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江苏省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1-26 15:22 字体:[ ]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投诉
举报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安全信息公开
暂行办法》、《江苏省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
沟通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食安办﹝2011﹞9号  2011年1月26日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江苏实际,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制定了《江苏省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江苏省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工作,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信访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处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公正;
        (三)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工作,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投诉举报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最终办理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七条 涉及多个部门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受理有争议的,可由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指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或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投诉举报人(无具体联系方式的除外,下同)。处理的程序和时限按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承办的由上级部门或有关领导批示转办的重大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说明原因。
        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中,涉及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其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与投诉人或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事项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第十二条 在督查督办工作过程中,发现下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督办意见或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四)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受理需归档的投诉举报资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暂存备查的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对留存的群众来信保存期限为1年,来访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苏省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工作,确保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开的准确、及时、客观、公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是指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和食品及其原料的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主要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应该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
        信息公开人对公开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评估,落实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核实通报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审查、公开、发布程序。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沟通、协调工作,并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八条 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报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及时通报省政府、卫生部。
        第九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内容、目的,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形式。可以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公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需要了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未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按依照申请公开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 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由受理部门代为信息公开申请。
        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食品安全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食品安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本部门掌握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对要求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的,经本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信息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布、报送有关信息的;
        (二)公布、报送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三)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公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的;
        (四)因信息公开不当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苏省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综合利用,建立快速、便捷的信息报告与沟通网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五)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风险警示信息;
        (六)食品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
        (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沟通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结果;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价建议及相关信息和资料;
        (三)本部门受理的食品安全信息咨询、投诉举报的情况;
        (四)通报本部门获知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进行食品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实际和年度统计情况,撰写出本系统年度食品安全分析报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全面收集和分析当地食品安全信息状况的基础上,编写本地区食品安全状况年度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全省食品安全情况后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部。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通报食品安全信息,其信息应必须真实可信,准确无误,避免信息失真,防止产生工作上的偏差。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要把握时机,讲求时效,发现情况,及时沟通,防止因拖拉、失时而延误工作。
        第八条 各地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情况,掌握动态,一旦发现问题,主动报告和沟通。
        第九条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提高食品安全信息收集、整理、分析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在2日内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应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在2日内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列入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内容。考核时应结合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考核情况及时通报本级政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的组织领导,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的内容、时效、信息的利用以及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七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省本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的考核。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考核。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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