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通告
发布日期:2010-11-24 15:01 字体:[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输油气管道

               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通告

            苏政发〔2010〕128号  2010年10月19日

  为加强本省行政区域内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保障管道安全稳定运行,满足全省居民生产、生活对油气供应的需要,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特通告如下:

  一、管道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二、根据《管道保护法》规定,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在《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三、根据《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在保障管道安全的前提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五、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六、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需要对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七、管道企业应当切实履行《管道保护法》规定的义务,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加强对管道的保护。

  八、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九、对违反《管道保护法》规定、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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