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0-28 17:49 字体:[ ]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
考核办法(试行)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
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1〕154号  2011年10月28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科学考核评价各地年度食品安全工作,切实提高我省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食品安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经费保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
        (三)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运行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情况;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五)食品安全监管年度计划制定落实、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开展情况;
        (六)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实施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情况;
        (七)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八)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九)对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评议、考核情况;
        (十)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五条 考核工作采取自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考核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明查暗访、外部评议等。
        第六条 考核工作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另设加分项。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等次的分值由考核机关划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时酌情予以加分:
        (一)出台食品安全监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或重要创新性制度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重大突破或经验做法在全省、全国推广的;
        (三)及时破获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的;
        (四)国家和省明确的其他加分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严重的。
        第九条 考核工作一般安排在次年1月进行。每年12月底前,各市人民政府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情况书面报省人民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在各市自查基础上,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专家成立考核小组,对各市实施现场考核。次年2月底前,形成考核报告和考核结果,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考核中获得优秀、良好等次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层层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纠、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洋渔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洋渔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洋渔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第七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的;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
        (四)未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
        (五)对国家和省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成立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在监管执法及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收受贿赂的;
        (三)参与、包庇或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或程序,发放相关证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就地没收或组织销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组织查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因工作懈怠、失职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七)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八)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十)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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