像、文字、图纸等资料。工程实施后可以参照专项养护工程管理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因台风、暴雨、洪水、干旱、冰凌等自然灾害造成航道损毁,需进行修复性应急抢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应急抢通资金补助。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航道养护范围、维护标准、年度计划、日常作业和船闸使用等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航道养护的年度计划、工程竣工资料、考核验收文件、养护统计报表等资料,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航道养护考核。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考核。
        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全省航道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四条 航道养护考核包括航道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综合管理考核、航道维护与观测、航标维护考核、整治建筑物维护考核、船闸维护管理考核和车船设备维护考核等。
        第四十五条 考核工作可以按照航道管理机构自查、省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省交通运输部门抽查的方式进行。
        养护考核检查或者抽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自查情况汇报及相关用户的意见;
        (二)查看现场并抽测;
        (三)查阅有关档案、文件资料;
        (四)进行综合考评,形成初步意见;
        (五)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
        (六)形成并提交考核报告。
        第四十六条 检查考核可以采用日常、定期与不定期检查方式进行,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考核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航道基本情况、养护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年度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等;
        (二)分类和综合评价意见;
        (三)问题与建议;
        (四)其它养护考核相关文件。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于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考核报告报省航道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其中,优良是指按期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优良;合格是指完成养护年度计划,工作质量符合要求;不合格是指未完成养护年度计划或者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航道管理机构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对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定期对全省养护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十二条 航道养护考核具体办法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日常维护包括航道维护观测、维护性疏浚、护岸维护、清障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航道工作车船等航道设施、设备维护等。
        (二)船闸中小修保养,是指船闸的局部修理和日常维护。
        (三)专项养护工程,是指为恢复或者改善航道技术状况,提高航道维护装备水平,列入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的规模较大的养护项目。包括规模较大的航道养护及航道设施的检测、修复、清障、航道养护设备、航道设施备品备件的采购以及其他资金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
        (四)船闸大修工程,是指以恢复、改善和提高船闸的技术状况而对船闸实施的停航抽水全面修理,分为一类大修工程和二类大修工程。船闸一类大修工程是指为了修复船闸原设计标准而进行的快速修复工程,船闸二类大修工程,是指为了提高船闸原设计标准,或者为了保证原有主体结构安全而进行的改建工程。
        (五)航道养护改善工程,是指航道护岸、航标等设施的修建和改建,土方疏浚,船闸设施的修复和改造等工程。
        (六)航道应急抢通工程,是指为了排除影响航道通航和船闸运行突发情况而实施的修复、加固等工程。
        (七)航道年通航保证率,是指全年航道通航时间占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停航时间后的全年总时间的百分比。
        (八)船闸年通航时间保证率,是指全年船闸的运行时间,占扣除因计划修理而停航的实际时间(不包括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停航检修时间)和因不可抗力而停用时间后的全年总时间的百分比。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航道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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