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8-18 10:06 字体:[ ]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管道天然气
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价规〔2010〕287号  2010年8月18日


各市、县物价局:
        为规范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反映市场变化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天然气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反映市场变化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天然气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管道运输、销售的经营者。
管道天然气包括西气东输(一、二线)、川气东送以及进入城市供气管道的压缩天然气(CNG)和液化天然气(LNG)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是指除国家发改委管理的跨省管输价格和出厂价格(门站价格)以外的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城市管道天然气各类用户到户价格。
        城市管道天然气分为居民用气和非居民用气。
        第四条 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各类用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天然气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省内跨市管道运输价格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市内管道运输价格、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天然气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并与其他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关系的原则制定。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各类气源购进价格及经营企业成本变动情况,结合各类用户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城市管道天然气的购进价格是指各种气源购进价格加权平均后的价格。
        第七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合理利润和税费等构成。
        (一)购气成本指经营者购入天然气所发生的购气费用和运输装卸费用。
        (二)输配成本指经营者在向用户输送天然气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动力费用、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定费及其他输配费用。
        (三)期间费用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管道天然气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四)合理利润的利润率参照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确定。
        (五)税费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计算。
        第八条 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出厂价格、管道运输价格(门站价格)联动机制,天然气销售价格与上游价格同向调整,将上游价格调整因素疏导到销售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天然气含税到户平均价格单位调整金额=[不含税管道运输价格单位调整金额+不含税天然气出厂价格单位调整金额]×(1+税率)÷(1-供销差率)。
        其中:
        不含税管道运输价格单位调整金额=含税管道运输价格单位调整金额÷(1+7%);
        不含税天然气出厂价格单位调整金额=含税天然气出厂价单位调整金额÷(1+13%);
        税率为14.3%,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附加。
        供销差率不超过5%。
        第九条 天然气经营者对非上游价格调整而建议制定或调整天然气价格时,应向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建议,如实出具天然气生产经营状况、经营成本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天然气价格,应按价格管理权限,依据《江苏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进行成本监审。城市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价格调整,应依法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听证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 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保持相对稳定,每三年根据供气量、成本等变化情况进行校核;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调整周期不低于一年;其他类别用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天然气销售实行计量收费,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并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制度。
        第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天然气价格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或调整天然气价格。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天然气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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