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行为促进旧机动车市场交易有序发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3-01 15:29 字体:[ ]
             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行为促进旧机动车

                市场交易有序发展的通知

             苏价费〔2010〕13号  2010年1月12日

各市、县(市)物价局:

  为了促进我省旧机动车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健康有序发展,减轻旧机动车交易的收费负担,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依法从事旧机动车市场交易、评估等收费行为,均适用于本通知。

  二、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统称“交易市场”),为入场交易的旧机动车提供交易场地、停车看管服务,确认和提供买、卖双方相关合法证明(书)、标志、凭证、单据等;提供交易车辆的档案提取和重建服务;提供办理交易车辆过户登记、保险、纳税手续条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发票等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服务对象一次性收取交易服务费。

  三、依法取得旧机动车评估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有关规定、操作规程,对旧机动车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方收取评估费。

  四、为进场交易的车辆提供交易信息及咨询服务,可以收取咨询服务费。

  五、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发生的交易服务费、评估费、咨询服务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形式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发育、竞争状况确定。

  交易服务费由按照评估额的1%收取,调整为不超过评估额或正常交易额的1%以内收取。

  评估费由最高不超过评估额的2%,降低为不超过评估额的1%以内收取。

  咨询服务费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明确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六、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兼顾交易服务成本、评估成本、供求状况和发展需要等因素,按照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制定旧机动车交易方面的收费规定,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七、交易市场和评估机构收费都应当遵循“自愿委托、平等有偿”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金额、结算方式等内容。严禁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八、各项交易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和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交易程序和评估操作程序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并接受价格主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生效。省物价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评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0〕84号)、《关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3〕33号)以及省内其他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一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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