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慈善募捐许可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1-24 10:40 字体:[ ]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慈善募捐许可办法》的通知

                 苏民规〔2010〕4号  2010年9月14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有关全省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为规范慈善募捐行政许可程序,促进我省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江苏省慈善募捐许可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慈善募捐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募捐行政许可程序,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第三条 下列募捐行为不需要行政许可:

  (一)慈善组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慈善募捐活动。

  (二)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组织开展面向公众的募捐活动,都应当取得慈善募捐行政许可。自然人不得开展面向公众的募捐活动。

  第五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包括有规范的章程、健全的组织框架、固定的办公和服务场所,有开展募捐和救助的从业人员及服务条件;

  (三)财务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决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规范,并能得到有效实施。

  第六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向拟开展募捐活动地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慈善募捐许可申请;跨行政区域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许可。

  第七条 申请慈善募捐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慈善募捐申请书;

  (二)组织登记证书;

  (三)募捐活动计划;

  (四)所募款物用途说明;

  (五)单位财务管理情况;

  (六)决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

  (七)执行计划的人员、专业器材设备情况;

  (八)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慈善募捐许可申请后,材料齐备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民政部门做出准予慈善募捐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组织核发《慈善募捐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慈善募捐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慈善募捐许可证》由江苏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 获得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许可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慈善募捐许可期限视募捐救助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时间不得超过原来申请时间。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慈善募捐许可的,应当同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募捐申请、审批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获得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前,应当将《慈善募捐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获得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在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获得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对所募集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外,募捐的款物及其增值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救助计划。

  第十六条 获得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在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捐赠款物仍有剩余的,应当移交给慈善组织,用于发展相关慈善事业。

  第十七条 获得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在募捐结束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向做出许可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获得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募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慈善募捐许可证》的,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二)超越许可期限、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拒绝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凭证的;

  (四)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

  (五)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予以警告、吊销慈善募捐许可证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慈善募捐组织,其非法所得财产不能返还捐赠人的,由做出许可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移交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募捐许可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反本条例做出行政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做出行政许可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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