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4-23 08:56 字体:[ ]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
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
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1〕47号  2011年4月23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非公立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积极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有利于增加医疗卫生资源,扩大服务供给;有利于建立竞争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医疗服务需求的重要举措,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落实措施,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要抓紧清理和修改涉及非公立医疗机构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完善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消除阻碍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障碍。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并维护其合法权益。要大力宣传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方针政策,宣传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非公立医疗机构先进典型,形成有利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良好社会氛围。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促进我省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结合我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实际,现就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拓宽社会资本进入医疗行业的空间
        (一)制定和调整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各地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统一纳入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留有足够空间。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在城市新区、郊区、卫星城区等医疗资源配置相对薄弱区域举办医疗机构。
        (二)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相应的财务、税收等政策。需要新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鼓励大型企业、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各类社会资本举办具有慈善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支持社会资本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整形美容、健康体检、疗养康复等特需医疗服务。在医疗资源相对不足的城乡区域,鼓励有资质人员开办个体诊所。
        (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公立医院改制范围。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公立医院改制可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地区以及部分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先行试点,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经验,制定出台相关办法。在改制过程中,要按照严格透明的程序和估价标准对公立医院资产进行评估,加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扩大医疗行业对境外资本开放。境外资本在我省举办医疗机构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卫生厅、商务厅批准,境外资本可在我省以合资或合作形式举办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境外资本在我省举办医疗机构的股权比例限制。各地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疗机构的试点工作。鼓励境外资本在我省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地区和专科领域举办医疗机构。境外资本独资、合资、合作举办的医疗机构,可申办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申办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简化并规范境外资本办医的审批程序。
        二、积极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五)在医疗服务要素准入上一视同仁。各级卫生部门要根据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依法依规合理审核确定其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等执业范围。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应予批准执业许可,不得无故限制其执业范围。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准入、医师准入、护士准入等方面,严格依法依规办理,不得设置法律、规范以外的限制条件。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由相应卫生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非公立医疗机构申报配备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考虑;对符合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要求的,及时逐级上报卫生部审批。社会资本举办的、以提供特需医疗为主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可不受医用设备设置规划的限制。
        (六)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税收和医保定点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相关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公用支出标准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对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等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七)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原公立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应聘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应按政策规定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应聘医务人员通过协商的方式,多渠道保障应聘医务人员退休待遇不降低。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鼓励公立医院离退休医务人员在不改变与原单位关系的情况下,到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卫生部门依法办理执业变更手续。支持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经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后,以派驻专业团队或技术骨干的形式帮助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专科建设。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
        (八)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验收、临床重点专科和学科建设、医学新技术引进、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如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实习医院)、住院医师和护士等规范化培训基地、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省级临床医师进修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凡在外省专业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到我省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可经我省同类社会团体推荐增补担任相应的领导职务,该社会团体换届时再按规定参加选举。
        (九)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对社会资本举办群众服务需求较大、营利能力较弱、承担社会医疗保障功能的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专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在医疗卫生资源相对短缺区域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或单位改制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十)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变更和退出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确需变更机构类别的,凡符合变更条件,原审批部门要按规定予以变更。经营性质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和税收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十一)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获取渠道。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需要医疗机构参加的部门、行业协会及学术团体举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十二)推动各地扶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鼓励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采取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及人员培养等方面,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给予积极支持。
        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十三)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护士条例》、《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服务许可和医疗服务要素准入制度。严禁非公立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健全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经常性引导和管理。认真落实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制度,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出院病人满意度调查、医疗核心制度检查、医疗服务明查暗访、社会行风评议等各类医疗行风评议、医疗服务质量评价制度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提升非公立医疗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科研和人才队伍建设。各地开展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训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专业人员教育培训,要考虑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才需求,进行统筹安排。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间开展科研合作攻关和建立高端人才交流共享机制。鼓励有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强做大。
        (十五)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管理医院。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各级医院管理人员培训项目范围。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建设发展规划、等级医院创建、改善医疗服务、保证医疗质量安全、控制医疗成本等方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范、标准。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十六)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非公立医疗机构要秉承医疗行业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和医务人员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取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积极宣传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参与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主动回馈社会等方面的典型事迹,形成有利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十七)切实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变相增加其额外负担。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当地政府及公安、卫生等部门要积极指导和支持其依法依规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此前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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