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3-29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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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
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苏中小保〔2010〕4号 2010年1月29日
各市、县(市)中小企业局,南京市发改委,宿迁市金融办:
根据《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精神,我局印发了《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中小服〔2009〕70号),正式启动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行政许可工作。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现就担保机构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设立(变更)的范围和条件
(一)许可范围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和变更担保机构均属许可范围。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的专业机构。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机构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二)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
1. 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法人股占注册资本的50%以上(不含50%),且出资比例最大发起人为法人;
3.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法人股东实收资本大于出资额、净资产大于出资额的2倍且有充足的货币资金;
4. 拟任高管应具备三年以上从事金融、信贷、风险控制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精通担保业务;有合格从业人员;
5. 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制度;
6.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7. 符合国家、省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及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
8. 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担保机构,按国家关于合资企业、独资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审批后,再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三)设立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
1. 申请报告;
2. 基本情况表;
3.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4. 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5. 主要发起人近两年经营业绩和财务信用情况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6. 公司章程草案、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7. 法定代表人、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主要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8.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 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四)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3倍;符合本通知业务经营的要求,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
1. 申请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2. 母公司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和近两年的审计报告;
3.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4.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5. 担保机构所在地市管理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六)担保机构变更的受理事项
1. 变更名称;
2. 变更组织形式;
3. 变更注册资本;
4. 变更注册地;
5. 变更法定代表人;
6.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七)担保机构变更的申请条件
1. 符合本通知设立条件、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的要求;
2. 申请前6个月月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2倍以上;
3. 注册资本金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机构,符合以上条件的(注册资本金要求除外),可申请增资;
4. 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股东资格条件参照设立的有关要求。
(八)担保机构变更的申请材料
1. 申请报告;
2. 基本情况表;
3. 上年度的信用评级报告;
4. 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5. 申请前6个月担保业务明细;
6. 申请前6个月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7. 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还需提交验资报告和出资人情况。
二、严格执行审批的工作程序
(一)设立(变更)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送担保机构所在地县(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由县(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推荐报送至市担保机构管理部门;市担保机构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行文上报省中小企业局。
(二)省辖市的市区设立(变更)担保机构的,直接向市担保机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属单位设立(变更)担保机构的,直接向省中小企业局提出申请。
(三)省中小企业局每个月的前五个工作日集中受理申请材料,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时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经省中小企业局审批同意后,担保机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三、规范担保机构的业务经营
(一)业务范围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担保机构还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2. 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担保机构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委托投资及省中小企业局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担保机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三)在经营存续期间,担保机构不得抽逃挪用注册资本金。
(四)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和规定:
1. 不低于实收资本70%的货币资金可用于存出保证金、银行存款,以及投资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收取企业的保证金应存入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收取额不得超过存出保证金的30%;
2.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不得为与自身存在股权关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提供融资性担保;
3.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4.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保证担保机构的生存与发展,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五)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l%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按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四、加强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当地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所有协作银行帐户对帐单,每年一季度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各市应及时将本地区担保机构统计汇总情况报省中小企业局。
(二)担保机构发生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大额担保代偿、投资损失、担保诈骗,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管理部门报告。各市担保机构管理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向省中小企业局报告。
(三)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四)担保机构须接受各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违规操作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核实,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经营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五、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是在国家相关办法出台之前,为推进全省担保体系建设,解决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困难,帮助中小企业融资而施行的过渡办法。过渡期内仅受理新设立以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机构、2008年底前纳入省局统计名录的及2009年11月以后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的变更事项,其他担保机构待国家相关办法出台后统一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二)请各地管理部门增强工作责任心,对申报材料严格把关,认真做好行政许可的审核把关和日常监管工作,根据本地区担保行业的发展和布局规划确定申报数量。行文上报的申请材料,由各市工作人员报送或采取特快专递方式,其他人员报送的或有企业人员陪同的不予受理;材料一经受理,不得补充和修改。请各地勿来人或来电询问审批进展情况,省局将在规定时间内尽快办理。存在请托、送礼等影响许可工作行为的单位,其申请事项一律不予许可。
(三)申请未获许可的,自批复文件下发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中小服〔2009〕70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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