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4-29 15:36 字体:[ ]

省物价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
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价规〔2011〕4号  2011年4月29日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商务局(商贸局)、工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集贸市场价格行为,稳定“菜篮子”价格,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集贸市场(城市菜市场)价格管理,维护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价格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苏政发〔2010〕143号)等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贸市场是指以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销售各类农副产品的经营场所,主要销售果蔬、肉禽蛋及其制品、水产品、乳制品、豆制品、调味品、熟食卤品、腌腊制品、水果、粮油及其制品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是指政府价格部门依法对城市集贸市场收费和农副产品交易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
商务(商贸)、工商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城市集贸市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江苏省境内城市集贸市场发生价格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级价格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办法的制定,并监督指导全省城市集贸市场的价格管理工作;省辖市价格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组织落实工作;县(市、区)价格、商务(商贸)、工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城市集贸市场价格监管及相关监管工作。
        第六条 价格部门负责城市集贸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督促市场主办者(以下简称主办者)、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指导城市集贸市场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七条 商务(商贸)部门负责落实城市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合理规划城市集贸市场布局;指导主办者合理布局交易摊位和交易品种;制定行业管理规范,指导行业自律,推进行业建设;督促主办者加强农副产品质量监管。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城市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依法审查确认主办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负责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主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在价格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及摊位费标准、摊位面积、租赁期限、水电费缴纳方式、代缴费项目等条款。除收取摊位费、代收税、费外,不得违法收取其他费用,代收税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摊位费标准由主办者依据市场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并兼顾经营者的承受能力,与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十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实行备案管理。以文件下发时间为界,对文件下发之前的摊位费实行一次性备案;之后的,实行摊位费调整重新备案。摊位费应在城市集贸市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主办者履行备案手续,应在文件下发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价格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式二份)。
        (一)《江苏省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备案登记表》(简称《备案表》,格式见本办法附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制定摊位费标准说明;
        (四)各摊位费标准与平面示意图。
        所提供材料均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价格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征询同级商务(商贸)、工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在《备案表》上标注备案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送达备案者;对摊位费标准明显偏高的,指导其合理调整标准并重新履行备案手续。价格部门在摊位费备案手续办结后,应将备案结果反馈同级商务(商贸)、工商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者应当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一)摊位费标准调整的;
        (二)市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三)市场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标准一经备案,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经营成本增加需提高摊位费标准的,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召开经营者代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形成座谈会纪要;
        (二)在摊位费调整两个月前公示拟调整方案。
        第十四条 主办者在提高摊位费标准前,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场近三年来的财务资料;
        (二)摊位费调整方案(包括提高标准的原因和幅度);
        (三)经营者代表座谈会纪要。
        第十五条 主办者为本市场价格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城市集贸市场的日常价格工作,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价格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主办者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实行“统一配置、统一管理、统一检定、统一轮换”,防止发生经营者短斤少两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十七条 主办者应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合理安排经营品种,并预留自产自销区域,引进本地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直供和批发市场直接进场交易,方便消费者购买质优价廉的农副产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二)明码标价经营;
        (三)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四)禁止经营者擅自出租或者转让摊位,从中牟利;
        (五)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六)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严格履行摊位租赁合同,并遵守城市集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垄断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胁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价格;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四)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抬高等级、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销售农副产品,变相提高价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主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价格、商务(商贸)、工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商务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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