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7-01 14:47 字体:[ ]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涉及饮用水

            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苏卫规〔2010〕1号  2010年3月16日

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我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根据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省卫生厅组织对原《江苏省卫生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处联系。现就有关事宜作如下通知:

  一、本程序执行后,经省卫生厅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要求,开展涉水产品的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工作。凡卫生行政许可所需检验的涉水产品样品,应当由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采封样送检。对未经市级卫生监督机构采封样以及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涉水产品样品不予受理、检验。

  二、在本通知下发前,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已受理的申请资料可按原规定要求执行。检验机构已受理的用于卫生许可批件申请的样品检测报告自本程序实施后半年内仍有效。

  三、各地应加强对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卫生行政审批程序的要求,开展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四、省卫生监督所要加强对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培训、指导和督查,认真做好卫生行政许可质量控制工作。省卫生厅将定期对各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质量进行通报,对未按照程序要求进行资料审核、现场审查的单位,予以批评,限期整改。

                江苏省卫生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生产下列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省卫生厅发放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以下简称:卫生许可批件)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涉水产品的生产:

  (一)用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

  (二)用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

  (三)用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第三条 省卫生厅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辖区内涉水产品的生产能力审核、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资料审核等工作。

  指定省卫生监督所承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资料审查、报批、审批结论反馈以及卫生许可批件发放、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申请卫生许可批件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根据本程序的规定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产能力审核,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江苏省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及配方(申请供水设备和饮水机的,应当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与饮水接触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三)生产工艺流程及简图;

  (四)生产厂区平面图(包括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生产车间平面图;

  (五)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产品标签(铭牌)及说明书。

  第五条 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进行现场生产能力审核,填写现场审核表,并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进行采、封样,填写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送至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六条 经生产能力审核、产品检验合格后,申请单位应当根据本程序的规定,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江苏省卫生厅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五)生产工艺流程及简图;

  (六)生产厂区平面图(包括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生产车间平面图;

  (七)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八)产品执行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原件);

  (九)产品卫生学检验报告原件;

  (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仅限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

  (十一)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十二)产品彩色照片;

  (十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十四)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第七条 申请资料中产品材料及配方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填报(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

  1. 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

  2. 类型及规格;

  3. 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 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 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 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 使用方法;

  4. 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 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

  1. 功能;

  2. 水流程图;

  3. 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 适用水质范围;

  5. 技术参数。

  (四)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

  1. 功能;

  2. 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 适用范围;

  4. 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第八条 申请资料中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有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型号、规格;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五)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六)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七)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

  如饮水机铭牌上应当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当标明主要成份、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当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当标明技术特性。

  受标签和铭牌面积限制,以上内容无法完全在标签和铭牌上标识的,可将有关内容在说明书中标明。

  第九条 申请资料中产品说明书应当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

  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

  (二)管材管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

  (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

  第十条 申请资料中所附产品的彩色照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

  第十一条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受理或不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四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报送省卫生监督所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所应当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资料的技术审查并上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自接收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省卫生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省卫生监督所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卫生许可批件。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可凭有效证件和领取人身份证,到省卫生监督所领取卫生许可批件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卫生许可批件格式为(苏)卫水字(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为4年。

  卫生许可批件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批件延续、变更和补发,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根据本程序规定向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卫生厅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新的卫生许可批件。申请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卫生许可批件号,原有效期不变,在批准日期后加上“变更”或“补发”字样。延续的卫生许可批件使用新的卫生许可批件号。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江苏省卫生厅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现场审核意见(近一年内);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五)生产工艺流程及简图;

  (六)产品执行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原件);

  (七)近一年内卫生监督机构封样的产品卫生学检验报告原件;

  (八)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仅限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

  (九)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十)市售产品说明书;

  (十一)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现行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材料、配方、构造、工艺、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五)未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单位变更产品名称的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生产企业或地址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变更生产企业或地址名称的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场地的,除提交变更书面申请、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外,还应按照本程序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和产品采封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书面申请;

  (二)因卫生许可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卫生许可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20日以上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自2010年4月20日起试行。原省卫生厅印发的《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6〕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江苏省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表(略)

     2. 江苏省卫生厅行政许可申请表(略)

     3.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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