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国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7-29 15:23 字体:[ ]
             省国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10〕91号  2010年5月24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税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货物劳务税处)反映。

              江苏省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国税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以代开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三条 各地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代开专用发票岗位,负责专用发票代开及相应的税款征收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应当通过征管信息系统,在征收税款并录入发票详细信息后,将相关信息导入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由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实施加密并打印出纸质专用发票。

  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由同级国税机关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岗位按规定发行。

  第五条 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以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但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当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并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代开专用发票岗办理代开事宜。

  申请开具单笔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付款方对所购产品品名、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或当次经营活动相关的购销合同。

  第七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当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的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第八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接到《申报单》后,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1. 是否属于辖区内国税机关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2. 《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3. 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是否完备。

  第九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审核无误后,按下列要求在征管系统中录入《申报单》的相关信息:

  1. “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 “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第十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票证。

  国税机关可以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或现金收取三种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应当将征管信息系统《申报单》的相关信息导入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按下列要求审核、录入相关信息,并开具专用发票:

  1. 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国税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国税机关名称;

  2. 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3. 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应当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有误的,可以即时作废;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按下列要求处理:

  若购货方已认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凭购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为代开增值税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

  若购货方未认证的,由代开增值税纳税人按原代开蓝字专用发票相关信息填写纸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加盖纳税人印章,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和《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备注栏中应当填列代开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人对需要重新开票的,国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按照“一单一证一票”的要求,对新开票税额实行征税,对原开票税额实施退税;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

  第十六条 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当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其中第一至四联交增值税纳税人;第五、六联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留存,第五联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

  第十七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领用专用发票,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十八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当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国税机关应当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九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当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当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且定额在起征点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可以结合日常工作对其定额进行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后定额在起征点以上的,可以为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重新核定后定额仍然在起征点以下的,不得为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凡销售收入(含代开收入)超过定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定额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当月预计销售收入高于起征点的,可以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实行查帐征收个体工商户,预计销售收入高于起征点且已代开专用发票,但申报所属期实际销售收入未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规定作废所代开专用发票,或按规定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且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后,方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税。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纳税人(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增值税纳税人在填写申报表时,应当将申报所属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额填写在申报表的第2栏(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将申报所属期预缴税款(含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预缴税款,代开普通发票的预缴税款和其他预缴税款)填写在申报表第13栏(本期预缴税额),对于个体工商户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税款,填写在申报表的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应税销售额(含代开)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对于已达标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前,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已达标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要认定的除外)或因其他情形被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按适用税率征税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建立代开专用发票具体的后续管理制度。对纳税人单笔或者月累计申请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或者超过5万元的,应当及时组织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巡查,实施税收风险评估,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相应有效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代开专用发票,依照本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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